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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某甲、老某乙与小某丙、小某丁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6-04-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新民初字第364号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高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老某甲(化名),男,汉族。

原告老某乙(化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海,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小某丙(化名),女,汉族。

被告小某丁(化名),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小某丙,被告小某丁之母。

原告老某甲、老某乙诉被告小某丙、小某丁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曾耀林独任审判,于2006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某甲、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被告小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某甲、老某乙诉称,2006年1月8日原告之子蒲某因在绵竹市弘扬广场X号房屋装修作业的过程中因二氧化碳中毒致呼吸衰竭死亡。2006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共同与相关事故责任人员就蒲某的死亡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共同签订了《蒲某同志死亡赔偿协议》,按该协议约定,由夏某等人于2006年1月15日前向原被告双方支付人民币x元作为对死者蒲某的一次性赔偿金,另支付丧葬费9000元。被告小某丙自领取上述全部赔偿金后至今拒不向原告支付原告应得的赔偿份额。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依法应得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小某丙辩称,其领取了蒲某的赔偿义务给付的x元一次赔偿金属实,但花去丧葬费用约计三万余元,现只剩十万元;原告现还有两个儿子,且每月有国家给的过渡费和生活费,安置住房后还将享受社保和医保,基本生活有保障,而被告小某丁才八岁,需要钱抚养,故认为给原告3。5万元生活费比较合理。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以佐证其诉请:

1、成都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清和村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6年3月21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内容称原被告就分配蒲某的死亡赔偿金无法达成协议,调解过程中小某丙认可其领取了蒲某死亡赔偿金13万元和丧葬费9000元。

2、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道办事处清和村村民委员会2006年3月23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

3、《蒲某同志死亡赔偿协议》原件1份,证明蒲某死亡后,夏某、滕某支付小某丙、老某甲代表的乙方一次性赔偿金计x元;

4、夏某、滕某2006年2月16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内容称对蒲某死亡一次性赔偿金含丧葬费、死亡补助、供养亲属赔偿(子女、父母)三部分;

5、绵竹市公安局2006年1月12日《鉴定结论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了蒲某的死亡情况;

6、原告申请的证人蒲一(化名)、蒲二(化名)出庭证称小某丙还领取了丧葬费9000元。

被告承认领取x元,但否认还领了9000元的丧葬费,两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证明力。

本院对被告自认事实予以确认,对两证人的证言,虽然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内容与清和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吻合,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的儿子、被告小某丙的丈夫、被告小某丁的父亲蒲某因故死亡后,赔偿义务人夏某、滕某向小某丙支付了一次性赔偿金13万元,其中由丧葬费、死亡补助、供养亲属赔偿(子女、父母)三部分组成,另小某丙还领取了赔偿义务人给付的丧葬费9000元。原告尚未分得该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蒲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蒲某遭受到人身损害后,均是赔偿权利义务人。两原告和被告小某丁系蒲某的被扶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三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现赔偿义务人支付的一次性死亡赔偿费中含有该三部分费用,两原告有权分得其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赔偿义务人未具体指明此项费用的明细,本院认为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的规定计算,两原告应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7元,小某丁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5元。另因赔偿义务人也未明确丧葬费的明细,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计算,法定丧葬费应为7031.5元。除去上述费用后,13万元的余额应视为赔偿义务人给付的死亡赔偿金。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蒲某的财产损失赔偿,应作为蒲某的遗产由原、被告四人继承,每人应继承x。3元。综上两原告应得的金额共计x余元。对于小某丙另领取的9000元丧葬费,因未在13万元之列,且用途确定,不应纳入原告分配范畴。

由于一次性补偿金均由被告小某丙领取,被告小某丙应当将二原告应分得的上述款项交付原告。由于小某丁系未成年人,也未领取上述费用,因此二原告要求小某丁支付相关费用的请求不能成立。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一、被告小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老某甲、老某乙支付x余元。

二、驳回原告老某甲、老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10元,其他诉讼费1310元,共计3920元,由原告老某甲、老某乙承担228元,被告小某丙承担369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指定期间未领取判决书的,上诉期从指定领取判决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审判员曾耀林

二00六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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