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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崔某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41岁。

委托代理人赵利明,新郑市观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崔某某,男,37岁。

被告李某乙,女,33岁。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崔某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9月18日,在崔某某和李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崔某某借李某甲现金13万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崔某某、李某乙连带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

被告崔某某、李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李某甲和崔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崔某某借李某甲现金13万元,使用期限为2008年9月18日至2009年9月18日,崔某某应每月支付利息2600元。次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如果发生纠纷,由新郑市人民法院受理裁决。2009年4月6日,崔某某向李某甲出具保证书:“保证最晚2009年7月15日前归还2008年9月18日欠李某甲的钱13万元。”后李某甲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1、崔某某先后于2008年10月24日、12月23日、2009年3月1日、3月5日、5月26日分别向李某甲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5000元、2000元、3000元和2000元,以上共计x元。2、崔某某向李某甲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崔某某和李某乙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崔某某出具的还款保证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甲提供的证据与其诉称主张相印证,本院对李某甲和崔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李某甲要求崔某某归还借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崔某某和李某乙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崔某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某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崔某某的借款系个人行为,故应当认定崔某某所借款项系其二人的共同债务,因此,李某乙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崔某某、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600元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应扣除已付的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4070元,由被告崔某某、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河淼

审判员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Ο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马海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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