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大某与成都某塑钢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新民初字第95号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高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大某(化名),男,汉族。

被告成都某塑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大某与被告成都某塑钢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俐独任审判,于2006年1月16日、2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某,被告成都某塑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某诉称,2004年6月16日被告成都某塑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与原告大某签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成都高新区某小区五期B组X、5、7、9、11、12、13、14、X号楼的塑钢门窗的制作和安装,同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制作、安装门窗的单价及付款方式,原告在签订协议书的第二天即购买工具、设备并组织十多名工人进场施工。2004年7月初,被告公司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x元,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工程施工总面积4156.2平方米,折合工程款计x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x。2元,已付x元,至今尚欠5万余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5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本案中产生的证据保全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大某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大某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就某小区五期B组X、5、7、9、11、12、13、14、X号楼的门窗制作与安装的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协议。

2、视频光碟一份。证明经过公证,原告大某做过某小区五期B组工程并将工程完成了。

3、工程计算清单及笔记本一本。证明原告大某记录了其做该工程的规格、数量、面积、单价及总价款。

4、门窗大某图纸一张。证明图纸是由星胜塑钢公司提供给被告的法人刘某,刘某亲手交给原告,原告即按该图纸做该工程的。

5、李啟武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代表成都某塑钢公司与玻璃商李啟武定购一批货,由成都某塑钢公司结的帐。

6、电话录音光碟一张。证明经过公正,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在电话中承认原告做过该工程。

7、出货单三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做工程,去被告的单位领取的材料。

8、四川国力公证处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产生的公证费共计980元。

9、原告大某申请证人曾某、陈某、张某出庭作证。三证人的证词的主要内容是:2004年6月份原告大某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签订协议书后,原告就带领工人进场,在位于成都高新区某小区五期的施工地制作和安装塑钢门窗,三证人在原被告签合同时和在该工地认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刘某到过现场监督工程进展,知道该工程原告是为被告制作的。

被告成都某塑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大某签订协议书是事实,但双方没有按协议书的内容执行,所以不存在任何费用。原告主张的施工内容、施工项目单价和总工程款都没有证据与其有关,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成都高新区某小区五期是原告装修的。该工程是被告与罗二和老易签订的协议由两人共同完成的。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于证据3工程计算清单及笔记本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是伪造的,不能证明该工程是原告做的,笔记本所记载的内容是原告大某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对于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门窗大某图纸制作方是成都高新区星胜塑钢门窗厂,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过该图纸;对于李啟武书写的证明,被告认为该证据系伪造的,也没有公司签章。对于证据6被告认为该录音不是其本人的;对于证据7出货单,被告认为没有公司签章,公司也不清楚情况,清单上肖军是何人不清楚;对于证据8发票两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于三证人证言,被告认为三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成都某塑钢有限公司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6、X号证据涉及的内容经证人当庭作证,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做了该工程,且被告认可该工程完工并已交付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内容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提供的1、2、6、X号证据及证人证言的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该证据材料本院应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对于证据材料3、4,尽管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记录,但内容与其他涉及佐证原告已完工程的证据内容相吻合,被告也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于证据材料5、7,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证人证言,由于当庭作证,内容相互吻合,且与待证事实有直接联系,被告也无反证推翻,故应予采信。

据此,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6日被告成都某塑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与原告大某签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成都高新区某小区五期B组X、5、7、9、11、12、13、14、X号楼的塑钢门窗的制作和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购买工具、设备并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04年7、8月份,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工程,同年11月初工程竣工并交付业主使用。被告应支付原告该工程总价款为x。2元,原告已领取了x元,至今尚欠5万余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大某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实际履行了加工的义务,被告公司应依约给付原告加工费。其一,在装修过程中,原告不但在被告处领取工程款x元,证人还证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对原告的加工过程,到过现场监督工程进展;其二,工程完工后,该房屋已交给业主使用,被告公司在其无其他证据证明自己将该工程是交与其他工程队加工承揽的情况下,被告公司也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报酬。

对于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是其本人的通话内容的意见。本院认为,工程完工后至今,被告公司未对工程的质量、成果提出异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总工程造价存在不实之处,原告在电话中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被告称款已付完,原告已领取8万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工程总价与原告已领取金额的差价应为被告公司所欠工程款的数额,原告自己认可已领取x元,要求被告再支付余款x元,属自认行为,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原告自认先行领取部分工程款的日期为起算点,由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证据的公证费,因系被告违约后原告提出诉讼的合理支出,应视为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被告有义务赔偿该损失。

综上,原告大某与成都某塑钢有限公司关于成都高新区某小区五期门窗装饰工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公司接受工作成果后,有义务支付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塑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某支付工程款余额x元,公证费980元。

二、被告成都某塑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某工程款x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从2004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他诉讼费1005元,共计3015元,由被告成都鑫瑞塑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俐

二00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8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