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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1999年1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了恋爱关系,于2000年5月12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毛某。因我与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合。被告于2007年10月离家出走,经我多次寻找,至今杳无音信。现在我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述称,对财产部分我现在不要求处理。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2、毛某婷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及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刘某某2007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3、新郑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刘某某2007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5毛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刘某某2007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6、常住人口户口登记卡4份及出生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毛某某与刘某某及其子毛某的身份;7、公告费票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交纳公告费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5月12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毛某,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两人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7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原告、被告均系省内农村居民,没有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离家出走长达两年有余,至今杳无音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庭审中请求对财产部分不要求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诉称其婚生子应由其抚养的主张,因其婚生子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其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儿子毛某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系省内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应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度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4元)的30%计算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毛某由原告毛某某抚养,抚育费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每月给付抚育费120.1元,并应于判决生效后于每年的12月30日承担当年抚育费1441.2元,待其子长至十八周岁时,随父随母生活由杨俊铭本人自愿选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波

审判员赵瑞莲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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