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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某甲与老某、小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新民初字第266号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高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小某甲(化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龚显春,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老某(化名),男,汉族。

被告小某乙(化名),女,汉族。

原告小某甲诉被告老某、小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永红独任审判,于200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显春,被告老某、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某甲诉称,被告看到原告生意好,非常嫉妒,经常找理由和原告吵架,于2005年12月26日左右,被告看到原告一人在“便民搬家”店里忙,就纠集非法同居女子捡起砖头冲进小某甲店里乱砸,并和小某甲撕打,在家里睡觉的吴某听到打架,也出来防卫,被告当场抢走了两部电话和两根凳子,价值1100.00元,并打伤二原告,花去医疗费356.2元。事后,被告还经常指使非法同居女子谩骂原告,让原告非常痛苦。据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医疗费356。2元;2、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100元;3、被告停止谩骂行为,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老某辩称,因为两三年前原告经常在被告店门外面乱停放车辆,在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意见后,原告就开始对被告进行乱骂。2005年12月26日下午5点,被告正在给学生卖东西,原告就在她的店内骂被告,还朝被告丢了石头,被告上前询问她们为什么骂被告,朝被告丢石头。原告小某甲回答:“你不是男子汉,如果你有胆量,就把石头捡起来。”于是被告就把石头捡了起来,进入原告的店内,刚进去,原告就持长一米、直径大概2厘米的木棍,朝被告打过来,被告用手挡住了。此时,与原告同住的吴某又从房间内出来,也持了差不多的木棍朝被告打,被告当场被打昏,躺在地上,迷迷糊糊地,感觉二人用电话和石头打被告。被告即昏了过去。后来派出所派人来解决时,原告和吴某还把被告按在地上打。警官把原、被告都带到了派出所,派出所警官让被告及时到医院检查。被告去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检查的结果为:皮外伤,头被打了个包,流血不止。花费医疗费328。7元。后经过治疗,被告在家里又修养了半个月,现在头还经常疼痛,并购买了一定的药品,花费购药费1500元左右。

被告小某乙辩称,同意被告老某的意见,被告小某乙和被告老某认识后,和被告老某开始作生意。2004年1月15日,原告小某甲骂被告小某乙是卖淫女,说被告带其女儿一起卖淫给老某,被告小某乙问原告为什么骂被告不够,还要骂被告的女儿,于是原告和一个男人进到二被告店内,那个男人把被告小某乙抱住,原告就持一根5寸长左右的电棍朝被告小某乙打过来,打的被告小某乙全身都麻了。派出所解决时,让原告交出警棍,但原告没有交,警官劝被告,让被告小某乙算了。第二天,原告又继续骂被告小某乙,说要把被告小某乙整死。2005年12月25日下午5点钟左右,原告又在其店门外骂被告小某乙是卖淫婆娘,让被告出来,被告没有回应。原告和吴某就捡石头朝二被告店门内打过来,因为被告小某乙一直没有理原告和吴某,所以二人当天就算了。2005年12月26日,原告和吴某又朝二被告店内扔了一根竹棍,还继续骂被告小某乙是卖淫女。到了中午,被告老某在给学生递东西,原告小某甲就在其店内骂被告老某,说他怕被告小某乙这个卖淫女,被告老某就跟原告讲理,说不怕什么人。小某甲就朝被告老某喊“如果你不怕,就进来。”被告老某就进了原告店内,被告小某乙没有跟进去。后来很多学生让被告小某乙去看一下,被告小某乙才进去原告店内,小某甲就拿了一根板凳朝被告小某乙打过来。被告小某乙为了保全证据,拿了原告两个电话、两个凳子,放在二被告店内。被告小某乙报了警。当日下午,来了几个小某子把这些东西拿走了。后来,有几个小某子跑到二被告店内,打被告小某乙,并要挟被告小某乙说“你敢打我们吴姐!”2006年1月26日,二原告又骂被告小某乙是卖淫女,带着女儿到处卖淫。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法庭调取的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派出所对小某甲、吴某、老某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3份(加盖派出所公章)、《报警案件登记表》原件1份,证明事件的起因和经过;

