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庆民终字第5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4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肇源县X镇政府干部,住肇源县X镇城北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大庆市X镇城北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源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肇源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贵发,男,195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肇源县X镇人民政府干部,住肇源镇城北街。
委托代理人郭斌,大庆衡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债务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02)源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祁某、被上诉人肇源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贵发、郭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1996年至1997年,被告刘某以为兴安乡人民政府搞农业普查为名,在原告开办的饭店用餐,累计欠饭费3543元。经原告索要,被告刘某于1999年4月以个人名义给付人民币500元。并于同年4月9日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欠人民币3043元欠据一张,并在欠据中注明“上款为1997年农业普查饭费”。之后,被告以该款应由兴安乡人民政府负担为由拒绝给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以为兴安乡人民政府进行农业普查为名,在原告开办的饭店用餐,未取得兴安乡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认可,其拒绝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判决:被告刘某欠原告祁某饭费3043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提起再审。
经再审查明:1996年至1997年,原审被告刘某以为肇源县X乡现已合并为肇源镇)人民政府搞农业普查为名,在原审原告祁某开办的饭店用餐,累计欠饭费3543元,经原审原告祁某索要,原审被告刘某于1999年4月自己已给付500元,下欠3043元,其于同年4月以刘某个人名义给原审原告出具欠人民币3043元欠据一张,并在欠据中注明:“上款为1997年农业普查饭费”。原审被告刘某以该款应由兴安乡人民政府负担为由,拒绝给付。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在被上诉人祁某饭店就餐,并已出具欠据。上诉人称系职务行为,此款应由被上诉人肇源镇人民政府给付,被上诉人肇源镇人民政府对刘某所欠饭款不予认可。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立臣
代理审判员周亚芬
代理审判员贾荣富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翟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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