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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蓉美企业公司与四川捷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时间:2005-03-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成经初字第516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成经初字第X号

原告美国蓉美企业公司(US.x.)。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纽约城曼哈顿路X号-x(x,x)。

法定代表人陈斯某华(x.H.CHEN),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斯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住(略)。

被告四川捷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郫县X镇X路西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四川捷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宁湘,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国蓉美企业公司与被告四川捷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确认验资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及损失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他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斯某某、王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宁湘、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0月8日,原告与成都冶炼厂(以下简称冶炼厂)签订中外合资成都蓉美铜业有限公司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资合同)。1995年11月28日,原告依据上述合同约定投入第一批资本金45万美元,同日中外合资成都蓉美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美公司)成立。但由于郫县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会计所)违规单独接受冶炼厂的验资委托,并依据冶炼厂提供的一份超过时效的无效资产评估报告,认定冶炼厂出资到位,并出具了郫注会验(1996)第X号验资报告(以下简称为X号报告)。该份报告中载明冶炼厂的出资,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未过户到蓉美公司,其他财产没有载有产品、规格、数量、金额的交接手续,因此该份验资报告不实、无效。冶炼厂凭借该份不具有证明效力的验资报告,拒不全面、适当的履行合资合同所约定的出资义务,致使蓉美公司不能正常运营并形成亏损,最终被依法解散。蓉美公司解散后,原告尚有22万美元的资本金不能收回,针对该损失冶炼厂已赔偿给原告了40万元人民币,尚有120万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未受补偿。又因会计所于2000年1月12日改制为本案被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X号报告不实、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万元人民币。

被告辩称,会计所于2000年1月12日改制为被告,被告因此承接了会计所的债权债务,但因本案属于合资合同纠纷,且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委托验资的法律关系,故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原告签收本案诉争验资报告的时间为1996年4月10日、申请仲裁的时间为1999年5月14日,因此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验资报告不实、不具有证明效力的时间距其起诉之时(2001年7月27日),均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指控验资报告不实、无效不是事实;原告因被告所作验资报告而损失22万美元不是事实,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据此,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为:1、X号报告中关于冶炼厂出资的部分是否不实、不具有证明效力;2、X号报告是否给原告造成了22万美元的经济损失,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万元人民币;3、本案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4、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为证明X号报告的结论与冶炼厂未曾出资的客观事实不符,且被告出具验资报告的程序不合法,举出以下主要证据材料:

1、1995年10月8日,原告与冶炼厂签订的“合资合同”1份,

载明:原告与冶炼厂合资成立蓉美公司;冶炼厂出资相当于370万美元的人民币(按汇率8.5计算),其中现金相当于48.2万美元的人民币,机械设备相当于60.6万美元的人民币,工业建筑及厂房共折合相当于146万美元的人民币,土地使用权相当于115。2万美元的人民币。冶炼厂的出资额以国有资产管理局评估为准,并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8个月内全部投入完毕。

2、1996年4月6日,会计所出具的X号报告1份,载明:截至1995年12月31日止,蓉美公司已收到其股东投入资本美元x。22元,且上述资产蓉美公司均已接受确认。其中冶炼厂合计投入人民币x.96元,按1995年11月28日实际投入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汇价1美元折合人民币8。3114元折算为美元x。32元,包括银行存款5000元,无形资产(土地x。67平方米,15年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待办)x。3元,固定资产(净值)x元,在建工程x。85元,债务x。83元,上述资产、负债经彭州市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成都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为国资局)以成国资(94)第X号文确认,蓉美公司已于1995年11月28日确认接收;该验资报告的附件一“投入资本明细表”上有张乐、斯某某于1996年4月10日的签名。

3、1994年8月31日,彭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彭会评(1994)字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1份,1994年9月5日国资局出具的成国资(94)第X号文件1份,载明:彭州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冶炼厂的预付工程款、设备款、在建工程、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总值为x。89元,其中土地使用权(无形资产)x。30元、固定资产x。88元、在建工程x。2元、流动资产x。51元;评估基准日期为1994年7月31日;国资局对此评估结果予以确认。

