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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七研究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1976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伯承、刘某某,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七研究所。住所地,郑某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国,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七研究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我院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七研究所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9)郑某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我院(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我院重审。后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伯承、刘某某,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七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4年12月1日入伍,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郑某市支队服兵役,1998年12月1日退伍。2006年8月16日,郑某市二七区复员退伍军人接收安置办公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安置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以各种借口至今拒不给原告落实安排工作岗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接收单位应落实已安置退役士兵的工作岗位。因接收单位的原因导致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从当地安置部门开出介绍信当月起,接收单位要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逐月发放生活费。2008年4月15日,原告向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4月18日下达了郑某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以不属劳动仲裁受案范围等为由,不予受理。自2006年8月至今,被告拒不给原告落实工作岗位,不给付生活费,不给办理社会保险等事宜。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原告落实工作岗位并依法发放工资;2、被告按本单位同工龄职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的80%比例立即给付原告自2006年8月16日起至2008年8月15日期间的生活费x元,自2008年8月16日起,按本单位同工龄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比例给原告逐月发放生活费至其给原告落实工作岗位并依法发放工资之日止;3、被告为原告办理缴纳自2006年8月16日起至退休之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社会保险福利费用;4、被告按自2006年8月16日起拖欠生活费数额的25%比例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解放军退出现役证一份;2、复退军人安置工作介绍信存根一份;3、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4、(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6)郑某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5、(2007)郑某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郑某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7)郑某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6、郑某市二七区复员退伍军人接收安置办公室证明一份;7、郑某市二七区民政局的证明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

被告辩称,我国退役(复员)士兵指令性安置办法是政府行政行为,县(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有对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的法定义务,是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适用民事法律调整,适用行政法律调整。被告是国防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系一级保密资格单位,属郑某市科技局代为管理的科研系统。自1995年至今,郑某市人民政府民政局按系统通过郑某市科技局先后向被告指令性安置了126名退伍军人,被告接受并进行了法定的接收安置义务,被告从未接收到二七区民政局的安置介绍信。即使二七区民政局向被告开具了安置介绍信也属违法行政,二七区民政局跨征集地、跨系统安置系行政违法,且二七区民政局重复向被告派遣义务兵是对被告用工自主权的直接干预。原告持安置介绍信起诉被告于法无据,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告尚未与被告建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不适用国发(2005)X号文件有关规定。再退一步,即便假定如原告所诉自2006年8月16日被告以各种借口至今不给原告落实安排工作岗位,但其提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即使假设原告民事起诉成立,其诉请生活费的工资标准、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办理至退休之日间的保险亦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七研究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一级保密资格单位证书;3、《国防科技工业涉密人员保密管理暂行办法》;4、《军工电子行业涉密人员保密管理办法》;5、郑某市科学技术局证明一份;6、部分安置介绍信30份;7、电人函[2006]X号《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8、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七研究所与郑某某、李发升劳动争议一案的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6、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4、5、6、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要求,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于1994年12月1日入伍,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郑某市支队服兵役,1998年12月1日退伍。2006年8月16日,郑某市二七区民政局给原告开出复退军人安置工作介绍信到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七研究所。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七研究所因故拒绝接收原告。2008年4月15日,原告向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4月18日以原告不能提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等为由下达了郑某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7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是,根据国务院国发(2005)X号文件规定,因接收单位原因导致城镇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文件要求,从当地安置部门开出介绍信当月起,接收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80%,逐月发放生活费。因此,本案中,原告是退伍士兵,享有政府为其安排工作的权利。原告自郑某市二七区民政局开出复退军人安置工作介绍信之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当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如果被告拒绝给原告安排工作的,应当给原告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80%逐月发放生活费。因为原、被告均未提交被告单位与原告同工龄职工的平均工资,所以原告的生活费按照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的80%计算。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被告应当按规定为原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手续。但是,社会保险金的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可向有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按自2006年8月16日起拖欠生活费数额的25%比例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六条,《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社会保险金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七研究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郑某某安排工作或自2006年8月16日每月支付原告郑某某生活费1395.67元;

二、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七研究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郑某某建立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帐号;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七研究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昊

审判员李娇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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