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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诉厦门市大中亚实业有限公司、厦门国泉兴投资有限公司居间及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厦民初字第356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厦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甲(英文名:NG,x;艺名:吴某宝),女,X年X月X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x(0),住(略)-X号德丰工业中心二期4/FX室。

委托代理人孙卫星、朱某某,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国泉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侨岳里X号2B。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总经理。

被告厦门市大中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香里X号必利达大厦18H。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盛利,福建厦门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厦门市国泉兴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国泉兴公司)、被告厦门市大中亚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大中亚公司)居间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红岩担任某判长,与审判员曹发贵、代理审判员叶炳坤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05年4月11日、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卫星、朱某某,被告国泉兴公司、大中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盛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2004年“环球洲际小姐中国赛区总决赛”在厦门举行,2004年6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2004环球洲际小姐中国总决赛”的中国总决赛暨颁奖晚会的全程技术领导,并且约定:不论大赛是否盈亏,两被告必须在大赛结束后五天内向原告支付大赛执行费人民币(下同)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两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大赛结束后(2004年6月26日)的五日内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款项。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大赛执行费30万元及逾期付款项利息9828元(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从6月27日起计算至11月30日)。

被告国泉兴公司、大中亚公司共同答辩如下:一、吴某甲并非讼争《协议书》的合同主体,被告只与吴某宝签订过讼争协议书,与吴某甲没有任某合同关系。

二、吴某宝没有履行与被告签订的讼争《协议书》约定的各项义务,被告有权拒绝履行后续付款义务。讼争《协议书》约定吴某宝应当对晚会A、负责全程技术指导;B、提供大赛相关环节的技术资料;C、邀请晚会表演歌星及名人评委;D、确保大赛圆满结束,但吴某宝均未履行前述义务,导致晚会问题多多,活动草草收场,具体体现在:

1、由于吴某宝未按原承诺邀请周星驰、任某某、谢某某、容某某、徐某、陈某某、吴某乙、李某丙、宋某某、田某、李某丁、马某某等人作为晚会的表演嘉宾、主持或评委,导致晚会的招商活动及门票销售大受影响,晚会没有任某的冠名单位及赞助单位,门票也销售无几,被告投入的四五百万元资金无法回收,产生严重亏损。

2、由于吴某宝没有履行技术指导义务,也没有提供技术资料,所以晚会参赛、组织、评分活动、颁奖活动过程中产生大量问题,又是选手中途退出;又是网上质疑不断;还有被指称侵权行为;更有吴某宝“威胁”参赛选手以致选手退出比赛及组委会付主任某恐吓事件,还有比赛过程中评分出现问题以致第一轮位列第l6名应被淘汰选手最终荣获冠军的事件,大赛中没有任某关于两被告的品牌宣传,颁奖嘉宾中也没有两被告企业老总,两被告被媒体称为“冤大头”,而且造成晚会没有企业赞助及冠名,门票也卖不出去,两被告严重亏损。不仅参赛选手意见多多,社会质疑也不断,媒体也负面报道,承办单位不仅商业利益无法实现,亏损严重且落下不好名声。

3、吴某宝没有提供能够证明活动合法性的技术资料,吴某宝仅给被告提供了北京葛萝登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葛萝登公司)出具的一份“2004年环球洲际小姐中国赛区总决赛”授权书,但葛萝登公司仅有投资、商贸、技术咨询(未经专项审批的项目除外)的经营范围,该公司不具有举办或授权举办环球洲际小姐大赛的业务,没有资料能够显示该活动取得有关国际组织的授权或认可,也没有资料显示该活动得到了中国政府部门的审批。葛萝登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的合法性权威性并无法证实,以致媒体及社会纷纷质疑该大赛的合法性及权威性,活动的招商也因此倍受影响。

4、大赛并没有取得圆满结束,而是草草收场,不了了之,原定许多后续活动没有进行,以致被告的后续商业利益也无法得以实现。

三、讼争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系可撤销合同或无效合同。

1、因显失公平而可撤销:“2004环球洲际小姐中国赛区总决赛”系吴某宝与被告共同举办,吴某宝与被告“应共同负责并承担2004年环球洲际小姐中国赛区总决赛的筹备、策划、组织、承办等有关工作,共同解决在举办过程中产生的有关问题”,作为共同举办人要求被告支付本身就属于其合作义务的所谓技术指导费用显属不公,依法可以撤销。更何况如前所述,其根本没有履行指导义务。