4、2000年11月15日,原告代理人斯某某向四川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出具的关于会计所违规出具验资报告的情况反映1份。

5、2000年12月27日,由原告代理人王某甲记录的关于四川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监管部王某同志对会计所违规出具验资报告情况反映的口头答复1份。

6、2000年12月4日,会计所向四川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监管部出具的报告1份。

7、1994年7月28日彭州市国土局颁发给冶炼厂的彭国用(1994)字第35-X号、彭国用(1994)字第35-X号、彭国用(1994)字第35-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份,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冶炼厂,总面积为x。67平方米。

8、2001年1月15日,原告代理人斯某某向四川省财政厅出具关于会计所违规出具验资报告的“情况报告”1份。

9、2001年2月13日,四川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向四川省财政厅出具的“签报”1份。

被告为证明会计所出具X号报告,符合法律规定,且能如实反映出资双方的出资情况,举出了如下主要证据材料:

1、1996年4月2日,蓉美公司与会计所签订的“验资约定书”1份。

2、蓉美公司出具的“1996年3月末帐面余额明细表”1份,载明:实际投资额x.96元,接收单位蓉美公司,实际投入时间95.11。28;会计所经办人王某驯于1996年4月4日在该表上写明:经与企业帐表逐项核对,此表所列项目和金额相符无误。

3、1998年11月13日,彭州会计师事务所向蓉美公司出具的彭会审(1998)X号“审计报告”1份。

4、会计所存档的“验资工作底稿”1套。其中包括1996年4月4日,会计所制作的“固定资产审验程序表”1份;1994年7月28日、同年8月21日彭州市国土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4份;1996年4月5日,会计所制作的“现场勘察记录”1份。“固定资产审验程序表”审验程序栏载有:“固定资产属于国有的,是否经评估,评估结果是否被确认”的审验程序;“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冶炼厂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面积分别为x。33平方米、x平方米、990。35平方米、x。32平方米;“现场勘察记录”载明:鉴于委托验资的蓉美公司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的确认批复与1995年11月28日实际接受的资产清单,时隔一年多时间评估值与接收净值不一致,故实施现场勘察核实的审验程序,以确认蓉美公司接受资产的真实性。审验结论为,根据蓉美公司提供的1995年11月28日接收冶炼厂资产清单经与帐面记录、固定资产的帐面价值、17项在建工程的帐面价值核对,其金额完全一致。蓉美公司接收的冶炼厂的土地计有彭州市国土局1994年8月21日签发的车间房用地x。33平方米和1994年7月28日分别签发的生产用地x平方米,水泵房净化站用地990。35平方米、住宿用地x。32平方米、共计4张土地使用权证x平方米。经实际丈量测算的面积与土地使用权证填写的面积基本一致。

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为证明X号报告给原告造成了22万美元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举出了如下主要证据材料:

10、2000年3月8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出具的(2000)贸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1份,载明:申请人为原告,被申请人为冶炼厂;原告请求终止1995年10月8日签订的合资合同,要求冶炼厂返还原告先期投入的本金45万美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美元;仲裁委认为,截至于1995年12月31日,原告与冶炼厂各自依约出资了45万美元和314万美元,但此后双方均未按照合资合同所约定的出资期限继续投入剩余出资额,由此原告与冶炼厂均构成违约,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蓉美公司的建设未能继续进行下去的责任应由双方共同承担。鉴于蓉美公司已亏损,双方投资长期不到位,贷款未落实,资金严重不足,蓉美公司应予解散,合资合同应当终止。蓉美公司解散并依法清算,由原告与冶炼厂按实际出资比例分配盈余,分担亏损。仲裁委还认为,由于合资合同未能得以全面履行的责任在于合资双方,双方均为违约方,因此原告不能以冶炼厂的违约来主张由冶炼厂承担赔偿的责任,故裁决为,终止合资合同,解散蓉美公司并依法进行清算,亏损由双方按实际出资比例承担,驳回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

