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福建省五金矿产厦门进出口公司与AMM实业私人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案

时间:2005-1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厦民初字第352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厦民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省五金矿产厦门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辉、陈某乙,福建厦门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MM实业私人有限公司(英文名称:x(PVT)x)。

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潘某某,该行职员。

原告福建省五金矿产厦门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五矿)与被告AMM实业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MM公司)、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厦门分行)信用证欺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五矿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第三人招商银行厦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MM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五矿诉称,2004年7月28日,其与被告签订了x号国际贸易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椰丝(x)480吨,装运日期为2004年8月31日当日或之前,单价为美元180元/吨,成交的国际贸易术语为FOB科伦坡,付款方式为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原告依约于2004年7月30日申请第三人招商银行厦门分行开出号码为x的信用证,受益人为被告AMM公司,总金额为美元x元(可分批),信用证规定的最后装船期为2004年8月31日,有效期为至2004年9月10日在斯里兰卡到期。该证于2004年8月10日作出修改,最后装船期改为2004年9月30日,失效期改为2004年10月10日,其余条款不变。2004年10月18日,招商银行厦门分行向原告发来两份《承兑/付款通知书》并转来信用证项下的两票单据,要求原告“审核单据,并于2004年10月25日前来我行办理付款、承兑手续或提出拒付申请”。被告附随两票单据所要求开证行付款的总金额为美元x元。原告经审核并经进一步了解有关事实,发现被告存在严重的信用证欺诈行为并且已经违反双方的贸易合同约定,具体表现为:一、货物重量是虚假的,被告实际装运的货物重量仅为提单记载重量的10%左右。被告提交的所有跟单票据(包括提单、发票、装箱单、熏蒸证明及检疫证明)均显示两票计10个货柜的货物总重量为x+x=x。可是根据原告申请广州保税区广通码头过磅处过磅称重,实际10个货柜的货物总重量仅为x,仅为单据显示重量的10%左右,这样的重量短少令人瞠目结舌。原告认为其有理由相信货柜中所装并非所购货物或者大部分货柜为空,被告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二、船公司称提单已经经过人为篡改,将已明显超过装船期限的船期改为在装船期限内。被告提交的两份提单(号码分别为x、x)显示船期已经经过人为改动,改动上面所盖校正章与同一提单上其他地方所盖的校正章明显不同。而且,经过修改后的船期(2004年9月30日)在熏蒸证明所显示的日期(2004年10月1日)之前,这在逻辑上自相矛盾。经与出具该提单的东方海外货柜航运(中国)有限公司询问,该公司确认两提单的真实船期为2004年10月3日,已经超过信用证规定的最后装船期,并称提单上装船日期的修改并未知会该公司,也不是该公司在科伦坡的代理x所改。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明显信用证欺诈行为,原告有权援引欺诈例外原则拒付货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申请第三人开立的、以被告为受益人的、号码为x信用证项下款项美元x元不对外支付;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x号合同解除;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包括申请信用证止付的财产保全费用)及律师费用9965元。

被告没有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到庭陈某答辩意见。

第三人招商银行厦门分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x号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480吨椰丝(x),该货物用40英尺高某装运,每柜24吨,货物单价为美元180元/吨FOB科伦坡,总货款美元x元,付款方式为发票金额100%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允许短溢装为金额和数量上下10%,发货日期为2004年8月31日之前,目的港为黄埔或厦门。此外,合同还对包装、质量要求等进行了约定。为履行该合同,原告向第三人招商银行厦门分行申请开立了编号为x的信用证。该信用证开证日期为2004年7月30日,有效期及有效期发生地为2004年9月10日斯里兰卡;要求的最后装船期为2004年8月31日,允许分批装运;所需单据包括商业发票,装箱单,全套清洁的凭指示空白背书、通知申请人并注明已装船及海运费到付的清洁正本提单,原产地证书,检疫证书和熏蒸证书等。同年8月19日,该信用证进行了修改,将有效期更改为2004年10月10日,最迟装运期更改为2004年9月30日。