2、光盘原件1张(录像来源:小某保安录像资料;录像时间:2005年12月26日12:49——2005年12月26日13:19:28),证明被告老某捡起砖头进入原告店内,被告小某乙搬走了便民搬家服务队门面中的电话两部、板凳两只。

3、录音带一盘,录音内容为小某乙骂小某甲、吴某,小某甲骂小某乙的声音。

4、2005年7月19日三部电话机的购买发票原件1份;

5、2005年12月26日小某甲《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病历》;

6、2005年12月26日小某甲《四川大学华西放射科会诊报告》原件各1份;

7、2005年12月26日小某甲《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统一门诊票据》原件2张;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报警案件登记表》记载的内容属实。但询问笔录中小某甲、吴某的陈述完全不属实。认为证据2的录像不全面,开始二原告谩骂和扔石头的情节没有录下来。被告老某进去以后就被原告打了,认为这是原告的圈套。被告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证据4发票是假的,因为购买价格不会这么高。对证据5、6的是真实不持异议。

被告老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老某受伤后的照片原件4张;

2、2005年12月26日被告老某《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统一门诊票据》原件5张;

3、2005年12月26日被告老某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处方笺原件1份;

4、2005年12月26日被告老某的《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病历》原件1份。

(被告同时提供经法庭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原件退还)

原告的质证意见后认为被告老某提交的证据1-4与本案无关。被告小某乙对被告老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纠纷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成都市高新区便民搬家服务队位于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巷一号院,与成都星星文具店系共壁的邻居。原告小某甲系便民搬家服务队业主的妻子,吴某系原告小某甲的姐姐。被告老某系成都星星文具店业主,被告小某乙系被告老某的同居女友。原、被告在日常生活和工作过程中,双方不能互谅互让,经常产生纠纷。2005年12月26日12:49至2005年12月26日13:19左右,原、被告再次因琐事产生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小某保安录象资料显示,被告老某在成都市高新区便民搬家服务队门口捡拾一块砖头,进入便民搬家服务队,先后与原告和吴某发生抓扯,被告小某乙搬走了便民搬家服务队门面中的电话两部,板凳两只。原告和吴某与被告老某在抓扯过程中均有不同程度的皮外伤、软组织损伤。原告的伤情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诊断,为皮肤擦伤和软组织损伤,原告小某甲产生医疗费用278.65元,吴某产生医疗费77.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被告小某乙与原告小某甲之间存在互相之间谩骂的行为。另查明,被告小某乙搬走的电话每部单价320元。凳子的价格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本应当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但二被告在对原告产生意见后不能正确处理,而是采用谩骂的方式激化矛盾,对事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老某捡拾砖头进入便民搬家服务队门面内滋事,是纠纷激化的直接原因。整个斗殴事件应由原告小某甲承担10%的责任,被告老某承担90%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小某乙参加了斗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和被告老某双方互相抓扯,均应当对自己致伤对方的行为负责,被告老某应负担致伤原告的责任,对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小某甲产生医疗费用278.65元的90%即250.785元。原告应负担致伤被告老某的责任,对被告老某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老某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进行处理,被告老某可以另案起诉。被告小某乙拿走原告的电话两部、板凳2把,应当返还。被告小某乙主张原告已经拿走,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因上述物品下落无法查实,被告小某乙应当按照上述物品的价值进行赔偿,其中电话机320元/部,两部,共计640元;板凳两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价值,本庭酌情判决被告小某乙赔偿100元。因被告小某乙谩骂原告的行为有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小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小某甲支付医疗费250。785元;

二、被告小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小某甲支付物品损失费740元;

三、被告小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小某甲书面赔礼道歉。

案件受理费68元,其他34元,共计102元,由原告小某甲承担12元,二被告各承担4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永红

二00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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