11、2002年1月28日,原告与冶炼厂签订的“清算事宜和解备忘录”1份,载明:原告与冶炼厂在(2000)贸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所定下的框架范围内,协商解决蓉美公司的清算事宜;关于蓉美公司的财产分割,蓉美公司的全部实物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构筑物、机器设备等)归冶炼厂分得,自2002年2月15日起,冶炼厂取得所有权,原告投入的资本金45万美元,尚余23万美元归原告分得;关于合资双方利益的平衡,冶炼厂愿意向原告补偿80万元人民币(其中原告资本金损失22万美元补偿40万元人民币);合资双方保证,在作了上述补偿后,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对补偿金额、支付时间及方式进行变更、撤销或要求有关部门确认其无效。

12、2002年3月11日,蓉美公司与冶炼厂签订的交接清单1份,载明蓉美公司将其保存的彭国有(1994)字第35-X号、彭国有(1994)字第35-795、彭国有(1994)字第35-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移交冶炼厂;以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含尚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x平方米的土地。

针对争议焦点3,被告为证明其并非本案所涉合资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主张,举出了如下主要证据材料:

5、原告证据材料1;

针对争议焦点4,被告为证明原告签收本案诉争验资报告的时间为1996年4月10日、申请仲裁的时间为1999年5月14日,故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验资报告不实、不具有证明效力的时间距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举出了下列证据材料:

6、原告证据材料2;

7、原告证据材料10;

2003年4月4日,原告针对其证据材料4、5的真实性,提请本院向四川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调查取证。2003年4月9日,本院依法向四川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调查取证,制作“工作记录”1

份,载明:四川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确实于2000年11月15日收到了原告的投诉,但未作书面处理意见。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被告对本院依法制作的工作记录所述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材料1-3、7、10-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X号报告不实、不具有证明效力以及原告有22万美元的经济损失,不具有证明力;对原告举出的证据材料4

-6、8、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举出的证据材料1-3、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会计所出具57报告的程序合法,且与冶炼厂的实际出资情况相符,也不能证明被告系本案不适格的当事人以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被告证据材料4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对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材料,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材料1-3,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同时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会计所出具了X号报告,以及会计所出具该报告的程序不合法的事实,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对此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X号报告所载明的验资结论与冶炼厂的实际出资情况不符,不具有证明力,对此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对原告证据材料4,因与本院调取的“工作记录”所述事实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但该份证据材料的证明内容为原告对本案诉争验资报告内容是否虚假的主观判定,而非对客观事实的再现,故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材料5、6,因与本院调取的“工作记录”所述事实相悖,故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材料8、9,因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加之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原告证据材料10-13,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对被告证据材料1,因其能够证明会计所接受蓉美公司验资的委托,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材料2,能证明会计所对蓉美公司出具的“1996年3月末帐面余额明细表”进行了审验的事实,对此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材料4,系会计所在验资工作中形成的档案材料,虽未加盖会计所的公章,但有会计所验资经办人员的签名,故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同时该份证据材料也能再现会计所在本案诉争的验资报告形成过程中所完成的审验环节,对此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证据材料1、2、4不能证明会计所出具X号报告具有合法性,故对此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对被告证据材料3,因系彭州会计师事务所对蓉美公司1997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进行了审验,并于1998年11月13日作出的审计报告,其时间晚于本案诉争X号报告的作出时间达2年之久,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材料5-7,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因其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以及被告并非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1995年10月8日,原告与冶炼厂签订了合资合同并约定,原告与冶炼厂合资成立蓉美公司,蓉美公司的投资总额为1294万美元,注册资本为670万美元;冶炼厂出资相当于370万美元的人民币(按汇率8.5计算),占注册资本的55%,其中现金相当于48.2万美元的人民币,机械设备相当于60.6万美元的人民币,工业建筑及厂房共折相当于146万美元的人民币,土地使用权相当于115。2万美元的人民币。冶炼厂的出资额以国有资产管理局评估为准。冶炼厂在本合同得到批准后,向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将评估的出资额的财产所有权转移至蓉美公司的有关法律手续。并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8个月内全部投入完毕。原告出资为300万美元的现汇,占注册资本的45%。该合同于1995年11月l8日经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蓉美公司于1995年11月28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至此蓉美公司成立。蓉美公司成立时工商登记的董事长为张乐(冶炼厂厂长),副董事长为陈斯某华(原告董事长),斯某某为外方董事。

