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绵竹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某,男,生于1953年9月15日,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玉,绵竹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罗某,男,生于1966年8月14日,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苟时彬,绵竹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生于1970年9月12日,汉族,住所(略),系被告之妻。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罗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3年11月,原告经人2介绍到被告处务工,同年12月10日,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务工时右脚受伤,经鉴定为8级伤残。双方于2005年1月4日双方协商,被告应赔偿原告各种损失费x元。被告在双方签订协议之日给付了9000元,并订于2005年6月底前付x元,同年10月前x元,如果被告不按本协议规定向原告付款,超过三天后原告有权按应赔偿额x元索赔。协议签订后,被告除当日支付了9000元外,2005年4月12日支付了300元,同年6月30日支付了4000元,同年8月28日支付了5700元,同年10月31日支付了1000元,同年11月30日支付了9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费,故起诉要求被告按约定再支付赔偿款x元。
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处务工受伤,双方于2005年1月4日达成赔偿协议,并向原告支付了赔偿费x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述被告逾期付赔偿费不是事实。原告不按约定在被告处来领取赔偿费,而是被告多次派人通知原告来领款。被告未违反约定,不应再支付赔偿费。
本院对双方无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05年1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领款9000元的领款单,同年8月28日领款1万元的领款单,同年11月31日领款1万元的领款单,证明被告已全部履行支付赔偿费的义务。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明原告到期不领赔偿款,被告逾期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据。另查明,2005年1月4日,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x元,由原告本人到被告处即四川省绵竹清道石河村建筑维修队领取,原告每次逾期一个月不来(因病或其它特殊原因除外),原告则无权按本协议第二条规定主张权利,第二条约定的内容为:被告不按协议规定向原告付款,超过三天后即原告有权按应获赔偿额x元要求被告全数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虽因工伤所致,但原、被告双方已对工伤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认为该赔偿协议真实,对协议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为协议的履行产生了争议,故该案应为工伤事故赔偿款欠款纠纷。从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为附条件的协议,条件成就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反之,则应支付x元。从被告实际履行的期限看,被告两次付款均逾期1个月以上,超过了约定的条件。被告认为逾期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未及时到约定的地点领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无证据证明条件不成就是原告的行为所致,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6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曾某某支付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款共计x元。
本案诉讼费67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80元,其他诉讼费1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诉讼费190元,被告在执行中直接支付原告,被告所欠交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小林
二00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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