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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邬某某、黄某甲、黄某乙与绵竹市天池乡人民政府、四川省绵竹市什地建筑工程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绵竹民初字第576号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绵竹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55年4月22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邬某某,女,生于1932年12月19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甲,女,生于1975年8月21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乙,男,生于1986年1月7日,汉族,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代义,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系四原告的共同代理人。

被告绵竹市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乡长。

委托代理人尹莉,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绵竹分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绵竹市什地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强,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峰,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邬某某、黄某甲、黄某乙与被告绵竹市X乡人民政府、四川省绵竹市什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什地建筑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5年4月14日15时20分许,黄某军驾驶川x中型货车从汉旺方向往天池四号井方向(空车)行驶,途经天池乡X路段时,该路段没有任何的警示牌注明在修路,路面铺有连潮沙其沙石已占整个路面的五分之四,沙中埋有一个碗大的石头,黄某军经过时从沙石辗过,翻入路边深沟,致车损人亡,原告方认为被告在修建道路时,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死亡赔偿金2580.2元/年×20年=x元、丧葬费7031.5元、邬某某的抚养费2010.9元/年×8年÷2=8043.6元、刘某某的抚养费2010.9元/年×20年÷3=x元、车辆损失费x.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00元,共计x。1元。

被告绵竹市X乡人民政府辩称,只要原告方有证据证明应由我方承担责任,我方就承担责任。修天池乡X村道,也就是事发路段,是天池乡人民政府承包给被告绵竹市什地建筑公司的,该事故与我方无关。

被告什地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在承揽施工,在事故发生地前30米有警示牌,驾驶员黄某军当天已在该路段来往几次,是他自己不注意从右边开向左边翻下山崖,事故的发生与我公司施工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开庭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刘某某与黄某军系夫妻,生育两子女,长女黄某甲,次子黄某乙,黄某军之母邬某某。2005年4月14日15时20分许,黄某军驾驶川x中型货车从汉旺方向往天池四号井方向行驶,途经天池一大队路段时,驾车至翻入路边深沟,致车损人亡。该路段由被告天池人民政府承包给被告什地建筑公司维修。相关证据有黄某军的户口簿、天池乡人民政府、天池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绵竹市X村道建设工程承包合同1份,安全质量责任书1份。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什地建筑公司在施工事故路道时,是否按规定设置了警示标志黄某军的死亡后果的发生是否亦有其自身的原因2、车辆的损失是否应由原告方来主张,也即原告是否是主张损失的适格主体;3、原告刘某某应否有抚养费。本院审理过程中,围绕上述争议焦点,经原、被告陈述、举证和质证,并根据举证据、质证的情况,对下列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

一、被告什地建筑公司在该事故发生的施工过程中是否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原告认为没有设置警示牌,提供如下证据:1、交警队在现场摄的照片6张;2、证人高天林、李桂洪、马万友证词。针对上述证据,被告认为,交警的照片角度不对,没有照到,所以照片上没有。对证人出庭作证因不符合程序,拒绝质证。被告天池乡人民政府提供以下证据:1、交警队收集的肖开福、王某吉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是黄某军自己开下山崖的。针对上述证据,原告认为两证人只能证明车子翻了,不能证明车子是怎样翻的。被告什地建筑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陈照全、陈嘉、肖开福、张忠荣证词;2、证人韩勇的调查笔录1份;3、天池磷矿调拨单1份、检查站矿产品准运证缴验登记表2份,证明当天黄某军已在该路段通过几次,知道在维修路面,他应当谨慎驾驶;4、交警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黄某军在该事故负全部责任。针对上述证据,原告认为,被告的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证据3不能证明黄某军自己开下崖的。证据4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于2005年9月15日、28日,向到该事故现场勘查的交通警察李本福、李怀龙进行了调查,他们称到现场时,工人在铺沙子,正在铲平路面凸起部分,路中没有堆放沙石。但并没有看见警示标志和安全措施,车辆怎样翻下山崖无法准确判定。

本院认为,通过对原告提供交警队的照片和证人的证言分析,结合本院对勘查现场交警的调查能够认定,被告在该事故发生前并没有在该施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或安全设施。但事故路段有障碍物的事实,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

二、原告为证明车辆是属黄某军所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旧汽车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经甲(何洋)、乙方(黄某军)反复协定,甲方将车牌为川x车转让价为3万元……”;2、收条1张。为反驳原告的证据,被告提供了川x车的行驶证,该证载明车主为周自平。

本院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查到,2005年5月12日,何洋已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领取了车损理赔x。32元。庭审中原告认可,何洋系黄某军的女婿,购车合同黄某军未签字,合同上“黄某军”三个字是原告黄某乙书写的。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川x车是否属于黄某军所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说明,故对川x车辆属于黄某军所有这一事实不能认定。

三、原告刘某某认为其应获得抚养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天池乡X村民委员会、天池乡人民政府的证明1份,该证据载明“刘某某,女,生于1955年4月22日,汉族,住(略),该员因国家退耕还林,无承包土地及生活来源,同时该员长年多病,已丧失劳动的能力”。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刘某某未满55岁,有无劳动能力应当由劳动部门鉴定,村、乡级政府没有认定自然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对村民委员会、乡政府出具证明刘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05年4月14日黄某军驾驶川x中型货车,从天池磷矿运送磷矿石,当天已运送两次,第三次(15时20分许)黄某军驾驶空车返回天池磷矿运矿,行至天池歇马庙村X.2米宽的路段上,从右侧偏离正常行驶车道翻下左侧山崖,致车损人亡。该事故路段,是由被告天池乡人民政府承包给被告什地建筑公司正在进行施工的路段,施工主要内容是护肩保坎及水沟砌筑、路基人工找平等。事故发生后,绵竹市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黄某军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通行,对此事故负全责,但经过本院调查,该事故路段,被告什地建筑公司并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原、被告双方对赔偿达不成协议,致本案发生。

本院认为,根据相当因果理论,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应依行为的一般社会经验和常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认为该行为有引起该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该行为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什地建筑公司在公路上施工,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其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什地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驾驶员黄某军在该路段多次运行,却不注意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对该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什地建筑公司的赔偿责任应予减轻。被告什地建筑公司应该对该事故承担60%的责任为宜。按此比例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邬某某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刘某某要求赔偿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车辆的损失的赔偿,因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车属黄某军所有,故也不予支持。车辆的真实所有人可另案起诉。本案原告失去了亲人,遭受了精神痛苦,其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黄某军死亡的原因、后果以及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较为适宜。被告什地建筑公司承包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应由其承担责任,发包人天池乡人民政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5条、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第1款、第10条、第17条、第18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什地建筑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66元,大写肆万零捌元陆角陆分(死亡赔偿金x元×60%=x.6元、丧葬费7031.5×50%=4218.9元、邬某某的抚养费8043.6×60%=4826.1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66元)

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什地建筑公司赔偿刘某某的抚养费和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

3.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天池乡人民政府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案征收诉讼费50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300元,其它诉讼费700元),由原告负担34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2000元,剩余1400元原告应于收到本判决书7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什地建筑公司负担1600元(此款应于收到本判决书7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建军

审判员陈翔

代理审判员胡万兴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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