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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19日洛阳佳都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洛宁县X镇X村委达成联合开发位于洛宁县永宁大道南侧,延寿河东侧的王某村集体土地1.9405公顷意向,建设商品房小区(福邸佳苑又名延某小区)。2006年3月违法动工,2007年4、5月双方以豫政土(2006)X号文为由向洛宁县建设局申请办理建设许可相关事项,被告人宋某作为洛宁县建设局规划工作负责人明知福邸佳苑小区没有办理土地手续,违反国家《城市规划法》以及省、市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规定,违法为该小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致使该违法工程得以继续顺利进行,目前,该小区已经全面完工并有业主入住,导致价值465万余元的1.9405公顷国有土地被非法占用,土地出让金流失,业主无法办理房产证,严重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影响恶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以下证据:被告人宋某供述、证人卫xx、杨xx、何xx、马xx、刘xx、王xx证言、书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洛宁县“福邸家园”小区开发建设选址意见书、洛宁县国土资源局证明、文件、平面图、情况说明。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造成400多万元的损失不是自己违规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造成的。

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滥用职权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1.9405公顷土地被非法占有,465万元的土地出让金流失,业主无法办理房产证,这些不是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他们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并且认为被告人宋某在2010年1月22日第一次被检察机关询问时是证人身份,通过该次笔录可知被告人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当时宋某并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应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系自首。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宋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9日洛阳佳都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洛宁县X镇X村委达成联合开发位于洛宁县永宁大道南侧,延寿河东侧的王某村集体土地1.9405公顷意向,建设商品房小区(福邸佳苑又名延某小区)。洛宁县两办于2006年3月9日下文宁办(2006)X号把此工程作为领导分包重点项目,要求2006年4月开工,2007年6月竣工。该小区在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的情况下动工,2007年4、5月份双方向洛宁县建设局申请办理建设许可相关事项,被告人宋某在福邸佳苑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为该小区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商品房2008年已建成,并予以销售完毕,但业主无法办理房产证,在当地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宋某供述,证实福邸佳苑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没有土地使用手续,自己违规为其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现在该小区土建工程已经完工,并有部分群众入住,到目前为止该小区仍没有土地使用手续的事实。

2、证人卫xx证言,证实福邸佳苑小区是县里的重点工程,宋某和杨耀山在批准书中签字了,也给开发商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这情况该知道,但其没有在审批表上签名的事实。

3、证人杨xx证言,证实福邸佳苑项目是县里的重点工程,县领导一直催的很紧。自己是主管规划股工作的副局长,福邸佳苑没有取得合法土地手续为其办理工程规划许可是不对,自己在福邸佳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放审批表签过字的事实。

4、证人何xx证言,证实福邸佳苑小区是05年开始建设的,该公司与洛宁县X镇X村签发联合开发意向合同,该公司负责建筑施工,王某村负责办理手续和地方部门进行协调,2006年3月开始动工,至2008年完工,共开发楼盘X栋,现房屋基本销售完毕。该小区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己清楚没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是不允许办理规划证、房屋预售许可证的事实。

5、证人马xx证言,证实福邸小区这块土地原本属于集体所有,2005年10月该村联合洛阳佳都房产公司开发土地,自己知道至今在没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和佳都房产公司联合开发福邸佳苑是不合法的,2007年12月30日洛宁县城建局为该小区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

6、证人刘xx证言,证实福邸小区这块土地原本属于集体所有,2005年10月该村联合洛阳佳都房产公司开发土地,2007年12月30日自己去建设局为该小区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己知道这块土地至今没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

7、证人王xx证言,证实乡镇建设用地也就是集体建设用地,只用于集体住宅,乡镇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商品房开发用地必须是经省政府批准国有建设用地。福邸佳苑小区已经建成商品房,属于违法占地,2009年经省政府批准将此用地变为国有建设用地,该地可以办理集体建设用地征收。

8、书证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洛宁县“福邸佳苑”小区开发建设选址意见书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证审查表、规划用地许可证发放审查表、发放工程选址意见书审核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洛宁县建设工程规划选址意见书,证实洛阳佳都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洛宁县X镇X村委向洛宁县建设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洛宁县建设局在仅有上述资料的情况下于2007年12月30日为该小区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

9、洛宁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实福邸佳苑小区未缴纳土地出让金;该地为二级土地的事实。

10、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豫政土(2009)X号,证实王某村X.9405公顷集体耕地作为洛宁县2008年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

11、中共洛宁县县委办公室文件宁办(2006)X号,证实延寿小区建设属于洛宁县重点工程,要求2006年4月动工的事实。

12、联合开发意向书,证实洛阳佳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洛宁县X镇X村委达成联合开发延寿小区的意向的事实。

13、洛宁县建设局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系建设局职工,2003年至今负责城建规划股工作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明知福邸佳苑小区没有土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仍然违法为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致使开发商的违法建筑造成购房人以为是合法化的误导,给土地部门行政执法带来一定的难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因该小区违法占地在先,宋某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不能必然导致土地出让金流失,故公诉机关认为该块土地的土地出让金不能收回的责任应由宋某全部负责的理由欠妥,不予支持。2010年1月18日宜阳县人民检察院已经掌握了该案的线索,并进行了初查,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汉宗

代审判员董兵

人民陪审员刘安超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国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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