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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谢某某与易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7-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2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云,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谢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某共同出资经营优联布业,并签订《合作协议书》。至2006年3月12日,双方签订《关于〈合作协议书〉终止的协议》,约定共同经营的财产折算价值为x元,原告分得x元,被告张某分得x元。其中原告所分x元以现金形式取走,余下的财产折算为x元由被告张某分得。协议并约定,财产分配完毕及双方终止协议签字后,双方共同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则自动失效和终止,双方终止合作关系,以后布行的经营活动及一切帐务关系与原告无关。当日,被告张某向原告给付x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间的合作关系,形式是合作,但符合共同出资、合伙经营的个人合伙性质,双方对此亦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某存在个人合伙。因本案所涉的个人合伙只有两个合伙人,故本案属合伙终止而非原告所称退伙。双方签订的终止合伙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义务人应按协议履行。根据终止合伙协议的内容理解,实则由被告张某接收合伙期间的财产及帐务等,并向原告支付x元分割款,故被告张某应按协议全额支付原告上述分割款。诉讼中,被告张某主张已全额支付上述款项,但经原审法院就举证责任进行释明后,其仍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方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支付合伙财产分割款x元和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协议中没有约定有关款项的支付时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谢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易某某支付财产分割款x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7年4月4日计至支付完毕日止)。二、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0元,依法减半收取1230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两被告应负担部份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原审法院不再作收退)。原告多预交的1230元,可向原审法院申请退回。

上诉人张某、谢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终止合伙协议的内容理解,实则由被告张某接收合伙期间的财产及帐务等,并向原告支付x元分割款,故被告张某应按协议全额支付原告上述分割款。”这是完全错误的。事实上终止合伙协议的真实意思是被上诉人易某某享有23万元的债权,而上诉人也同时享有21万元的货物。当时布行已没有现金,已无法再继续经营下去,只有一些债权,及一批原料和没有卖出去的成品布。协议上的现金事实指的是债权,协议上拿走的意思并不是张某要分割现金给易某某,而是分割23万元债权,因为布行终止时只有23万元债权和21万元的物品。协议上最后一句话“以后布行的经营活动及一切帐务关系与易某某无关”,这句话不是一审法院理解的张某接收合伙期间的财产及帐务,真实意思是原布行解散后,如张某新开布行,新的布行的经营活动及帐务与易某某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易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谢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易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易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易某某于2006年3月12日签订《关于〈合作协议书〉终止的协议》中,明确“经过财产统计后,经营一年后的财产为59.4万元——按财产买入价计,经过财产折算评估后,双方一致同意按44万元来进行分配,其中易某某拿走现金23万元,张某得所余的财物折算为21万元”,从该协议的内容看,双方是对经营期间的财产进行折算,并且财产是按买入价计为59.4万元,经过折算后为44万元,该44万元的财产再折算为21万元给张某,而易某某则拿现金23万元,上诉人张某主张协议上约定分给被上诉人易某某的现金事实上指的是债权的主张明显与该协议的内容矛盾,特别是《协议》所约定的“以后布行的经营活动及一切帐务关系与易某某无关”,亦充分表明分给易某某的23万不是债权。上诉人张某主张该约定意思是以后张某新开布行的帐务与易某某无关,该解释不符合常理,因为张某新开的布行的帐务当然与易某某无关,没有必要在双方《终止合作协议书》中作出规定。如果张某、易某某共同出资经营的布行真有债权存在,上诉人张某也可在清偿易某某的债务后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对自己的利益没有损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张某、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黄军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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