1995年11月28日,冶炼厂向蓉美公司交付了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财务费用、无形资产在内的出资,共计价值人民币x。96元,且该出资附有详细科目、金额,并由蓉美公司确认接收。1996年4月2日,蓉美公司与会计所签订了验资约定书,委托会计所对其股东的出资进行审验。接受委托后,会计所收到了蓉美公司提供的“1996年3月末帐面余额明细表'、彭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彭会评(1994)字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1994年9月5日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具的成国资(94)第X号文件、四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审验材料,并采取审查财务帐册、查验实物、现场勘查等方式进行了审验。1996年4月6日,会计所向蓉美公司出具了郫注会验字(1996)X号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载明:截至1995年12月31日止,蓉美公司已收到其股东投入资本美元x。22元,其中货币资金美元45万、人民币5000元、固定资产净值人民币x元、在建工程x。85(在建未完工程x。19元、预付工程款x。06元、待摊工程备料费用x。45元、工程勘查、设计、管理费x。15元)、财务费用x。64元、无形资产(土地x.67平方米,使用权l5年)x。3元、债权x元、债务x。83元,上述资产蓉美公司均已接收确认。该验资报告附件一为冶炼厂及原告的投入资本明细表,该表详细写明了冶炼厂及原告投入资本的种类、金额。中方厂长张乐和外方代表斯某某于1996年4月10日在该表上签字,确认了双方投资。该验资报告附件二,验资事项说明载明:冶炼厂合计投入人民币x.96元,按1995年11月28日实际投入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汇价1美元折合人民币8。3114元折算为美元x。32元。包括银行存款5000元、无形资产(土地x.67平方米,15年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待办)x。3元,固定资产(净值)x元、在建工程x。85(未完工程x。19元、预付工程款x。06元、工程勘查、设计、管理费x。15元、待摊工程材料采购费x。45元)、财务费用x。64元、债务x。83(债权x元、债务x。83元)。上述资产、负债经彭州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成都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以成国资(94)第X号文确认。蓉美公司已于1995年11月28日确认接收。此后双方均未继续投入合同所约定的全部注册资本。

1999年5月14日,原告因与冶炼厂在履行合资合同的过程中产生纠纷,而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终止1995年10月8日签订的合资合同,要求冶炼厂返还原告先期投入的本金45万美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美元。2000年3月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00)贸仲裁宇第X号裁决书认定:截止于1995年12月31日,原告与冶炼厂各自依约出资了45万美元和314万美元,但此后双方均未按照合资合同所约定的出资期限继续投入剩余出资额,由此原告与冶炼厂均构成违约,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蓉美公司的建设未能继续进行下去的责任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鉴于蓉美公司已亏损,双方投资长期不到位,贷款未落实,资金严重不足,蓉美公司应予解散,合资合同应当终止。蓉美公司解散并依法清算,由原告与冶炼厂按实际出资比例分配盈余,分担亏损。由于合资合同未能得以全面履行的责任在于合资双方,双方均为违约方,因此原告不能以冶炼厂的违约来主张由冶炼厂承担赔偿的责任,故裁决,终止合资合同,解散蓉美公司并依法进行清算,亏损由双方按实际出资比例承担,驳回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

2002年1月28日,原告与冶炼厂在(2000)贸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所定下的框架范围内经过协商并签订了清算事宜和解备忘录约定:蓉美公司的全部实物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构筑物、机器设备等)归冶炼厂分得,自2002年2月15日起,冶炼厂取得所有权,原告投入的资本金45万美元,尚余23万美元归原告分得;关于合资双方利益的平衡,冶炼厂愿意向原告补偿80万元人民币(其中原告资本金损失22万美元补偿40万元人民币,原告来华考察、协商和国外组织矿石供应所付费用补偿30万元人民币,缴付仲裁费用10万元人民币);30万元人民币应在2002年3月31日前给付,50万元人民币应在2002年6月30日前给付;合资双方保证,在作了上述补偿后,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对补偿金额、支付时间及方式进行变更、撤销或要求有关部门确认其无效。