2、自已代理行为合同无效。吴某宝作为“2004环球洲际小姐中国赛区总决赛”的首席执行官,其一方面属于所谓选美机构的代表,一方面又利用其身份以个人名义与他人合作,进行自己代理行为,为自已谋取不当利益,显然该自已代理行为依法属无效。

根据上述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吴某宝是否原告的艺名二、原告承担义务范围三、讼争协议书的效力

一、关于吴某宝是否原告吴某甲的艺名的问题

两被告认为,讼争《协议书》由吴某宝签署,协议书抬头部分乙方有吴某宝及x,并无证据证明这两个姓名是同一人,更无证据证明吴某宝系吴某甲的艺名。

原告认为,立案法官已经审核过原告的身份证件及授权委托手续,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乙方为吴某宝,并在括号内注明了“x”,就是“吴某甲”的英文姓名或广东话拼音姓名。此外,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吴某甲本人到本院出示了身份证原件、港澳通行证原件,其身份证件上“吴某甲”姓名下方有“x”。曾担任2004环球洲际小姐中国总决赛副秘书长的邹某某亦证明吴某宝就是吴某甲,大中亚公司职员陈某斌亦证明原告参与了大赛活动。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身份证等没有异议,但证人邹某某与被告国泉新公司有矛盾,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另一证人陈某斌并未证实原告就是吴某宝。因此,原告未能依照法庭的要求举证证明“吴某宝”是原告的艺名。

对于原告补充举证,本院认为,有关主体方面的证据属于程序问题,不受举证期限的制约。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出示了身份证件原件,并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对于讼争《协议书》乙方“吴某宝(x)”,一个通常的人在通常的情况下,都会理解为括号内的内容某对括号前的名词的补充说明,即括号内的英文或拼音姓名是对括号前中文姓名的补充说明,而不会理解为另外一个人。原告吴某甲的身份证件的英文或拼音姓名与讼争《协议书》乙方的英文或拼音一致,由此可以得出吴某宝就是吴某甲的结论。证人邹某某的证言亦证明吴某宝就是吴某甲。两被告并无相反证据证明“x”系吴某甲(吴某宝)之外的其他人。因此,两被告的相应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告承担义务范围的问题

(一)原告认为,其义务范围应当根据《协议书》的内容某确定,而该《协议书》仅规定了原告二项义务:1、引领被告取得2004环球洲际小姐中国赛区总决赛的授权;2、获得授权后到颁奖晚会期间的全程技术领导,包括提供大赛相关环节的技术资料,邀请晚会表演歌星及名人评委。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技术服务的义务。由于被告毫无经验,只有在原告的技术指导下,才能够完成选美大赛暨颁奖晚会。至于成功与否,不是原告所能主导的。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1、《协议书》,以证明其承担义务范围;2、《演出合同》、《主持人合同》、《邀请函》及闽文市[2004]X号文,以证明其邀请了四位明星及一位名人评委;3、厦门市旅游局厦政旅[2004]X号、X号二份文件,以证明其作为大赛及晚会首席执行官,肯定履行了技术指导义务;4、《2004环球洲际小姐中国总决赛新闻发布议程安排》、《记者提问议题备选》、《晚会对舞美、灯光搭台的技术要求》、《2004环球洲际小姐中国区X组织方案》、《2004环球洲际小姐中国区评委规则》、《2004环球洲际小姐中国区总决赛冠名赞助者拥有权益》、《2004环球洲际小姐中国总决赛暨颁奖晚会节目流程表》,以证明其向被告提交了技术资料。对于上述证据,两被告质证如下:1、对上述证据第1至3部分的真实性虽然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仅邀请了谢某某一人,其他三人都是大赛组委会邀请并由组委会与被邀请人或被邀请人单位签约;2、原告未将证据4中的任某材料提交给被告。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认为原告仅邀请了一人,其他三人不是原告邀请的,但未举证证明;两被告否认收到证据4中的材料,原告未举证已将证据4中材料交付给原告。

