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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沈某甲、沈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又名高某伟,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林,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卫民,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新政,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

委托代理人沈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诉被告沈某甲、沈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林、唐卫民,被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新政,被告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沈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9年6月,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并于本月原被告订亲,后原告给被告沈某甲订亲钱8000元。2009年阴历9月,原告方给二被告送好钱x元(含6000元三金钱、2000元买衣服钱)。约定2009年阴历9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方给被告买电动摩托车一辆(价值3000元)。举行仪式当天,原告给被告上下车钱4200元。因为原、被告感情不合,2010年1月初原、被告分开,原、被告始终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分手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不同意返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的主体资格;2、阿米尼电动车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婚前为了结婚的目的,赠送给被告沈某甲的;2009年10月24日,新郑市杰兴昌服饰广场发票一份,用于证明不像被告沈某甲答辩所说,婚前原告所买的东西不是实际被告购买的,是原告购买的;3、2010年4月2日调查XXX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定亲时,定亲钱3600元。经过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发票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的事实部分有异议,买车时是被告沈某甲和原告的母亲一起去买的,钱是被告沈某甲出的,当时沈某甲问要发票说没有,后来又去要还没有,然后也没再去;对2009年10月24日的发票有异议,钱是沈某甲出的,衣服是给原告购买的,对发票来源有异议,是内部小结;对证据3有异议,被调查人应出庭作证,不出庭作证不具备法律效力。另外原告高某申请证人XXX、XXX、XXX出庭做证。证人XXX当庭证明在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前的初六那天由原告母亲刘爱芳用红纸包好x元(x元礼钱、6000元三金钱、2000元衣服钱)放在包裹里和六个被子共同交给证人XXX,由其和高某铭(司机)将该礼送到二被告家,又证明此彩礼钱x元是原、被告两家提前商量好的。证人XXX证明2009年阴历9月16日,原被告结婚当天原告母亲让其和赵俊芳、栓梅等四人去被告家接沈某甲,去之前原告母亲封了2100元红包说给沈某甲封上车封的,到沈某甲家后,临沈某甲上车前,在沈某甲家院里,XXX将此红包给了被告沈某甲。花车到了原告家,在下车前,同样又给被告沈某甲封了2100元红包给她。证人XXX证明是其和沈某甲一起买的6个被罩和6个单子,然后又一起去买了电动车,买车钱3100元是自己付给卖家的,卖家还给自己开了发票,后沈某甲把电动车骑走了,送号钱x元是送号前自己和高某的婶子去被告沈某甲家和被告沈某乙及其妻商量的,包括x元礼钱、6000元三金钱及2000元衣服钱,另外证明2009年农历七月自己给被告沈某甲600元,2009年农历6月份,原被告见面时原告家人共给沈某甲见面礼3600元。被告沈某甲对该三位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三位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可信度差,证据效力不大;认为证人XXX证言不属实,实际电动车是自己买的,结婚当天共收原告家人红包800元。被告沈某乙对三位证人的证言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沈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讲不实,从送彩礼到结婚当天原告方给的礼共计5401元,我们支出共计5211元,只是剩余210元。

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1、电动车发票(三包),用于证明车是被告买的;2、新郑市计划生育指导站检验报告单,用于证明原告生育有问题,是骗婚;3、当时原告给被告发的信息,用于证明原告开始都是骗被告的;4、原、被告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所说不属实,是5401元。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能进一步说明电动车的购买人是高某,对证据2没有异议,作为原告,婚前并不知道此病,而且该病情能治愈;对证据3不予质证,认为该证据来源缺乏依据,缺乏合法性,与本案没有多大联系;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单方面记得流水帐,来源不知道,被告所支出的钱款没有其它证据加以佐证。被告沈某乙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沈某乙辩称,我没有见原告家一分钱,不应该告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本月原被告订亲。同年农历9月份,原被告商量结婚事宜,举行结婚仪式前,按当地风俗习惯,原告高某及家人委托XXX到被告沈某甲家送号,送号当天,共送给被告沈某甲x元,包括x元礼钱、6000元三金钱、2000元买衣服钱。结婚前,原告购买了一辆阿米尼电动车(x型)赠送给被告沈某甲(该电动车现存被告沈某甲处)。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9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家按当地习俗委托XXX等四名迎女客到被告沈某甲家接沈某甲到原告高某家举行婚礼,当天原告家共给被告沈某甲封上下车红包4200元。从举行结婚仪式至今两人并未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同居生活了不久,随着双方的接触和了解,因双方感情不合,原告与被告沈某甲分手。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沈某甲及其父沈某乙返还其与被告沈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给付被告的定亲钱8000元、送号钱x元、购买电动车钱3100元和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封给被告沈某甲的红包4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为此花费了一定金额的彩礼,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沈某甲系退还原告高某彩礼的义务主体,被告沈某乙未接收也未使用原告给付被告沈某甲的彩礼,被告沈某乙不负返还彩礼的义务,故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沈某乙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婚约财物的给付是按照当地风俗而为的一种行为,无论是被告或其父母或其委托的人,他们的行为都是基于原告要与被告结婚为目的而发生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系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关于婚约财产返还范围及数额问题,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返还其定亲时给付被告沈某甲的8000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返还其给被告送号时给付被告x元的诉讼请求,有本案中的证人XXX证言陈述的事实,符合地方习俗,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沈某甲亦无证据反驳,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返还其送给被告一辆阿米尼电动车的购买价值31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电动车是原告一方主动给付被告的礼品,不属于实际意义上的彩礼,可不予返还。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返还其与被告沈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当天给被告封上下车红包4200元的诉讼请求,是举行仪式当天给被告封的红包,不属于婚前彩礼范围,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某甲辩称从送彩礼到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给自己的礼共计5401元,自己支出5211元的辩称理由,因该事实仅有被告自己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也不符合当地习俗,因此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彩礼x元;

二、被告沈某乙不承担返还义务。

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承担430元,被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明波

审判员赵瑞莲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Ο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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