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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丁等妨害公务案

时间:2005-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泉刑终字第698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泉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外号“蚵仔”),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汽车驾驶员,家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乙,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丙(外号“亚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家住(略):镇X村鱼亭街X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4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丁(外号“亚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摩托车载客工,家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4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4月5日被刑事拘留,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游某某,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戊(曾某名黄某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略)镇X村X组。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4年4月2日到惠安县公安局投案,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段某某,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04年29日作出(2004)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3月17日上午,泉州市X路局车辆费征收办公室—(下称通行费征收办)工作人员林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林某明、颜某某等6人统一着装,佩带标由林某某带队,乘坐车牌号为闽x的公路通行费稽征车辆到所辖县道307(杏秀)线(略)路段某厝收费站例行通行费稽查工作时,发现了被告人黄某甲驾驶的曾某次厝收费站冲关不缴通行费的闽C/x小轿车,林某某等稽员即驾车尾随该车并用车载扩音器喊话,责令闽C/x车接受检查,该车行驶到距惠安县公安局东园派出所往泉州后桥方向约200米处停靠路边接受检查。当稽查人员拟按规定x小轿车采取暂予扣押措施某,被告人黄某甲打电话况告诉车主郑某某(另案处理)。郑某讯即从惠安城关雇车赶往现场。同时打电话叫其内弟黄某丙等人到.现场,被告人黄某丁、黄某戊闻讯也先后赶到现场。郑某某到现场,即走向闽C/x小轿车边将坐在该车驾驶室上的林某某强行拉下车,并开拳对林某行殴打。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和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见状便开始分别对林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林某某、颜某某等稽查人尽进行暴力殴打,造成林某某受伤昏迷倒地,其他稽查人员不同程度的受伤,准嫌违规车辆闽C/x小轿车被被告人黄某甲当场开走的后果。经法医鉴定:林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三处),陈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一处),陈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一处)。被告人黄某戊于2004年4月2日到惠安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泉州市交通局委托泉州市X路局行使《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及其相!关的交通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公路通行费镊慧i蕴憨单罚权。委托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林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林某某、刘某某、颜某某陈某,分别证实2004年3月17日上午,他们由队长林××带队,乘坐泉州公路局的稽征专用车闽x号车从泉州后渚大桥到惠安县X路通行费稽查任务。