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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2-12-04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法官:   文号:(2002)庆民再字第62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庆民再字第62号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李某,男,194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大庆市X镇。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原审上诉人之子),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采油八厂四矿工人,住大庆市X村X-X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徐正平,大庆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刘某,女,1959年8月26日出生,无职业,住大庆市X镇同政街X号。

委托代理人雷国君,大庆市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李某与原审被上诉人刘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0月20日作出(2000)庆民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2年4月10日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函转我院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冀振东出庭支持抗诉,原审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军、徐正平,原审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终审判决认定:李某之母徐琴在经营北乐园酒家期间先后从刘某处赊购海鲜等共欠款3335.40元,徐琴于1996年11月11日去世。徐琴去世一个月内,刘某曾向李某索要欠款未果。1998年10月9日李某与李某波等七人因继承一案在原审法院立案审理,后该案移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8日审结。李某全部继承和经营了北乐园酒家,并继承了该酒家的债权。1999年4月20日,刘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某偿还欠款,原审法院在继承案件审结后恢复审理。

本案二审认为:刘某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该债务系北乐园酒家经营中的欠款,原审法院在继承案件审结后恢复审理,可认为诉讼时效中断。该债务系北乐园酒家经营之债,且该酒家房屋和经营权以及债权均由李某继承,所以该债务亦应由李某负责清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偿还刘某欠款3335.40元,案件受理费146元由李某负担。

判后,李某不服,向黑龙江省检察院提出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徐琴独立经营大同区北乐园酒家,属个体工商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徐琴在经营北乐园酒家期间的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因其已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应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的,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财产偿还”的规定,此笔债务应首先由法定继承人李某珍偿还,不足部分才由遗嘱继承人李某偿还,判决由李某偿还适用法律不当。

经再审查明:原审被上诉人李某的母亲徐琴于1996年11月11日去世,其生前系个体工商户北乐园酒家业主。徐琴老人共养育四个儿子、四个女儿,均已成人并分家另过。1995年11月28日徐琴老人立遗嘱一份,指定由其长子李某继承北乐园酒家的财产及债权。徐琴死后,众子女因继承问题发生纠纷,本院于1999年6月9日作出(1999)庆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确认遗嘱有效,李某因此继承了上述财产。徐琴生前居住的位于大同区同城路南同春街东X-X-X-202的楼房,建筑面积55.94平方米,在遗嘱中并未提及。众子女经协商,由徐琴的长女李某珍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继承,其他子女自愿放弃继承权,并由大同区公证处于1999年2月10日予以公证。李某珍于1999年9月23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终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徐琴系北乐园酒家个体业主,其个人独立经营,故其对外经营所负债务,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徐琴死后,北乐园酒家的债务便成为其遗产债务。我国继承法对遗产债务规定了限定继承原则,即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的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北乐园酒家的财产和债权已作为遗嘱财产由李某以遗嘱继承人的身份继承,徐琴生前所居住的楼房已由其长女李某珍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继承,其他子女未继承遗产,故对徐琴生前所负债务应由李某、李某珍负责清偿。关于遗产债务的清偿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六十二条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的,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财产偿还。”故此笔债务应首先由法定继承人李某珍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应由李某负责清偿,在债权人未请求李某珍依法清偿债务之前,李某有权拒绝其清偿债务之请求。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0)庆民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被上诉人刘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0元,以上合计292.00元,由原审被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润柏

代理审判员赵国春

代理审判员刘某贤

二00二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何永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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