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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与谢某某复制权纠纷案

时间:2005-07-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泉民初字第75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一楼X-44档、三楼F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毅刚、金某某,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谢某某,泉州鲤城隆声音像店负责人,经营场所泉州市X街X号。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下称飞乐公司)因与被告施树东复制权纠纷一案,于二OO五年四月五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O五年七月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毅刚,被告施树东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乐公司诉称,原告享有《绿色巨人》(被告的盗版物名为《绿巨人》)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且原告享有专有发行权的音像制品已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和相关音像出版社的《专有发行授权书》。

在原告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原告即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到被告经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证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依法封存。

原告认为,被告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过程中,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

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绿巨人》盗版VCD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人民币5780元(含律师费等5000元、公证费420元、工商查询费20元、交通费330元、购盗版支出1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飞乐公司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正版碟(证据交换或开庭时提交)及彩色包装,证明该碟的正版特征,原告已在该碟及包装署名为专有发行权人。

2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是前述碟片的专有发行权人,已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3公证书,证明公证处对原告的购买行为和过程进行现场公证。

4封存的盗版碟(证据交换或开庭时提交),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已由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

5工商查询费发票,证明原告制止盗版侵权的合理支出。

6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制止盗版侵权的合理支出。

7购盗版支出,证明原告制止盗版侵权的合理支出。

8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制止盗版侵权的合理支出。

审判长郭金某

代理审判员郑程辉

代理审判员陈铜坚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苏煌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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