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老某甲、老某乙与老某丙合伙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6-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新民初字第109号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高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老某甲(化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焰,四川志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汉族,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老某乙(化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建春,四川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龚跃武,四川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老某丙(化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晓明,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明辉,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竹香公司(化名)。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老某甲、原告老某乙诉被告老某丙、第三人竹香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俐独任审理,并于200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焰、杨某,原告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春、龚跃武,被告老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晓明、周明辉,第三人竹香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合资经营“竹香公司”(下称竹根香公司)投资协议书》后,二原告各出资60万元,以竹根香公司的名义租赁成都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五岔子村X组的15亩土地共同经营“竹根香生态休闲庄”以及该土地旁的“金色岁月宴会厅”两个项目。“金色岁月宴会厅”已转让,原被告方已按约定的投资比例分配了转让款。“竹根香生态休闲庄”建设完成未正式运营时,政府决定征用“竹根香生态休闲庄”所有地的土地,2004年8月5日桂溪街道办事处五岔子村村委会向竹根香公司发出了终止土地租赁的《通知》,2005年1月10日前成都市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拟订《成都市2003年第四、六、十一批乡镇建设用地支付产业结构调整户拆迁补偿协议书》,对“竹根香生态休闲庄”的拆迁补偿款确定为x元,因补偿太低原被告均未签订该协议。2005年1月10日二原告以竹根香公司名义向成都市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报送了《关于成都竹根香餐饮有限公司拆迁补偿费划分和支付方式的要求》,提出了按照原被告的实际投入和比例支付补偿款(30万)的要求。原被告在“竹根香生态休闲庄”项目不可能开展经营以及可能获得30万元拆迁补偿的情况下,于2005年1月至3月分别签订了二份“出资额转让协议书”及《和解协议》,就原被告双方可能取得的拆迁补偿款(30万)以及休闲庄的其他财产折价约6万元(共36万)以转让款的名义进行了划分,确定原告各分配12万元。2005年11月成都市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甲方)、竹根香公司(乙方)、桂溪街道办事处五岔子村村发委员会(丙方)签订了《农业结构调整户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确定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偿费用共计x元。上述协议签订后甲方已经按期支付了全部拆迁补偿款。二原告要求被告按《出资额转让协议书》所确定的投资、分配各占三分之一的比例再行分配和支付拆迁补偿款,虽经与被告多次协商,但被告拒不同意,且被告以第三人的名议已从桂溪街道办事处五岔子村村民委员会处提走了四十万元拆迁补偿款。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出资额转让协议书”中确认的拆迁补偿费数额的条款,按照成都市高新区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实际给付的补偿费(x元)为基数,判令被告再支付二原告拆迁补偿费用各x。67元;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老某丙辨称双方签订的出资额转让协议与和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也实施完毕,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竹根香公司称原被告双方的转让行为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对基本事实方面认同被告方的陈述。

原告老某甲、老某乙就原被告双方在何种情况下签订的出资额转让协议书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2004年8月5日桂溪街道办事处五岔子村村委会出具的通知。通知土地租赁协议终止。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营的竹根香生态园不能继续经营。

2、2004年8月5日高新区统征办的拆迁补偿协议。由于当时双方对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故没有签字;

3、2005年1月10日老某甲向统征办写的拆迁补偿费划分和支付方式的要求,证明原告对费用提出过异议;

4、2003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一个移交手续,证明双方还剩资金七万元并按各自的比例进行了分配,证明按各自的比例分配是双方的一贯惯例;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1、2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认为只有老某甲的签字,其他没有任何相关人员和部门的签字或盖章,而且时间是2005年1月10日,均是在转让协议之前,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对证据4,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2003年4月12日、4月17日原被告进行了分割,所谓园子是另外一个项目的债务,只是宴会厅的。第三人与被告方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形式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制件,对证据1、2,由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由于只有老某甲单方的签字,且该证据与原告待证事实没有直接联系,不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对其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出资额转让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情况,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05年1月11日老某乙和老某丙签定的出资额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由于原告对当时的补偿款的金额有重大的误解,所以对该协议中的补偿金额应加以调整。

2、2005年3月3日,老某甲与被告签定的出资额转让协议书,内容与上一份协议一致。要证明的问题同上。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该协议是对竹根香财产的一个处分,由于原告对补偿款的金额(20余万)出现重大的误解,所以应对协议金额加以调整。

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的签定时间为2005年1月11日,是在原告提交请求的日期之前,其性质不是分割协议,是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第四点第一条已经说的很清楚转让事项。形式和内容完全符合股权转让的要件,双方确认的数字是20万,第四条二项也写的很清楚,协议签定后该项目的一切利弊均转嫁给了老某丙,该协议应为股权转让协议。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份协议,由于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两份协议对证明原告所述“重大误解”缺乏关联性。

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两份证据:

1、2005年11月7日统征办的补偿协议书;

2、2006年1月13日本院在高新区统征办对其工作人员陈栋梁做的一份询问笔录。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对补偿款问题存在重大的认识误差,认为原告做出的决定是根据政府的决定,是当事人无法预料的。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签了转让协议之后几个月的事,是根据被告自己的努力争取的;就笔录而言,政府没有表示有明确的补偿款的数额。

本院认为该二项证据与原告所述“对补偿款问题存在重大的认识误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就所签的转让协议是有效的并已履行完毕,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2年10月18日,双方关于合资经营“竹香公司”投资协议书。证明合作经营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