(二)两被告认为,1、讼争《协议书》对原告承担的义务范围的约定不明确,厦门市旅游局的文件及2004环球洲际小姐中国赛区X组委会的相关会议纪要证明原告承诺邀请的明星名单,原告有参加2004环球洲际小姐中国赛区X组委会召开的相关会议,会议纪要由秘书处整理,并加盖了由厦门市旅游局保管的组委会印章。因此,政府文件及组委会会议纪要均证明了原告承诺邀请明星及评委范围。被邀请的明星(含主持人)仅四人,远远少于原告承诺邀请的明星人数,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获取相应报酬。这是导致2004环球洲际小姐中国赛区总决赛暨颁奖晚会商业运作失败的主要原因。2、原告未提供技术指导,没有提交技术资料。3、原告介绍葛萝登公司与被告签订授权协议书,但是,葛萝登公司的营业执照并无相应的经营范围,该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获得了世界选美组织(WBO)的授权。

两被告对其主张,提交了:1、《协议书》,以证明原告承担义务不明确;2、厦门市旅游局厦政旅[2004]X号、X号二份文件,以证明原告承诺邀请明星的范围;3、新闻稿,拟证明原告承诺邀请明星范围;4、2004年6月12日组委会会议纪要,相关内容:①晚会到场的歌星、影星(周星弛、任某某、谢某某等)以及评委(陈某建、吴某乙等)这些人员的签约、到位时间、出场费用由吴某宝落实并上报组委会承办方的两位法定代表人确定;②为了提高本次大赛影响质量,晚会评委最好有一名WBO总部人员参加,由吴某宝进行联络;③承办方柯某资金问题紧快到位;④参加选美小姐的资料至今未到,由吴某宝与北京史总联系;5、2004年6月18日组委会会议纪要,会议中,厦门市旅游局郭恒明局长指出:到目前为止,还有许多事情没有解决,包括晚会的运作程序、舞台的布置,门票的销售,冠名赞助单位的落实。如果确实没有冠名单位,则把主办、承办方作为冠名,并结合舞台搭设时,把主办、承办单位名称设为背景,专业技术特点,请吴某宝进行把关。被告大中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出,现在所要演出的明星、评委与原来所定的不符,广告都已经做出去了,可能会严重影响到门票的收入吴某宝要尽快以书面形式落实评分标准。门票的报批手续尚未获得公安局的批准。6、便函,其内容:已邀请明星的报酬清单,以及原告特别说明“包括在演出前所有演员到位和相关报手续批准”,被告大中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于2004年6月15日在便函右边批注“同意所申请。但该些人员与原你我双方商定及报政府和相关部门的人员不符”,原告在该批注左边签名,拟证明两被告已指出原告提出演员名单与原告的承诺不符、原告未依约承担报批及负担费用的义务。7、《报批协议书》;8、支票头和发票,以证明香港明星到厦门表演的审批手续是被告方委托他人办理并由被告支付了报批费用7万元。9、关于减免税收的申请,内容:原告技术指导不到位导致晚会无法达到预期目的,大赛草草收场,两被告无须支付执行费给原告,拟证明大赛失败的原因是原告未尽指导义务。10、媒体报道资料,以证明本次大赛不成功、大赛期间问题不断,没有对两被告进行任某宣传。11、晚会现场照片,内容:舞台及背景,以证明晚会背景没有两被告的公司名称,原告未尽技术指导义务。12、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书》(无原件核对),以证明双方之间曾经是合作关系。13、授权书及葛萝登公司的营业执照,以证明授权书不具备权威性及合法性、葛萝登公司没有相应的经营范围;14、两被告与厦门市旅游局签定的协议书,拟证明内容:旅游局在没有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资助两被告场地租金等,大赛组委会印章系由厦门市旅游局保管并于大赛结束后由旅游局报原审批机关核准后封存、销毁。

