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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科技报社与陈某某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05-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泸民终字第420号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泸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技报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X号慈云寺X号信箱。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报社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彭剑,北京市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53年12月12日,汉族,个体中医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先富、宣某,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科技报社因与陈某明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05)纳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科技报社的诉讼代理人彭剑、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先富、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按照我国现代汉语词典的文义解释,骗是按使用欺诈的语言或虚构事实的手段,诱使他人上当的行为;骗局是指使用欺诈的语言或虚构事实的手段诱使他人上当而设计的圈套。科技骗局应是在以科技之名,行骗人之实的圈套。骗局是诚信的反义词,是对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行为的合法性和道德性的否定评判,也是对其社会公信度的否定评判。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的行为是骗局,应当有充分的证据。原告陈某某开展的禁食49天的活动,有公证员的全程监督、公证,有生效的公证文书证明,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该活动过程和结果虚假、不真实,其客观真实性应当成立。原告陈某某开展的禁食活动是否符合中医养生学,是否具有科学意义的问题,应是科学研究的范畴,不是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自由评价禁食49天活动,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但权利的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更不得以法律禁止的行为毁损他人的人格。尊重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誉权,是诚信善意的媒体经营者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北京科技报社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禁食活动虚假的情况下,认定其禁食活动虚假,违背社会伦理道德,并公开在报刊、网络媒体上评定原告禁食49天的活动是“2004年十大科技骗局之首”。所使用的科技骗局一词,指责的对象是明确具体的本案原告。该骗局一词是对原告名声和信誉的诋毁;文中使用的“有违公序良俗”等词语,贬损原告的人格信誉;文中插配的漫画,丑化原告在社会公众中的形象。依照我国宪法、民法对公民人身权利保护的规定,应属法律禁止的行为,北京科技报社的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其违法行为与原告的名誉受到损害的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符合我国民事侵权构成要件,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名誉权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赖自己的名誉参与社会活动的权利。法律规定禁止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的名誉。每一个公民都有权保护自己的名誉,享有名誉所体现的利益,维护自己的名誉不受非法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应当得到法律的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规定予以确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十)项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北京科技报社停止对原告陈某某的名誉侵害,将存留于网络版上的《2004年中国十大科技骗局》一文及插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删除,以消除影响;

二、被告北京科技报社公开向原告陈某某赔礼道歉,其内容经本院审查以后,在其《北京科技报》周刊以及原网络版发表的位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刊载;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本案生效判决书在同等级别的报刊、网络媒体予以刊登,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北京科技报社赔偿原告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3500元,由被告北京科技报社承担。

上诉人北京科技报社上诉称:绝食活动虽然不是违法行为,但有违公序良俗,且违背国家政策,为不合法行为。(2001)政联字第X号《关于军队院校招收高中毕业生和军队接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政治条件的规定》规定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录取和接收:三、组织、支持非法集会、游行、示威、静坐、绝食、罢课等活动的。”足以说明中国政府对绝食行为的否定评价。因陈某某的绝食声明并不具有多大的法律意义,申请公证的“挑战人类饥饿极限”活动中的绝食状态即饥饿的事实,不是民事法律行为,不属于公证处的公证业务范围,故四川省雅安市公证处出具的(2004)雅证字第X号公证书应当撤销。并且公证书的出具建立在活动细则的基础之上,该细则并不能保证活动的客观真实,活动本身与常识相悖,不具备科学性,公证处也不能证明绝食活动的真实性。绝食活动与人在饥饿状态下存活时间的现代科学知识,即众所周知的常识相悖,上诉人不须举证,即可认定陈某某的绝食活动不真实。一审判决没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上诉人认为绝食活动不违反法律,又以违反政策为由认为其不合法,是自相矛盾的。军队招收高校学生的政审规定所称的绝食是与政府利益有联系的,带有政治因素的行为,并非指自我探索某种生理及心理状态的自我禁食行为。自愿禁食活动不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法理学认为,私法领域,法无禁止即自由、许可。雅安公证处的公证文书合法有效。禁食活动的真实性属于公证的业务范围,整个公证程序客观、真实、合法,所公证的禁食活动全过程及结果是真实的。上诉人不是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无权请求撤销公证书。禁食活动实现禁食49天的结果,不符合现在人们认识的常理,但不等于违反科学。科学在发展过程中,原来人们通常认识的问题,又被新的科学打破,人们不能因新的科学现象违反常理而不承认,或者对其打击。并且常理有一般与特殊的问题,上海科技出版社X年出版的《实用法医学》就记载:成人只饮水,不摄入其他营养物质,可存活40—90天。这就是在一定条件下的科学认知。上诉人没有证据,即认定被上诉人的禁食活动不真实,是骗局,是对被上诉人人格权利的侵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陈某某早年从事中医业务,1987年10月毕业于成都中医学院,自己开办个体诊所,长期从事中医执业活动,并获得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执业许可证照。

2003年、2004年连续两年被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评为同行业先进,享有较好的社会评价。北京科技报社是面向全国发行报刊的事业法人单位。2004年3月19日,陈某某向四川省雅安市公证处申请,要求对其从2004年3月20日至5月7日,在雅安市雨城区碧峰峡开展“挑战人类饥饿极限”活动的全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公证。四川省雅安市公证处受理陈某某的公证申请以后,指派宋绍华、张勋莲等七名公证员全程监督、公证。3月20日12时48分,公证员刘波、鲁健对陈某某使用的玻璃房设施及其个人生活用品进行检查确认;3月20日15时,陈某某在公证员宋绍华、虞尚堂的检查确认和监督下,用升降机将陈某某送入玻璃房内,并加锁贴上封条;至5月7日15时止,陈某某禁食49天“挑战人类饥饿极限”活动的整个过程,先后由前述七名公证员现场监督,并有证人宋明全等47人先后参与见证,四川省雅安市公证处于5月7日出具(2004)雅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证明:“陈某某于2004年3月20日起至5月7日止,在雅安市雨城区碧峰峡景区接待中心外草坪上搭建的离地10米高的玻璃房内进行的“挑战人类饥饿极限”活动,符合活动的细则规定,活动结果真实”。