另查明,会计所已于2000年1月12日改制为被告,会计所的全部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一)管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为成都市郫县,所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案由为确认验资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及损失赔偿纠纷,本案诉争验资报告的对象系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外合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其形成的地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三)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问题。本案案由为确认验资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及损失赔偿纠纷而非中外合资合同纠纷,被告系出具诉争验资报告的民事主体,原告虽不是委托验资的委托人,但作为合资公司的外方当事人,可以作为验资报告的利害关系人,以被告出具验资报告侵犯其财产权利为由提起诉讼,故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可以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据此对被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5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四)诉讼时效问题。首先关于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X号报告不实、不具有证明效力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本案系原告请求法院确认验资报告不实、无效,属于确认之诉,并非因原告向特定人请求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受到损害而提起的债权请求权之诉,故该确认之诉不属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其次,关于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20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是债权请求权,系给付之诉,属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因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共计22万美元,其中的40万人民币已由冶炼厂承担,不足部分即120万元人民币,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冶炼厂不能全部赔偿其经济损失时计。因原告主张其与冶炼厂于2002年1月28日签订了清算事宜和解备忘录,此时首次明确了针对原告22万美元的经济损失,冶炼厂只赔偿40万元人民币,故原告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为2002年1月28日,其距起诉时间不到一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也未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在1999年7月27日之前,因此对被告提出的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举出的证据材料6-7也不予采信。(五)验资报告的证明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关于注册会计师承办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的业务,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一条关于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的规定。注册会计师只要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该报告就具有证明效力。参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布的((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X号——验资)第四条的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应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并对验资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是指验资报告应如实反映注册会计师的验资范围、验资依据、已实施的主要验资程序和应发表的验资意见。验资报告的合法性是指验资报告的编制和出具必须符合会计师法和该公告的规定。因此验资报告只有在同时具备了真实性和合法性的情况下才具有法律所规定的证明效力,故对本案诉争验资报告的证明效力的判断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X号——验资》和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从真实性、合法性的角度分别进行。首先,关于验资报告的真实性,原告以X号报告所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过户到蓉美公司,其它财产没有载有产品、规格、数量、金额的交接手续为由,主张在冶炼厂未投入任何注册资本的情况下,认定冶炼厂合计投入人民币x。96元的X号报告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第一,冶炼厂确未将本案诉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蓉美公司名下,但根据合资合同的约定,冶炼厂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8个月内全部投入完毕。因蓉美公司成立时间为1995年11月28日,故冶炼厂应当在1996年7月27日前办理完毕变更土地登记的手续,蓉美公司在1996年4月2日委托验资前,接收冶炼厂交付的前述土地作为出资,但未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并不违反上述约定,且会计所在验资报告的附件二上公开说明“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待办”,故应当认定会计所恪守了客观原则,其针对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作出的验资结论与客观事实相符,具有真实性。第二,冶炼厂所投入的财产,均记载于由蓉美公司签署“确认接收”,并加盖公章的“1996年3月末帐面余额明细表”之上,因此原告关于冶炼厂投入的注册资本没有载有产品、规格、数量、金额的交接手续的主张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三,1996年4月10日,原告代表斯某某在X号验资报告的附件一,即冶炼厂及原告的投入资本明细表上签字,确认了双方投资,且生效的(2000)贸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对此事实也予以了认定。综上,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冶炼厂没有实际出资的事实,故本院不能认定X号验资报告关于冶炼厂已经投入了x。96元资本的结论与出资人实际出资的客观事实不符,即“虚假”的事实,据此对原告关于验资报告不具有真实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其举出的证据材料1-3的证明力也不予采信,对被告的相反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验资报告的合法性。