对于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原告承担义务范围在讼争协议书中约定得非常明确;2、厦门市旅游局文件不是根据原告的承诺制定,仅表明两被告邀请明星的计划;组委会的会议纪要未经原告签字认可,故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义务范围的依据;3、对新闻稿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组委会单方起草的,不能证明两被告的主张。4、对证据6便函中被告大中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添加的内容某予认可,并认为香港明星接受邀请后的报批手续本来就是承办单位的义务;5、对证据7、8无异议;6、关于减免税收的申请系两被告单方面制作,是两被告的单方陈某,不能证明原告未尽技术指导义务,且协议书明确规定不论大赛盈亏,两被告均应支付执行费;7、舞台的搭建属于承办单位的责任,没有出现承办单位名称是因为两被告未支付广告制作费;8、媒体资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9、所谓的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书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10、两被告与葛萝登公司签定授权协议书之前应当对该公司的权威性进行了审查,至今没有任某机构对该授权的合法性及权威性提出异议;11、对两被告与厦门市旅游局签订的协议书没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足以证明大赛失败的原因是两被告资金不足。

本院认为,1、对于厦门市旅游局厦政旅[2004]X号、X号文件,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系根据原告的承诺作出,故仅证明邀请计划,上述两份文件不能证明两被告的有关原告承诺邀请明星范围的主张;2、两份会议纪要没有原告的签名,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承诺;3、新闻稿无原告签名,不能证明系原告提供,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对便函中原告书写内容某有异议,又在林某某的批注边上签名,故原告已认可了批注内容,本院对便函予以采信;5、对被告证据7、8,本院予以确认;6、减免税收的申请属于两被告的单方陈某,两被告认为原告的技术指导“不到位”;7、舞台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背景上没有主办、承办单位名称;8、对被告举证的合作协议书因无原件故不予认可;9、葛萝登公司是否超经营范围与本案无关;10、媒体宣传资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效力;11、两被告与厦门市旅游局签订的协议可以证明组委会印章由旅游局保管、2004年6月24日才由旅游局支付了场租、保安费用、观众保险费等。

(三)厦门市旅游局向本院提交了《关于举办“2004环球洲际小姐中国赛区总决赛暨颁奖晚会”的报告》及其附件《关于举办第33届环球洲际小姐中国赛区总决赛暨颁奖晚会的说明》,该证据系被告国泉兴公司于2004年5月22日呈报给厦门市旅游局。该附件《说明》相关内容:“将邀请香港著名影星周星弛、任某某、谢某某、容某某,香港著名导演徐某,香港著名电影协会主席陈某建,香港凤凰卫视著名主持人吴某乙,香港迎奥运主持人李某丙,大陆著名歌星宋某某、田某,中国国家足球队队长李某峰,‘2003年环球洲际小姐’第3名获得者马某某等众明星,为颁奖晚会的特邀表演嘉宾、特邀主持、特邀评委”,以及系列活动计划。

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质证并认可其真实性。原告认为,该证据表明邀请歌星只是两被告的单方计划,原告未承诺邀请明星的具体范围。两被告认为,其从未举办过类似活动,没有这方面的经验,肯定是根据原告的口头承诺制作上述报告及说明。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2004年5月24日,经原告介绍,以两被告作为乙方和以葛萝登公司作为甲方的双方签订了《2004环球洲际小姐中国赛区总决赛协议书》,协议书首部“注意”内容:(1)甲方作为在中国区唯一的国际授权持有人,是2004年环球洲际小姐中国区总决赛在中国各分赛区选拔最优秀代表的总体管理者;(2)乙方负责组织中国赛区之选拔活动,选出选手并参加最后的国际“大赛”。乙方应支付一次性授权费100万元给甲方。两被告亦已向葛萝登公司支付了授权费。此外,葛萝登公司的经营范围有投资、商贸、技术咨询(未经专项审批的除外)。

2、2004年5月22日,被告国泉兴公司呈报给厦门市旅游局《关于举办“2004环球洲际小姐中国赛区总决赛暨颁奖晚会”的报告》及其附件《关于举办第33届环球洲际小姐中国区总决赛暨颁奖晚会的说明》,该附件《说明》相关内容:“将邀请香港著名影星周星弛、任某某、谢某某、容某某,香港著名导演徐某,香港著名电影协会主席陈某建,香港凤凰卫视著名主持人吴某乙,香港迎奥运主持人李某丙,大陆著名歌星宋某某、田某,中国国家足球队队长李某峰,‘2003年环球洲际小姐’第3名获得者马某某等众明星,为颁奖晚会的特邀表演嘉宾、特邀主持、特邀评委”,以及系列活动计划。

