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高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小某甲(化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波,成都高新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小某乙(化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汉族。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小某甲与被告小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耀林独任审判。原告小某甲及其代理人周波、被告小某乙及其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诉请法院判令其与被告小某乙离婚,婚生女熊敏随原告生活。被告小某乙对原告所述感情破裂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夫妻财产按照保护女方权益的原则,要求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65%。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于1988年8月18日婚生一女名熊某。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致使感情出现裂痕,虽经双方多次调和仍不能和好,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诉请法院分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婚生子户口证明、房屋产权证明及原、被告一致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小某甲与被告小某乙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熊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从2006年2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直至熊某年满20周岁时止,医药费双方凭票据各自负担一半;
三、位于武侯区X乡X村一、七组金色花园X幢(B)区X楼X号商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x号)按揭房归被告所有,房屋余款由被告小某乙支付,原告小某甲应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四、被告小某乙自愿放弃位于高新区X街X号的住宅房(蓉房权证成房监证字第x号)的权利份额,并由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腾退该房屋;
五、其他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处理;
六、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小某甲负担100元、被告小某乙负担x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之日(2006年1月17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曾耀林
二00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谢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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