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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一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井盖厂与李某某专利申请权纠纷案

时间:2005-0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厦民初字第3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厦民初字第X号

原告厦门一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井盖厂,住所地厦门市枋湖工业小区西侧。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一敏,福建厦门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厦门一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井盖厂与被告李某某专利申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厦门一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井盖厂的委托代理人黄一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厦门一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制造讼争专利产品而专门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厦门市乌石浦工贸有限公司向厦门市一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讼争专利技术。被告原为厦门市乌石浦工贸有限公司的合作人(即讼争专利的转让人)。原告拥有该项专利后,被告受雇于原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和《雇员保密承诺书》。之后被告跳槽并带走了专利技术,因此该专利技术并非被告自主研制的。请求判令:将专利号为x。9的“一种加强型复合井盖及其设备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申请人由被告变更为原告。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被告是其聘请的厂长,知悉专利技术等商业秘密。

2、《雇员保密承诺书》,证明被告对所知悉的所有技术负有保密责任,其自行将原告的技术申请专利既违约又侵权。

3、原告出具的证明及被告的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认讼争的专利是其在原告工作期间完成的职务发明,原告享有专利申请权。

被告未到庭质证。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1年7月11日被告与“一元科技坚勇井盖厂”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的岗位是厂长。同日,又签订了一份《雇员保密承诺书》,约定被告在一元科技坚勇井盖厂工作期间负有保密义务。2003年7月3日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称专利号为x。9的“一种加强型复合井盖及其设备制造方法”是被告在公司工作期间完成的。被告承诺该证明仅用于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中。

另据查明:在本院受理的(2003)厦知初字第X号案件中,原告提供了其在本案起诉书中所称的厦门一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12日与厦门市乌石浦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但本案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该证据的举证。该协议约定:厦门市乌石浦工贸有限公司将下属的坚勇井盖厂的专利、商标、技术配方过户给厦门市一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厦门一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厦门市乌石浦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可以证明厦门市乌石浦工贸有限公司已于2001年2月12日将下属的坚勇井盖厂的专利、商标、技术配方过户给厦门市一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专利技术的应当是厦门市一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原告,且该证据足以证明在2002年2月12日之前就已经存在本案讼争的技术。虽然原告放弃了对其不利的《合作协议书》的举证,但其在起诉书中已认可了该证据,且《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已由本院审理的其他案件核实,故《合作协议书》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以其出具的证明及被告的承诺书,主张讼争技术是被告在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发明,不仅与《合作协议书》的内容相矛盾,而且有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证明书和承诺书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雇员保密承诺书》只能证明被告李某某曾在一元科技坚勇井盖厂工作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是坚勇井盖厂,因此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曾是原告的员工,知悉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一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井盖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厦门一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井盖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灵石

审判员林某

审判员曾聆

二00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李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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