3、2004年5月25日,厦门市旅游局根据被告国泉兴公司上述报告及说明,制作了厦政旅[2004]X号文向厦门市人民政府请示主办“2004环球洲际小姐中国总决赛暨颁奖晚会”事宜,晚会时间为2004年6月20日,届时将邀请香港著名影星周星弛、任某某、谢某某、容某某,香港著名导演徐某,香港著名电影协会主席陈某建,香港凤凰卫视著名主持人吴某乙,香港迎奥运主持人李某丙,大陆著名歌星宋某某、田某,中国国家足球队队长李某峰,“2003年环球洲际小姐”第3名获得者马某某等,为颁奖晚会的特邀表演嘉宾、特邀主持、特邀评委。请示内容某包括6-7月的慈善、城市宣传等一系列活动。

4、2004年6月4日,厦门市旅游局发出《关于成立2004环球洲际小姐中国总决赛组委会的通知》(厦政旅[2004]X号文),主要内容:2004环球洲际小姐中国总决赛暨颁奖晚会由厦门市旅游局、葛萝登公司主办,两被告及厦门市亚太旅游发展中心承办,晚会将于2004年6月26日在厦门举行。组委会名单包括:厦门市旅游局局长、葛萝登公司总裁、两被告法定代表人,首席执行官为吴某宝(国际杰人会港澳总会会长)。

5、2004年6月10日,以“吴某宝(x)”作为乙方和以两被告为甲方的双方当事人,就“2004环球洲际小姐中国总决赛暨颁奖晚会”相关事宜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

(1)乙方从引领甲方取得2004环球洲际小姐中国总决赛的授权后,到中国总决赛暨颁奖晚会,负责全程技术领导,包括提供大赛相关环节的技术资料,邀请晚会表演歌星及名人评委,以确保大赛圆满结束。

(2)双方确定甲方应付乙方此次大赛执行费为30万元,不论大赛盈亏,甲方必须在大赛结束后五天内付清。

6、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明星报酬清单,谢某某50万、古天乐35万、李某丙5万……(另起一行,位于便函底部)“包括在演出前所有演员到位和相关报手续批准”,其后是原告的签名。被告大中亚公司收到该便函后,其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于2004年6月15日在便函右侧书写“同意所申请。但该些人员与原你我双方商定及报政府和相关部门的人员不符”。同日,原告亦在该批注左侧签名。

7、2004环球洲际小姐中国总决赛组委会分别与李某丙、古天乐、谢某某、吴某乙等四人或他们所在公司签订了合同。两被告于2004年6月18日委托厦门世纪星演出有限公司办理香港艺员演出报批等相关事宜,并支付了费用7万元。2004年6月24日,有关李某丙、古天乐、谢某某、吴某乙等四人于2004年6月26日到厦门体育中心参加晚会演出的报告(闽文市[2004]X号文)获得有关部门批准。

8、2004年6月24日,厦门市旅游局与两被告签署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第一条,本次赛事由两被告商业运作,自负盈亏;第四条,旅游局没有出资义务,但同意资助公安、保安费用、场地租金、一半的搭台费用、观众的人身意外保险费等;第五条,组委会印章由旅游局保管。

9、2004年6月26日,2004环球洲际小姐中国总决赛暨颁奖晚会如期举行。45名候选佳丽参加了选美大赛,第一轮第16名的候选人最后取得冠军。上述四位接受邀请的香港明星到场表演或主持节目。表演舞台的背景上未标明主办单位、承办单位。

9、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提交了大赛相关环节的技术资料,也未举证证明提供了服务,但被告承认吴某宝提供了服务,仅认为吴某宝的服务有瑕疵,导致大赛期间问题不断。

此外,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告知双方本案立案案由不当。双方均认为讼争《协议书》有关原告引领被告获得大赛授权的内容某居间合同;原告认为提供技术指导属于劳务合同,被告认为技术指导属于技术服务合同。双方均表示法律关系的确定对双方举证均无影响。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两被告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厦门,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双方就原告为两被告提供大赛及晚会方面的服务达成协议,意思表示一致,内容某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讼争《协议书》包含两层法律关系,双方对居间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之后可以取得多少报酬,没有特别约定,而将该部分报酬包含在30万元之中。对于另一层法律关系,双方意见存在分歧。原告系以其在指导选美大赛、文艺晚会方面的经验为被告提供服务,这种经验不是我国合同法意义上的“技术”,双方就该部分内容某形成的是服务合同关系。

