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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某甲与小某乙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6-0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新民初字第78号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高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小某甲(化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喻某,女,汉族,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鹏,成都市武侯区瑞和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小某乙(化名),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小某甲与被告小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耀林独任审判,于2006年1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某、李鹏,被告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3月登记结婚,于1993年生育一女小某(化名)。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很大,于2000年3月双方自愿离婚。离婚后被告考虑到女儿的成长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于2003年7月8日在高新区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复婚后,被告仍然不改贪图享受的恶习,自己不工作,随时要求原告给钱,原告给人打工,要供养女儿,无法满足被告的无理要求,为此经常被被告打骂。此事经社区多次调解,影响恶劣。今年12月1日,被告趁原告不在家,破门而入,将家中所有东西全部变卖,以图自己一时之欢。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致使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生活费每月1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承担50%。

原告小某甲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日记的复印件。证明被告威胁原告,要杀死原告。

2、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区庆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由吵嘴上升至家庭斗殴,多次调解未果的事实。

3、庆安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记录书。上载:调解时间2005年11月19日,调解地点新雅正街X号X栋X单元X号,调解人邹某某、王某某、徐某某、丁某,纠纷当事人小某甲、小某乙,调解事由:家庭婚姻:经济纠纷,调解结果: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双方同意离婚;小某乙保证不打小某甲。证明双方婚姻纠纷经社区调解的事实。

4、手机短信信息。大意是被告爱原告,威胁原告,如发有“生是他的人,死是他的鬼”,信息发送方是:“邝六”,发送号码是138****8051。证明信息内容被告对原告生活产生的影响,

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结婚、离婚、复婚及生育子女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因被告让原告拿伙食费给自己,原告不给,故被告才打了原告,被告认为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只是为了小某争吵,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并写下保证书。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庆安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记录书。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相同。

2、庆安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载明双方于2005年12月6日经调解委员会调解,自愿达成协议如下:小某乙不同意离婚;小某乙按保证遵守;小某甲原谅小某乙;夫妻为了一个幸福和睦相处,相互尊重。

庭审中,原、被告经过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但认为日记只是被告内心的发泄,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没有领导的签字,是假的,认为调解记录书也不是真实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无异议,但被告辩称是别人发给被告,被告转发给原告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当时是考虑到不影响到法院起诉才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并不是真实意思。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2虽无社区领导签字但盖有社区公章,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3与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1内容相同且双方签字,应确认其真实性。虽然原告认为调解协议书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但签字行为与行使诉权无必然联系,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与待证的双方感情问题有联系,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双方自认和法院认证结果查明:原告小某甲与被告小某乙于1990年3月登记结婚,1993年生育一女小某,2000年3月双方自愿离婚,2003年7月8日复婚。因家庭纠纷,双方多次到庆安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主要因为被告没有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影响了双方的感情。现被告明确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行为,并强烈要求维持与原告的婚姻关系,从维护家庭的稳定和维持完整家庭对孩子成长的有利因素考虑,本院认为只要被告能真心实意改正缺点,尊重体贴原告,妥善处理好与原告的关系,双方相互体谅,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故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尚未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小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共计100元,由原告小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指定期间未领取判决书的,上诉期从指定领取判决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审判员曾耀林

二00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谢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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