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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东亚影音公司与福建文艺音像出版社、肇庆国声镭射技术制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闽民终字第15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东亚影音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将军澳景林村景桃楼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煜,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文艺音像出版社,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社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国声镭射技术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X路端洲工业城国声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上诉人香港东亚影音公司因与福建文艺音像出版社、肇庆国声镭射技术制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榕民初字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香港东亚影音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其为《千古长恨》、《屠夫状元》、《林爱姑告御状》和《断指绝缘》等四部高甲戏录音录像制作者。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和肇庆国声镭射技术制作公司未经其同意,非法发行、复制生产的此四部戏剧的VCD光盘,侵害了其对该四部戏剧录制者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录制者权利的行为,消除影响并向原告赔礼道歉;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万元和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香港东亚影音公司就其诉讼主体资格提供了经公证的2004年7月28日的《商业登记资料证明》,证实“香港东亚影音公司(x)(以下简称东亚公司)于2002年6月1日在香港办理商业登记,登记证号为x-000-05-04-5,登记地址原在香港北角英皇道165-X号公主大厦13字楼X室,于2004年7月17日更改为香港九龙将军澳景林村景桃楼X室;营业类别及性质为经营销售影音演唱碟;该公司唯一股东为陈某某。”该证明书的附件中除有该公司《个人在本港营业商业登记申请书》核证本和陈某某的身份证外,还有该公司的商业登记证复印本。后原告于2004年10月18日又提供了一份经公证的《商业登记资料证明》,该证明显示“香港东亚影音公司(x)(以下简称原东亚公司)于1989年10月28日在香港办理商业登记,登记证号为x,登记地址在香港北角电器道X号清风街发昌大厦X楼K室;营业类别为正当经营录制影音、录带批发零售;该公司唯一股东为陈某某;该公司自1991年2月11日起无法联络,故该公司现时没有有效的商业登记证。”该证明书的附件中只有该公司《个人在本港营业商业登记申请书》确证本的复印件和陈某某的身份证,没有商业登记证。两家“香港东亚影音公司”除中文名称和股东一样外,其英文名称、登记证号、登记地址、办理商业登记的时间、营业类别均不一致。涉及本案著作权侵权纠纷的是1989年10月28日办理商业登记的“香港东亚影音公司”,该公司现是否存在,不明确。而起诉的原告为2002年6月1日办理商业登记的“香港东亚影音公司”,其无法证明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香港东亚影音公司的起诉。

香港东亚影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裁定;2、裁定原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并做出判决。

理由是:上诉人是由陈某某于1989年10月28日办理商业登记设立的无限责任公司,陈某某是唯一东主,当时登记的公司中文名称为“香港东亚影音公司”,英文名称为“x”,1991年2月起,因业务原因上诉人未逐年办理商业登记。2002年6月1日上诉人重新办理了商业登记手续,将公司名称更为“x”,并对登记地址、营业类别等登记事项进行了变更。1991年2月至2002年6月期间,上诉人虽没有进行商业登记,但上诉人并没有进行清算,上诉人作为一个经济实体并没有解散,其主体资格也没有消灭。上诉人重新办理商业登记手续并恢复商业活动时,陈某某仍然是唯一东主,虽然商业登记证号与原来的商业商号不同,但这只能说明上诉人的商业登记事项发生了变更,而不能说明重新办理商业登记手续后的上诉人就不再是原来的“香港东亚影音公司”了。

此外,由于某东亚公司与重新登记的东亚公司均为无限公司,且唯一东主均为陈某某,根据香港法律,无限公司所承担的权利义务与唯一东主所承担的权利义务是一致的,故重新登记的东亚公司与原东亚公司所承担的权利义务范围也应是一致的。

本院经审理认为:

因英文名称、登记证号、登记地址、办理商业登记的时间、营业类别不一致,所以,1989年10月注册的原东亚公司和2002年6月注册登记的东亚公司是两个公司。上诉人有关东亚公司是原东亚公司变更登记而来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陈某某是这两个公司的唯一股东,完全承继这两个公司的权利义务,并对它们分别负无限责任。但是,陈某某从原东亚公司承继权利义务,并不当然由东亚公司承继。根据东亚公司起诉状所列的住所地,本案原告是2002年6月1日登记注册的东亚公司。本案涉讼的录像制品的完成时间均在东亚公司成立之前,东亚公司不对这些录像制品当然享有权利。上诉人有关东亚公司与原东亚公司所承担的权利义务范围是一致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2002年6月成立的东亚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香港东亚影音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民

审判员陈某龙

代理审判员黄从珍

二00五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丽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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