双方对于原告履行了居间义务并无争议,至于葛萝登公司是否有权作出授权,属于两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前应审查的范围。两被告在与葛萝登公司签订的授权协议书中已认可该公司的权威性,且选美大赛暨颁奖晚会结束已近一年,并无任某机构对此提出异议,两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葛萝登公司无权作出该授权,仅凭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不足以认定其是否有权授权,故被告关于原告介绍的葛萝登公司不具有权威性合法性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原告是否履行了“技术”指导(即服务)义务,包括邀请香港歌星、主持人及评委,提供全程的“技术”领导。如前所述,厦门市旅游局的文件只能证明选美大赛颁奖晚会邀请明星的计划,且没有证据证明该计划系根据原告的承诺制定,故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讼争协议书虽未规定邀请名单,但原告在便函中认可了两被告关于实际邀请人员与双方商定人员不符的批注,由此可推定双方曾经就邀请明星范围进行过口头协商。然而,这种协商不构成确定的承诺。因为,在通常情况下,明星等参加一项文艺活动不是一厢情愿的事,要看承办单位是否发出邀请,还要看被邀请之人是否有参加表演的意思,晚会时间是否符合其行程安排,报酬是否能让其满意。据此,可以推断邀请香港明星的名单只能是邀请计划。

根据便函上下文的意思,“包括在演出前所有演员到位和相关报手续批准”存在两种理解,一是支付给明星们的报酬包含来现场表演和报批的费用,二是原告向两被告提出了报酬之外的支付来现场表演及报批费用的申请。而前一种理解比较符合文意,应认定原告在便函中表示支付给明星们的费用包含他们到场表演的费用以及报批,而原告并未履行报批义务或委托他人报批的义务,更未支付报批费用,却由两被告委托他人办理该手续并支付了7万元的报批费用。

虽然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履行了指导完成大赛暨晚会的服务,但两被告并不否认原告提供了“技术”指导,仅认为其指导不到位,即服务水平不够,而水平的高低属于主观判断的结果。因此,两被告关于原告未履行服务义务的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然而,作为一项面对公众演出的比赛和文艺表演,舞台布置是非常重要的环节。舞台背景上没有主办、承办单位名称,应当认定原告的服务存在瑕疵。由于大赛暨晚会已举办完成,故应认定两被告接受了原告有瑕疵的服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无权收取全部报酬。两被告拒绝付款的主张当然包含全部拒付不成立时扣减部分报酬的意思,故两被告拒付理由部分成立。

至于两被告主张大赛尚未结束、付款条件尚不具备,因《协议书》第一条明确乙方(吴某宝)“从取得2004环球洲际小姐中国总决赛的授权后,到中国总决赛暨颁奖晚会”,原告提供服务范围为颁奖晚会结束日之前,故大赛后续活动是否结束与原告无关。两被告还抗辩原告应确保大赛圆满结束,而大赛并未圆满结束,相反两被告损失严重、媒体报道也对两被告不利。对此,《协议书》第二条已明确约定“不论大赛亏盈,甲方必须在大赛结束后五天付清”,因此,两被告承办大赛的盈亏与原告收取报酬无条件关系。综合《协议书》上下文的含义,第二条中的“大赛结束”,是指总决赛结束之日。对于圆满举办大赛,应理解为两被告理想化的目标,原告在协议中并未对此作出承诺。

两被告还主张原告自己代理而致合同无效,而原告系接受两被告的委派担任某赛首席执行官,其向两被告收取报酬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讼争合同项下的部分义务,原告履行义务存在多项瑕疵,但两被告对原告有瑕疵的服务予以接受,故应根据原告提供服务的情况确定其有权收取的报酬,本院酌定该报酬为18万元,应扣除两被告支付的上述报批费用7万元。被告的拒付理由部分成立,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支付上述11万元从2004年7月1日起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市国泉兴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厦门市大中亚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甲支付报酬11万元及其自2004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

本案案件受理费7157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3578.50元,由被告国泉兴公司、被告大中亚公司负担357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吴某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国泉兴公司、被告大中亚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红岩

审判员曹发贵

代理审判员叶炳坤

二00五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邵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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