在县道杏秀线查获一多次在锦厝收费站冲关不缴通行费,车牌号为闽C/x的小轿车,当拟依法对该车采取暂扣措施某,遭到车主郑某某、驾驶员黄某甲等人的围攻、殴打,林某某当场被打昏倒地、其他稽查人员也不同程度被打伤,当天的稽查工作被迫中断,查获的违规车辆被黄某甲当场开走的事买。2、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3月17日上午,他的闽C/x小轿车由驾驶员黄某甲驾驶,在距东园派出所约300米处,被泉州公路局稽查人员查扣,黄某甲有和他们拉扯、对打,当时黄某丁有在现场并受伤,林某某嘴角有流血等事实。3、证人庄某己证言,证实从去年到今年电脑记录上就可以看出闽C/x号车已冲关26次,认定该车冲关的行为是多次无缴费采用逆道通行、有时则是趁前面缴费车辆通过时栏杆尚未放下高速通过。车辆冲关现场记录是由收费站稽查现场执法人员执行,然后交给站里的稽查办公室统一输入电脑,冲关次数达10多次以上的车辆就上报泉州市X路局通行费办,由通行费办对多次冲关的车辆进行集中整治。有一次他在锦厝收费站值班时,有一辆闽x红色商务车从站驶向东园方向,该车无缴费就从逆道通行,他在通道边准备拦,该车没有停就冲过去,郑某某从车上下来破口大骂。4、证人施某证言,证实闽C/x小轿车在电脑记录是26次冲关未缴通行费,具体每次是如何冲关的要问具体值岗的同志。对车辆急速通行的,没有缴纳通行费的认定为冲关,另一种逆道或绕道通行的也认定为冲关行为。车辆冲关后,当班人员手工记录,然后输入电脑。5、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根据电脑记录闽C/x车冲关26次,他看到该车的冲关行为有无付费逆道行驶通过收费站,还有尾随缴费车辆不付费通过收费站。6、证人黄某庚证言,证实2004年3月17日上午十时许,他从惠安城关驾出租车载郑某某到本案现场。在路上,郑某某连打了几个电话,告诉受话方说,他的车在新杏秀路边被稽查人员扣下,让他们赶到现场把稽查人员围住,不要让他们走掉,郑某某到现场后与一个穿茄克、戴墨镜的男子有用拳打公路局的人员。公路局的人员当时有穿统一制服,车旁印有“中国公路”字样并装有警灯的事实。7、证人林某辛证言,证实2004年3月17日上午,她乘坐教练车途经案发现场有看到公路局的稽查人员在查扣一辆在收费站冲关的车时,双方发生纠纷。郑某某打了一个稽查人员一拳后,不知谁喊了一声“打”,很多人就围过来打那个被从闽C/x车上拉下来的稽查人员。当时闽C/x车驾驶灵、还有一个穿迷彩服的人和一个戴眼镜的人也有参与打稽查人员的事实。8、证人曾某壬证言,证实他驾驶一辆教练车路过案发现场时,看到一辆公路局的车拦住闽C/x号车,双方引起争执。过了一会儿,车主郑某某到现场将坐在闽C/x车上的一个年纪较大的公路局的人拉下车,随后有四、五个人开始动手殴打那些执法人员,有一个年纪较大的执法人员被打倒在地,嘴角流血的事实。9、证人曾某癸证言,证实2004年3月17日十时许,他驾车途经案发现场时,看到路边围了很多人,旁边停一辆路政的稽查车,有人在围攻、殴打稽查人员,一个年纪较大的稽查人员被打倒在地,嘴角流血的事实。10、证人朱某某、庄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2004年3月17日十时许,他们在东园派出所值班时,接到“110”报警台转来的一起报警称,公路稽查人员在新杏秀路和群众发生纠纷,他们和陈某川有出警,到现场后看到一辆车身标记是“中国公路”并带警灯的车停在那里,另有一辆地方牌的小车,现场有五、六个穿公路制服的人。当时有看到黄某某挥拳殴打稽查人员,有一个年纪较大点的稽查人员受伤倒在地上,脸色很差的事:实。11、辨认笔录,分别证实:(1)经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辨认,分别确认被告人黄某甲是闽C/x号车驾驶员、有殴打陈某某:(2)经被害人陈某某、林某某辨认,分别确认被告人黄某甲有殴打陈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同时确认被告人黄某戊当时在案发现场是穿迷彩服的人,有殴打陈某某;(3)经被害人颜某某辩认,确认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丁分别殴打林某某和颜某某的事实;(4)经被害人林某某辩认,确认被告人黄某丙当时在现场有殴打林某某和其他稽查人员。12、被害人林某某等人的病历资料及伤情照片、法医鉴定书及说明,分别证明林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林某某、颜某某的伤情情况。13、东园派出所证明材料,证实2004年3月17日上午,该所接警、出警及案发现场等情况。14、泉州市X路局证明,证实林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林某某、颜某某均为该局通行费办工作人员及持执法证件情况。15、惠安锦厝收费站车辆违章冲关统计表,记载闽C/x号小轿车自2003年10月24日至2004年3月17日冲关逃费情况。16、委托书,证实2004年度泉州市交通局委托泉州市X路局根据《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行使《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及其相关的交通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公路通行费征稽行政处罚权的事实。