2、章程。证明合作经营协议中关于转让出资的规定;

3、a、证明(成都市人大),b、证明(市侨办),c、情况说明(市台办),d、邮件祥情单。证明当时补偿协议确为x元,而老某丙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找相关部门反映情况;

4、2005年1月11日被告与原告老某乙,2005年3月3日被告与原告老某甲签订的《出资额转让协议》;

5、2005年1月11日、3月3日原告老某乙、老某甲分别签名的《收条》,证明原告老某甲在老某丙处领取“金色岁月宴会厅”和“竹根香生态休闲庄”两个项目出资额33.33%的转让价款12万元人民币;原告老某乙在老某丙处领取“竹根香生态休闲庄”出资额33。33%的转让价款12万元人民币。以说明被告已经履行了转让协议的义务。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6、2005年3月4日原告老某甲与老某丙签订的《和解协议》。其中第四条,明确规定,合作经营项目中的拆迁费与原告老某甲无关,归被告享受其权利。

7、a、催款通知书;b、工程造价结算书;c协议书(天然气);d、领条(守园工人)。证明合作经营的项目的债务,现在由被告承担;

8、2004年12月21日原被告与林知元签订的《合同》,证明原被告合作经营项目中的设备、用品已经在出资额转让前就共同出售了;

9、2003年4月17日转让协议。证明合作项目之一的金色岁月宴会厅已被二原告做价40万转让给了被告。

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不能证明双方存在股份问题;对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存在重大误解;对证据7原告认为催款通知本身不能证明债务的存在,工程造价结算书是2003年4月10日的,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具证明力,天然气使用协议不能证明现在还存在债务。而且2003年原被告签定的移交手手续也注明了相关的遗留债权债务,故不存在任何债务问题。对于守园人的工资,以前原告给的是五百,现在被告给八百,有疑问。对证据8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酒店用品。对证据9,原告认为2003年的移交手续是对现金的移交,而这个转让协议是对实物进行转让,该协议没有完全履行,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以上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根据当事人自认和本院认证结果,查明以下事实:

2002年10月18日原告老某甲、老某乙与被告老某丙签订了《关于合资经营“竹香公司”投资协议书》后,各出资60万元,建立“竹根香生态休闲庄”以及“金色岁月宴会厅”。由于政府征用土地,2005年1月10日前成都市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拟订《成都市2003年第四、六、十一批乡镇建设用地支付产业结构调整户拆迁补偿协议书》,对“竹根香生态休闲庄”的拆迁补偿款确定为x元,原被告均未签订该协议。原被告于2005年1月至3月分别签订了二份“出额转让协议书”及《和解协议》,确定原告老某甲、老某乙二人自愿将投资“竹根香生态休闲庄“项目的出资份额全部转让给被告老某丙,转让价为人民币x元,该项目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此前签署的与“竹根香生态休闲庄”项目相关的承诺、协议等均失效。另2005年3月4日原告老某甲与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约定“本协议签订生效之后,竹根香公司及其投资项目对外可能产生的一切活动和收入(含拆迁补偿款),均与老某甲无关,老某甲也不承担责任。全部由老某丙负责”。2005年11月成都市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甲方)、竹根香公司(乙方)、桂溪街道办事处五岔子村村发委员会(丙方)签订了《农业结构调整户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确定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偿费用共计x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05年1月原告老某乙与被告老某丙签定的《出资额转让协议书》及2005年3月原告老某甲与被告老某丙所签定的《出资额转让协议书》和《和解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

原告认为“竹根香生态休闲庄”项目建成后没有开展经营,在此情况下,原被告以出资额转让的名义来处理合作项目将获得的拆迁补偿存在重大误解,《出资额转让协议书》中所谓的“出资额”转让实际应当是双方按照在竹根香生态休闲庄的投资比例,就可能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及其他款项(合计三十六万元)所作出分配和支付安排,而不是出资额(或股权)的转让。目前“竹根香生态休闲庄”项目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与原被告签订《出资额转让协议书》时所预计的金额出现了巨大差别,因此,原有的《出资额转让协议书》中所确定“转让款”金额系基于前述重大误解所作出的,应予撤销。被告认为与二原告在转让其份额时已经明知该项目的土地要进行拆迁,并要对其进行补偿,因此二原告签订转让协议时并没有对任何事情发生错误认识,在被告接受二原告转让的出资额后承担了风险。因此不能以事后情况变化主张构成重大误解。且二原告在转让出资额后不再承担任何风险,至此原告没有因此而受到任何损失,故二原告所谓误解不成立。二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出资额转让协议书》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本院认为,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构成重大误解有两个要件:一是对标的物本质或性质的误解;二是误解造成了对当事人的重大不利后果。本案中二原告在签订《出资额转让协议书》时已经明知该项目的土地要进行拆迁,并要对其进行补偿的事实,故其对协议约定并无任何认识上缺陷。其二,作为合伙人,二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必然对所签协议之利弊加以考虑,对继续合伙的风险及转让出资额的后果有所权衡。当二原告签订该协议后,对此后发生的事不再承担任何风险,二原告取得被告分别支付的十二万后补偿款的多少不再对其产生影响。现补偿款因政府原因增加,对二原告来讲并无任何损失,更谈不上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主张撤销《出资额转让协议书》的理由不成立。

据此,由于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主张能够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老某甲、原告老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778元,诉讼保全费3900元,其它诉讼费2389元,共计x元,由原告老某甲、老某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俐

二00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杨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0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