2005年1月4日,北京科技报社在其所属的“北京科技报网络版”第52期和2005年1月5日-2005年1月11日《北京科技报》周刊A4版上发表《2004年中国十大科技骗局》一文,将陈某某禁食49天的活动评定为科技骗局。该文评论:陈某某禁食49天的活动是绝食秀,陈某某禁食49天的活动不光在挑战人类生理极限,也在挑战人们的道德底线,是明显违反科学常识、混淆百姓理智的商业闹剧,有违公序良俗。并在该文中插配骗局之(1)一中医绝食四十九天的漫画。陈某某的邻居龙某某、同事蒲某某和王某某看到北京科技报社的前述文章后,对陈某某禁食49天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产生怀疑,并对陈某某的人品降低信誉,也对陈某某的中医执业医疗服务不放心。陈某某看到北京科技报社的前述文章后,认为该评定其禁食49天的活动是2004年中国十大科技骗局之首,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即向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质证由本院认定的证据证明:陈某某中医大学大专毕业文凭、执业医师证书、个体行医执照、荣誉证书等,证明其原有社会评价情况;四川省雅安市公证处出具的(2004)雅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陈某某禁食活动的过程和结果;四川省泸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5)泸证字X号公证书,证明北京科技报社在其网络版上公开刊登《2004年中国十大科技骗局》一文并插配“骗局之(1)—中医绝食四十九天”漫画的事实,2005年1月5日—1月11日的《北京科技报》周刊,证明刊登上述骗局一文和漫画的事实;证人龙某某、蒲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骗局一文发表后,陈某某在当地社会评价降低的事实。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上海科技出版社出版的《实用法医学》第180页,记载了作者关于“完全饥饿的,成年人经7—10天死亡”,“有水而无食物供应的饥饿者,可生存40—60天以至3个月之久。”的论述的内容。

本院认为,北京科技报社上诉主张陈某某的禁食活动是违反国家政策的绝食行为,所引用的是军队招收高中毕业生和接收高等院校毕业生政审条件的规定,该规定属一般规范性文件,该规定所指的非法集会、游行、绝食等活动,是指违反集会、游行等活动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的规定,并针对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或者对社会有较大影响的事件举行的,且影响社会秩序的活动,与陈某某自我进行的禁食活动是不相同的,以该规定套用陈某某的禁食活动而主张属违反政策的行为,其理由不充分,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陈某某的禁食活动不是民事法律行为,雅安公证处(2004)雅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的事项不属公证业务范围,且不真实。根据公证法律的规定,法律行为以及其他属公证业务范围的事项,公证处均可以进行公证。陈某某的禁食活动是个人的行为,但该行为是面向社会不特定的人进行,其活动的真实与否,会影响他人的权利,陈某某要求对其活动的真实性进行公证,公证处接受并予公证,并未超出公证法律规定的公证业务范围,该公证具有合法性。上诉人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所公证事项真实性的证据,对该生效的公证书公证的事项,人民法院应当按证据规则的规定予以采信。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人类饥饿状态下的生存极限,是人们众所周知的科学常识。但该常识只是在一定时代人们根据现有科学知识的普遍认知,人们知晓,一般情况下,人不进食物7—10天会死亡,但在特殊情况下或在一定条件下会是什么状态,科学对事物的探索是否穷尽一切,人们的认识是有限的。关于人只有水而无其他食物可生存40天以上,已有法医学研究的书籍记载,因而当以一般的常识难以解释特别的现象时,就不能以常识主观推定特别现象是虚假的。科学在人们探索中发展,并推动社会进步,许多特别现象需要科学的探索去解释。科学研究不是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但当事人主张以常理、众所周知的事实来判断行为的真实性时,则需要考查运用常理、公众常识来推定某事实是否成立。当上诉人主张的常理、公众认知不能推定陈某某的禁食活动不真实时,上诉人仍应当承担证明陈某某禁食活动不真实的举证责任。因此,上诉人没有证据,仅以医学常理认定陈某某的禁食活动违反科学,是不真实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陈某某禁食活动不真实,其对该活动所下的“骗局”的定义缺乏事实根据。骗局是一个贬义词,是行为人以虚假的语言或虚构事实,诱使他人上当所设置的圈套,反映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其道德品质低下,为人们所谴责,人们必然对行为人的人格持否定评价的态度。上诉人可以对陈某某的禁食活动,从科学的角度去分析并提出质疑,但在尚不能证明其虚假的情况下,则不能以“骗局”这一对他人人格的否定评价给陈某某的行为下定义。上诉人没有事实根据而采用媒体报道的方式,对陈某某人格进行贬低,侵犯了陈某某的人格权利,有违新闻媒体的职业道德,违反法律禁止侵害他人人格尊严和名誉权的规定,对造成陈某某人身权利损害的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根据侵害的事实和影响的范围,以及损害的程度,确定上诉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方式和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适当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北京科技报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生

审判员向林江

审判员蒋零玲

二00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余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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