17、泉州市X路局涉案车辆照片,显示2004年3月17日林某某等人乘坐的稽征车辆车牌号为闽x、有明显的行业统一标志。18、闽政[2003]X号文件,证实惠安锦厝收费站为合法收费站。19、惠安县公安局工作说明,证实闽C/x车案发当日在现场被郑某某等人开走;郑某某、黄某某均在逃的事实。20、闽路办[2001]X号文件,证实福建省公路管理局《关于启用福建省补征公路规费缴讫凭证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启用公路费缴(免)讫标志牌有关事项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已经废止、失效的事实。21、福建省交通稽查暂扣凭证(x号),证实2004年3月17日,泉州市X路局通行费办以欠缴规费为由开出暂扣凭证,拟对闽C/x号小车予以暂扣的事实。22、有关行执法证件复印件,证实林某某、刘某某等人职务及持有行政执法证件情况。23、破案报告及《投案自首呈报审理表》,证实被告人黄某戊于2004年4月2日到惠安县公安局投案的事实。24、被告人黄某甲在侦查阶段某供述,承认并证实2004年3月17日上午,他驾驶闽C/x号小轿车在杏秀路段某一辆带警灯的小车拦住,那辆车上下来五、六个穿制服的执法人员,其中一个较老一点的人拿出一本证件并说“我们是泉州公路局的,你的车冲关,我们要暂扣你的车”。他就打电话将情况告诉郑某某,在电话里郑某某说“证件让他们扣,车不能让他们扣”。打完电话他回到车里拿东西并和稽查人员抢车钥匙,双方就吵起来了,过了一会儿,就围了很多人,郑某某也赶到现场并和其他二、三个人将林某某从闽C/x车上拉下来。黄某某、黄某某围着林某某打,黄某丙有与另外的稽查人员对打,他自己也有打稽查人员,庭砵p翠谛谣,将闽C/x车的钥匙拿给他,他就将车开走的事实。25、被告人黄某丙在侦查阶段某供述,承认并证实2004年3月17日上午,他被郑某某(其姐夫)叫到案发现场,到现场后看到郑某某、黄某甲、黄某丁、黄某某等人都在现场。当时现场停有一辆装有黄,色警灯的车,车上躺着一个五十几岁穿制服的公路稽查人员的事实。26、被告人黄某丁在侦查阶段某供述,承认并证实2004年3月17日上午,他骑摩托车到达案发现场后,看到公路边停着一辆闽C/x小轿车和一辆印有“中国公路”字样的车,郑某某用手抓住一个稽查人员的胸部衣服并用力推了一下,骂了一句“打你要XX(骂人的粗话)”。当时黄某甲、黄某某等人有打公路局的人,他自己也有参与殴打的事实。27、被告人黄某戊在侦查阶段某供述,承认并证实2004年3月17日上午,他被黄某丁叫到案发现场后,看到有二辆小车停在那里,其中一辆印有“中国公路”字样,装有警灯的公路专用车。在现场与五、六个穿公路制服的人吵架、推搡的有黄某甲、黄某丁、黄某丙等人,过了一会儿,郑某某来到现场就直接走到闽C/x车旁,把公路局的一个老同志从车里拉下来,打了这个人胸部一拳,并说“给我打他干鸟:(骂人的粗话)”,后来黄某丁、黄某丙、黄某甲和他自己都有打公路局人员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伙同他人,无视社会管理秩序,采取围攻、殴打等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泉州市X路局依法接受泉州市交通局的委托行使《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及其相关的交通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公路通行费征稽行政处罚权;该局相关执法人员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后,欲暂扣欠缴公路通行费的涉案闽C/x车辆,符合《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这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行政执法依法有据。被告人黄某戊案发后有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据此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黄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三、被告人黄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四、被告人黄某戊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上诉人黄某甲诉称:其经过收费站并没有冲关,均是收费站放行的,泉州公路局无权扣车,执法人员扣车行为是超越职权、违法行政,请求改判无罪。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黄某甲驾驶闽C/x小车根本没有闯关,其主动停靠路边,林某某强行进入车内开车,黄某甲不同意开车,双方发生冲突。有关法律专家论证泉州市X路局的扣车行为缺乏法律根据卜执法超越了泉州市交通局的委托权限范围,车辆通过收费站时是放行并没有冲关,泉州市X路局强行扣车、开车即引发冲突,黄某甲等涉案人员的行为针对的不是依法执行职务,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请求依法改判无罪。

