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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李丙申,河南众志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河南杞县。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众志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胡某甲之父。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东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丙申、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涉及附带民事延长二个月。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6日,被告人胡某甲在本村X村居民胡XX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胡某甲将胡XX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胡XX陈述、证人张XX、陈XX、王XX证明、被害人胡XX伤情照片、住院病历、法医学鉴定书等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诉称,被告人胡某甲将其打致轻伤,请求赔偿医疗费1931.4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40只羊丢失损失费x元,小麦和大蒜损失费5500元、包括法医鉴定费用80元、交通费1000元在内的其他损失费用6000元,共计x.44元。同时提供了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杞县电脑技术服务站收款收据一份。

被告人胡某甲辩称,胡XX打我,我拿个木棍反抗打一下,没有打住胡XX,不同意赔偿。

辩护人胡某乙的辩护意见是,胡某甲没有打胡XX,胡某甲无罪。同时提供了下列证据:

1、署王XX名字的证明载明,我到地方后打架都结束了,胡XX看见我在,买着饮料和火腿肠去我家,叫我说看见胡某甲打他了,事实上我什么都没看见。

2、署卞XX名字的证明载明,看到胡XX追打胡某甲。

3、署务XX名字的证明载明,我路过时打架结束了,什么也没看见。

4、署宋XX、于XX、楚XX、张XX、侯XX、李X名字的证明载明,胡XX是自己碰伤的。

5、署李X、侯X、卞XX名字的证明载明,没有看见王XX在场。

村委会及署薛XX、邵XX名字的证明载明,村干部调解未果的经过。

辩护人张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胡XX具有明显过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胡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甲之父胡某乙与被害人胡XX系亲兄弟。2009年10月16日,被告人胡某甲因琐事与胡XX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胡某甲将胡XX面额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胡XX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1931.44元,做伤情鉴定花打印资料费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某甲2009年10月16日的供述,今天上午8点左右,我妈与胡XX骂哩,我也跟胡XX骂,胡XX掂个铁镂子夯我,我找个木棍朝他额头夯一下,他眉头上破点皮流血了;2010年3月6日供述,胡XX用铁镂子夯我,我用个木棍一档,木棍碰到胡XX额头上,他眉头破皮流血了,站一会儿就躺地上了;2010年3月12日供述,胡XX用铁镂子夯我,我用个木棍一档,他的眉头碰到我拿的棍上流血了。

2、被害人胡XX陈述,2009年10月16日上午8点左右,我和陈XX在街上吵骂,陈XX的儿子胡某甲也和我吵骂,胡某甲掂个木棍朝我腰上夯一棍,我掂个镂子就挡。胡某甲又朝我额头上打一棍,当时流血后我就躺地上了。

3、证人张XX(被害人胡XX之妻)证明,胡某甲拿着木棍夯胡XX,我就迎,夯到我胳膊上了,不知道是谁朝我头上打了一下,我就晕了过去。等我醒过来时胡XX已经躺地上了,满脸是血。

4、证人陈XX(被告人胡某甲之母)证明,因我和胡XX发生争吵,我儿子胡某甲也和胡XX吵了起来。胡XX掂着镂子朝胡某甲头上夯,胡某甲躲过去了。胡某甲也从地上捡个东西(我没看清是啥)还击了一下,砸到胡XX眉头上破皮了,流点血。胡XX一看自己流了血就躺地上了。

5、证人王XX证明,2009年10月16日上午8点左右,我走到七里岗后街,看到有人打架,七里岗村的老胡(不知道叫啥)手里掂个钗,一个年轻孩手里掂个木棍朝老胡某上夯一下,又用木棍夯老胡,老胡某挡住,夯住老胡某额头了,当时老胡某躺地上,头都流血了。

6、被害人胡XX伤情照片,显示胡XX面额部的受伤情况。

7、被害人胡XX的住院病历,显示胡XX前额处一外伤口,长约5cm。

8、被害人胡XX的法医学鉴定书,显示胡XX面额部有一4.1cm的缝合创口,损失程度属轻伤。

9、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杞县电脑技术服务站收款收据各一份,分别载明的金额为1931.44元、80元。

上述事实,已经法庭质证,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王XX的证言进行了核实,王XX证明,看到有人用棍打老胡,老胡某耙子当了一下,后来见老胡某上流血了。再后来跟老胡某架的对方来找我,我说后悔了,不该参与他们弟兄的事,我说什么都没看到,说这话主要是想让他们双方解决矛盾,打架我确实看到了。因此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胡某乙提供的王XX的证言内容不真实,其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不能推翻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虽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不供述打伤被害人胡XX的事实,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和被害人住院病历、法医学鉴定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害人胡XX之损伤系被告人胡某甲所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胡某乙提供的王XX的证言内容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不能推翻本案事实,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人胡某甲辩称其没有打住被害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的辩解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胡XX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的其它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属于本案被告人胡某甲应赔偿的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医疗费1931.44元、误工费598元、护理费598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80元,共计3847.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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