2004年10月18日,第三人招商银行厦门分行收到被告通过其银行提交的两套单据。其中,第一套单据包括:一、被告出具的2004年9月30日装箱单一份,货柜编号为x、x、x、x、x,净重为x公斤,毛重x公斤;二、上述五柜货物的商业发票一份,单价为每公吨180美元,斯里兰卡科伦坡FOB,总金额x美元;三、由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的代理x签发的编号为x号提单。该提单载明的集装箱铅封号码与被告出具的装箱单上的编号相符,每柜毛重均为x公斤,总净重为x公斤,收货港科伦坡,交货地点黄埔港。“运输代理人备考”栏中注明:“货主装载并计数货主加封集装箱。承运人对货物包装及集装箱内装载物不承担责任”。提单中的原收货日期和装船日期则被涂黑并在其上重新写入收货日期、装船日期,均为2004年9月30日;四、x(PVT)LTD.公司出具的熏蒸证书。该证书载明的货柜号码均为前述五个号码,日期为2004年10月1日;五、斯里兰卡国家商会出具的原产地证书。载明的货柜号也与前述号码一致,数量为净重x公斤、毛重x公斤,其首部载明的出具日期为2004年10月7日,而下部官员签署日期为2004年10月8日,被告则于2004年9月30日签名盖章声明上述事实的真实性;六、斯里兰卡农业部出具的检疫证书。载明的货柜号码、总净重、毛重等均与前述一致。时间为2004年9月30日。第二套单据中,除了各单据的编号和集装箱号码为x、x、x、x、x之外,其余内容如货物数量、金额等描述均与第一套单据相同。该套单据中编号为x提单也存在与第一套单据中x号提单相同的涂改情形。

2004年10月26日,两提单载明的承运人东方海外货柜航运(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一份证明,确认上述两提单原载明的装船日期应为2004年10月3日,上述两提单装船日期的修改并未知会该公司,同时也不是该公司科伦坡代理x所改。同时附上了两提单原文副本和x的函件一份。两副本均显示,收货日期为2004年10月1日、装船日期为2004年10月3日。x的函件中则明确声明,该公司没有修改货物的装船日期。

第三人招商银行厦门分行收到上述单据后,经过审查,以检疫证书中一处修改未经授权、原产地证书中“x”一栏中存在与信用证要求不符的不明确之处等单证不符为由,于北京时间2004年10月27日下午16时58分向卖方银行发出拒绝收单承兑的通知。同时,在该电文提及,该行已经收到承运人的前述函件和函件的主要内容。卖方银行收到上述电文通知后,于同年11月4日向第三人招商银行发来电文,认为单证相符,要求尽快安排付款,此后未再就此提出异议。

2004年11月8日,广州市黄埔区公证处应申请对位于广州市保税区广保通码头的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的10个集装箱重量进行过磅证据保全。在公证员、原告代表、承运人代表等人员的见证下,对各集装箱进行过磅,扣除车重和集装箱箱重,各集装箱中货物实际重量如下:x号集装箱货物重量为3260公斤、x号集装箱货物重量为2290公斤、x号集装箱货物重量为1770公斤、x号集装箱货物重量为3710公斤、x号集装箱货物重量为2560公斤、x号集装箱货物重量为1835公斤、x号集装箱货物重量为2150公斤、x号集装箱货物重量为2280公斤、x号集装箱货物重量为2420公斤、x号集装箱货物重量为3388公斤。广州市黄埔区公证处据此出具(2004)穗黄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了上述事实。

2004年11月10日,经原告申请,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思民保字第X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止付了第三人招商银行厦门分行开立的x号信用证项下款项美元x元。随后,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上诉请。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编号为x号的《买卖合同》;二)、原告向第三人招商银行厦门分行申请开立的编号为x的信用证及2004年8月19日对该信用证进行的修改;三)、被告提交用于议付的单据两套。其中,第一套单据包括:1、被告出具的2004年9月30日装箱单一份,货柜编号为x、x、x、x、x;2、上述五柜货物的商业发票一份;3、由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的代理x签发的编号为x号提单;4、x(PVT)LTD.公司出具的熏蒸证书;5、斯里兰卡国家商会出具的原产地证书;6、斯里兰卡农业部出具的检疫证书。第二套的名称、数量和第一套单据除各单据的编号和集装箱号码为x、x、x、x、x、提单编号为x之外,其余均相同。四)、2004年10月26日,东方海外货柜航运(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及两提单原文副本和x的函件一份。五)、广州市黄埔区公证处出具的(2004)穗黄证字第X号《公证书》。二、第三人招商银行提交的电文二份;三、本院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欺诈行为部分发生于本院辖区即福建省厦门市,该讼争欺诈所企图引起的后果即开证行招商银行厦门分行的承兑行为也将只能在福建省厦门市发生,本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本案应适用欺诈行为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