上诉人黄某丙诉称: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到现场的,没有参与打架,泉州市X路局没有扣车权,扣车行为超越职权,执法超过了;泉州市交通局的委托权限范围,认定冲关依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其辩护人提出,泉州市X路局没有扣车权,执法程序违法,林某某强行扣车、开车,并损害小车空调出风口引发冲突,蔡某某、曾某癸的证言及行政执法复印件未经庭审质证十原判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有关法律专家论证,上诉人黄某丙的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请求依法改判无罪。

上诉人黄某丙诉称:其是去劝架被公路局的人卡脖子并被打的情况下,才抓他们一下,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有闯关,公路局开出的暂扣证不实,也存在违法,请求依法改判无罪。其辩护人提出,冲关统计表不是原始凭证,没有记录人及签名,也没有稽查记录,认定冲关证据不足,《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没有规定对欠缴通行费的车辆可以暂扣,《暂扣证》无执法人员签名无效,公路部门违法执行公务,黄某丁是在劝架,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和行为,请求改判无罪。

上诉人黄某戊诉称:其没有殴打公路局人员,泉州市X路局强行扣车、开车即引发冲突,公路部门不是依法执行职务,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请求改判无罪。其辩护人提出,闽C/x小车没有冲关,是收费站人员熟悉车主郑某某而予以放行,公路稽查队没有扣车权,是稽查队人员不合法行为才,引发冲突,辨认笔录不符合法定程序。黄某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对其: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可作定案依据,本院子以确认。另查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投案自首呈报审理表》,证实上诉人黄某戊于2004年4月2日到息安县公安局投案的事实。原判在证据部分表述上诉人黄某丙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有误;应予更正。

上诉人黄某甲驾驶的涉案车辆曾25次在锦厝收费站冲关,且案发当天又冲关不缴通行费的事实,有案发后侦查部门依法向该收费站提取的有关书证即们中关统计表》证实,该份书证是收费站提供的电脑记录材料,内容客观真实,且该《冲关统计表》在案发前已正式报请市X路局予以处理。又有收费站站长及有关工作人员的证言印证,足以证实涉案车辆多次采用逆行或紧跟他人的车辆一起通过收费站,强行冲关不缴交通行费的事实。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丁及其四上诉人的辩护人关于涉案车辆没有冲关的辩解、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上诉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参与殴打泉州市X路局通行费征收办稽查人员的事实,有被害人林某某、颜某某、陈某某的陈某及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丁、黄某戊亦曾某别供述在案,足以认定。上诉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诉称没有参与殴打公路局稽查人员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釆信。

本院认为,泉州市X路局依法受泉州市交通局委托,行使《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及其相关的交通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公路通行费征稽行政处罚权。泉州市X路局通行费稽查人员林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林某某、颜某某等6人统一着有佩带标志的交通行业制服,使用有明显交通行业统一标志专用车辆,林某某、刘某某等人持有执法证件,符合行政执法资格条件。泉州市X路局相关行政执法人员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后,对多次拒缴公路通行费的闽C/x车辆进行稽查,是在泉州市交通局的委托授权范围内,依法对所辖公路行驶车辆缴交通;行费的情况行使稽查权,—行政执法活动合法。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伙同他人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管理秩序,采取围攻、殴打等暴力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泉州市X路局的扣车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且其执法超越了泉州市交通局的委托权限范围的问题。经查,首先,《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公路规费是指公路X路费、车辆通行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和“两金”;第二十条规定:对逃缴、拒缴、抗缴公路规费的车辆,公路稽征机关可以收回公路规费收讫标志;无有效公路规费收讫标志的,公路稽征机关可以暂扣车辆。该条例第二十条中所称的公路规费包括通行费。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对于拒不缴交车辆通行费,且无有效公路规费收讫标志的,公路稽征机关可以采取暂扣车辆这一行政强制措施。因此,泉州市X路局的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有据。其次,泉州市X路X路稽征机构,依法享有对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行政执法权。而且,泉州市交通局明确委托泉州市X路X路通行费的稽征行政处罚权,而行政执法权既包括行政处罚程序的内容,也包括作出行政处罚之前稽查工作中的行政执法强制措施,故泉州市X路局的执法并没有超越权限。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戊案发后虽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在一审庭审中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自首。上诉人黄某丙、黄某丁的辩护人辩称蔡某某、曾某癸的证言及行政:执法复印件未经庭审质证与事实不符。上诉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分别辩称其没有殴打公路局稽查人员,以及黄某丁的辩护人提出黄某丁是去劝架钓,均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留工贸炽其辩护人关于本案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改;判各上诉!人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原判对四上诉人的量刑偏重,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黄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寸甲一日折抵刑期—日。即自2004年3月20日起至2005年5月19日止)。

二、上诉人黄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30日起至2005年4月29日止)。

三、上诉人黄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寸甲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4月5日起至2005年5月4日止)。

四、上诉人黄某戊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寸甲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4月3日起至2005年5月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洪完明

审判员郭爱萍

审判员郭连新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耿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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