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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刑初字第139号吴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2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11日由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湖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蔡某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违规驾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唐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书证、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的辩护和辩解意见是,一、本案事实清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二、被告人吴某有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因为吴某是为了避免与前方突然变道的重型半挂车直接相撞而采取的紧急避让措施,从而导致其所驾车辆飞越中央隔离带砸中了湘x号小轿车,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具有紧急避险的性质,请求法庭在量刑时对该事实予以考虑;三、被告人能全部供认其犯罪事实,其认罪态度好,在犯罪后,被告人吴某已经向死者家属和伤者积极进行了主动赔偿,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系初犯,事故又系偶然性,犯罪后被告人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工作,故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无牌丰田小型越野客车,沿沪昆高速公路湖南潭邵段由西往东行至该高速公路x+338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超速行驶,追尾撞上为避让前方一辆重型普通半挂车而驶回本车道减速行驶的由陈光华驾驶的贵x号小型越野客车,致使丰田小型越野客车自燃、贵x号小型越野客车飞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坠落在由东往西行驶的由张伟斌驾驶的湘x号小轿车上,造成张伟斌当场死亡、乘车人林琳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光华、张伟斌、林琳无责任。

经审理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张伟斌的家属已经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四十三万三千七百元,且已取得了被害人张伟斌家属的谅解;此外,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林琳亦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支付林琳医疗费等赔偿款人民币一十五万元,亦取得了被害人林琳的谅解。被告人吴某合计共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八万三千七百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XX、蔡XX、邱XX、陈XX、王XX、夏XX、黄XX、杨XX、方XX、王XX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邵司鉴所(2010)病鉴字第X号尸检意见书,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2010]技鉴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2010]重技鉴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吴某的驾驶证,被告人吴某的身份证,被害人张伟斌的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被害人林琳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吴某被抓获的经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认定书,湖南省公安厅高支队潭邵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身份证明,被害人张伟斌之妻王昭良出具的谅解书及被害人林琳出具的谅解报告,赔偿款收条及银行汇款、转帐单据,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已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违规驾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庭审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能积极主动地赔偿了被害人方的全部经济损失,从而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认为,被告人系初犯,且系偶犯,犯罪后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明案情,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其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方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和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是,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紧急避险性质,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与法律相悖,本院对该项辩护和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从2010年2月3日起至2010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刘兆云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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