原告主张会计所在未审查原告是否同意委托验资的情况下,接受冶炼厂的单方委托进行验资,且会计所与冶炼厂签订的验资约定书未采用法定格式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验资委托的程序性规定。第一,本案所涉验资约定书的“委托方”系由蓉美公司加盖的公章,故委托会计所验资并作出X号报告的单位是蓉美公司,而非原告所主张的冶炼厂。同时,1996年4月10日原告方代表斯某某在X号验资报告的附件一上签名的行为,也表明原告对蓉美公司委托会计所验资的行为是予以了认可。第二,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均未规定中外合资企业不得自行委托验资单位对其收到的注册资本进行审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X号——验资》也未赋予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在接受公司验资委托时要审查公司股东是否同意委托其验资的义务,故会计所接受蓉美公司的委托进行验资没有违反会计师事务所开展验资工作的法定程序。第三,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并未规定本案所涉验资约定书的格式应当被禁止,故会计所与蓉美公司签订上述格式的验资约定书并无不当。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会计所依据冶炼厂提供的一份超过时效的无效的资产评估报告,认定冶炼厂出资到位,其行为违反了合法的验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关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时,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颁布的《关于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工作的若干规范意见》第二十条关于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确定有关资产价值的底价或作价依据。该资产评估结果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的规定。会计所确定冶炼厂投入注册资本价值的依据之一为经国资局确认的彭会评(1994)字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因该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为1994年7月31日,距验资报告的作出时间已有一年零八个月,超过了一年的有效期,会计所将一份无效的资产评估报告作为验资的依据之一违反了上述规定,也违反了《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X号——验资》所规定验资程序,故因验资报告的出具程序不具有程序的合法性,致使验资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辩称彭会评(1994)字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并非验资过程中的作价依据,但又未说明和举证证明冶炼厂的投资是否经过了合法的资产评估,以及验资过程中确定价值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1、2、4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对原告的相反主张予以支持。(六)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冶炼厂凭借不具有证明效力的X号验资报告,拒不全面、适当的履行合资合同所约定的出资义务,致使蓉美公司不能正常运作并形成亏损,原告在蓉美公司根据(2000)贸仲裁字第X号生效裁决书的要求进行清算、解散后,只从蓉美公司分得了23万元美元的剩余财产,尚有22万美元资本金不能收回,同时冶炼厂出于平衡双方的经济利益,针对上述情况又向原告补偿了40万元人民币。故原告实际损失了折合120万元人民币的资本金,该损失应由出具无效验资报告的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关于鉴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因此,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因出具不具有证明力的验资证明,而向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即只有在会计师事务所主观上存在过错,出具验资报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委托人、利害关系人存在损失,会计师事务所违法出具验资报告的行为与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遭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情况下,会计师事务所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其120万元资本金的损失,系由于冶炼厂出资不到位,蓉美公司在成立后无法继续经营,被依法清算、解散,且蓉美公司经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低于原告与冶炼厂已经投入的注册资本所直接引起的。至于蓉美公司不能继续经营的原因,(2000)贸仲裁字第X号生效裁决书认定为原告与冶炼厂均未按照合资合同所约定的出资期限继续投入剩余出资额,致使蓉美公司的建设未能继续进行下去,即原告与冶炼厂在1995年11月28日,向蓉美公司投入合资合同所约定的第一笔注册资金后,均未依约投入剩余注册资金,致使蓉美公司资金不足,无力经营,形成亏损。该生效裁决书还认为,原告与冶炼厂在履行合资合同的过程中均已违约,双方当事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不能以冶炼厂的违约来主张由冶炼厂承担赔偿的责任。同时该裁决书还裁决蓉美公司的亏损应由原告与冶炼厂按照实际出资比例承担。因原告既未举出相应证据以推翻上述生效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也未举证证明冶炼厂没有向蓉美公司投入注册资金的事实,更未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与X号验资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与X号验资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原告关于被告应当赔偿120万元人民币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对其举出的证据材料11—13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对被告的相反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郫注会验(1996)第X号验资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

二、驳回美国蓉美企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该款已由美国蓉美企业公司预交),由美国蓉美企业公司承担x元,四川捷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美国蓉美企业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美国蓉美企业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四川捷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晞鲲

代理审判员曾英

代理审判员刘建敏

二0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瑞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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