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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荆某某、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女,28岁。

被告荆某某,男,50岁。

被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荆某某、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某某、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9年1月23日高某某乘坐荆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行至新郑路中国移动席干X号线处与王瑞杰驾驶的豫x号中巴车以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中巴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高某某受伤住院。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事故认定荆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瑞杰负次要责任,高某某无责任。高某某与荆某某、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已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要求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8000元。

被告荆某某、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3日18时40分,荆某某驾驶豫x号车沿新郑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中国移动席干X号线杆处时,与王瑞杰驾驶豫x号车相撞,后李某某驾驶豫x号车与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x号车乘车人高某某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为荆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瑞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某、李某某等人无责任。

高某某被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上颌牙槽骨骨折、下唇穿通伤,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4065.79元。高某某系公司职员,住院期间,由其弟高某佑护理。出院医嘱,三周后复诊、必要时进行牙体治疗、修复或拔除。出院后,高某某分别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市口腔医院、新郑市人民医院共支付医疗费432.2元。高某某出具交通费票据290元,拟证明其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实际支付的交通费。事故发生后,高某某收到荆某某赔偿款1000元。

另查明,荆某某为豫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将该车挂靠在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下从事经营。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当事人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第一人民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郑州市口腔医院、新郑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高某佑身份证及户口簿,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荆某某驾驶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对造成乘车人高某某受伤产生的损害后果,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作为豫x出租车的挂靠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应在荆某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高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高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为4497.99元;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7天,为434.98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7天,按1人护理计算,为43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7天,为105元;交通费根据就医的地点、时间及陪护人数酌情认定120元;以上损失共计5592.95元。荆某某已经支付的1000元应从上述费用中扣除。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高某某虽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高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荆某某、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某某应当赔偿原告高某某5592.9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余款4592.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内容在被告荆某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21元,被告荆某某、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河淼

审判员李某勇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Ο年三月日

代理书记员王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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