作为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例外,欺诈例外自20世纪40年代之后已经被各国逐步接受。尽管在标准和做法上存在某些差异,但普遍得到承认的一点是,在存在信用证欺诈时,可以将信用证交易与基础交易合并考虑并在确定欺诈的存在并且不存在某些特定例外情形的条件下,拒绝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支付。

信用证欺诈,是指卖方提交的信用证项下单据属伪造或者其所提出的议付请求是虚假地建立在根据真实情况其无权获得这一给付的基础上的情形。因此,这种欺诈应当包括单证欺诈和基础合同履行中的欺诈。

本案中,被告提交开证行的提单虽系由船公司签发的,但却在签发后被承运人以外的他人涂改,将装船日期由2004年10月3日涂改为2004年9月30日,并且由于这种涂改导致了提单日期与熏蒸证明日期存在明显不合逻辑的情形。这种将实际不合要求的装船日期涂改为符合信用证最后装船期要求的目的明显是为了使单据能够在表面上符合信用证要求,从而获取开证行的承兑,属于单据欺诈行为。如果说由于原告方就此所举证据只能证明这种涂改是由承运人以外的人涂改,尚不足以直接、完全确定即为被告所为的话,那么从其与这种涂改行为的利益关联程度和涂改追求的目的分析体现至少也可体现,被告具有涂改提单的最大嫌疑,有理由推断为被告所为。

至于被告基于严重短货所体现的欺诈则完全足以认定是被告恶意所为的、确实存在的实质性欺诈行为,并且这种欺诈是十分明显的:即便被告所交付的货物完全是合同约定的货物,其重量x公斤也仅约为其所提交的提单中记载的x公斤的1/10,这一事实可以说明:首先,提单载明:货物系由货主即被告装载并记数,由货主加封集装箱的,因而导致这种提单载明的重量与实际重量的重大差异系被告自身而非承运人或他人的行为;其次,这一明显、巨大的差异本身足以表明,导致这一差异的主观状态上不可能是由于疏忽,而只能是一种故意,并且这种故意的唯一目的明显在于获取按照其实际交货数量(约1/10)不可能获得的信用证项下货款(全额);再次,由于这种记载上的错误完全可能导致被告期望的不当利益的实现----货款的完全给付:从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出发,单据和信用证要求的这种表面完全相符将直接和几乎确定地导致开证行对表面记载货物货款的承兑;最后,这种差异显然是一种极端重大的商业价值差异,相较于被告通过这一行为所追求的货款总额,交付货物的商业价值即便确乎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其价值也几乎微不足道。由此将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是显而易见的。基于上述几点分析,原告所诉被告欺诈行为符合信用证欺诈构成要件之要求,可以成立。此外,作为开证行的招商银行厦门分行在其对外作出拒付通知前即已得到原告所提交的承运人关于提单被不当涂改的函件并在其给卖方银行的拒付电文中明确提及了该函件的内容。因此,对该欺诈行为的存在,开证行和议付行最迟在获悉该函件内容后即应当能够知晓。现有议付行和开证行之间的电文往来并未体现存在开证行承兑汇票的正当持票第三人而且该第三人已经善意支付了对价或者议付行已经善意议付的情形,且第三人招商银行厦门分行在收到单据后依据x要求也已在七个工作日内对外作出拒付通知。事实上,议付行在收到开证行招商银行厦门分行的拒付通知后也仅与招商银行厦门分行进行过一次交涉,认为单证相符,此后未再就此提出其他异议。因而不存在信用证欺诈止付的上述例外情形。原告要求该信用证项下与该欺诈行为相关的货款美元x元不予支付的请求应予支持。

基于被告的这种欺诈行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虽然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法律适用没有进行约定,采取的贸易术语也是FOB科伦坡,但是,实际上,买卖在这里只是成为被告进行欺诈的手段和幌子,因此,对其应当适用欺诈行为所适用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此外,欺诈者不能因为其欺诈行为获取利益亦为国际社会所承认之共同法律原则。被告的欺诈行为已经足以明确表明其不会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依照约定交付货物。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基础买卖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用9965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发生以及实际数额,因此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厦门五矿申请、第三人招商银行厦门分行开立

的以被告AMM公司为受益人的号码为x信用证项下款项美元x元对外不予支付;

二、解除原告与被告AMM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

号买卖合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6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7869元,由被告AMM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厦门五矿公司、第三人招商银行厦门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AMM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发贵

代理审判员叶炳坤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0五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邵小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9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