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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滥伐林木案

时间:2004-1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清刑初字第53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汉族,初中文化,待业,住(略)。2004年1月6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向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依法逮捕和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闽清检林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0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翊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8月20日,阳某某、谢建议与清流县X乡X村委会签订了下戈村集体所有的“窑坡背”、“李树坑”山场林木所有权转让协议。2000年4月至2001年月12月间,阳某某伙同他人,没有经过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和烧炭许可证,便雇请他人在该山场砍伐林木烧炭。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阳某某等人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和烧炭许可证的情况下,从2000年6月至2001年1月间,积极参与“窑坡背”山场烧炭的山场管理和请车调运木炭等。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在该山场被砍阔叶树木402棵,计立木材积284.6615立方米。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阳某某、罗某甲、黄某某等人证言,林业刑事案件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城关林业站和清流林业检查站证明、林权转让及山场使用合同,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阳某某等人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和烧炭许可证的情况下,积极参与烧炭山场的管理和调运木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在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20日,阳某某(已判刑)、谢建议与清流县X乡X村委会签订该村集体所有的“窑坡背”、“李树坑”山场林木所有权转让协议。2000年4月至2001年月12月间,阳某某伙同他人,在没有经过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和烧炭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罗某甲等人在该山场砍伐阔叶树烧炭。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阳某某等人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和烧炭许可证的情况下,从2000年6月至2001年1月间,积极参与在“窑坡背”山场烧炭的山场管理和请车调运木炭等。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该山场被滥伐的阔叶树木,计立木材积284.6615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于2004年1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阳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窑坡背”山场未经审批烧炭时,有雇请被告人高某某帮忙调运木炭的事实。

2、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在“窑坡背”山场烧炭时,被告人高某某在2000年有在该山场参与管理和运输木炭,2001年以后就没有参与的事实。

3、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运输木炭是被告人高某某雇请以及被告人高某某有押车等事实。

4、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该山场挑炭时,被告人高某某在2000年到山场管理和押车的事实。

5、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收购的木炭,被告人高某某有前往联系并押运木炭的事实。

6、林权转让及山场使用合同,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参与滥伐林木山场的林权归属的事实。

7、城关林业站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参与滥伐的林木未经审批的事实。

8、清流林业检查站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某某曾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

9、林业刑事案件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木材检尺记录,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参与在“窑坡背”山场(林权图为16林班6、8小班)滥伐阔叶林,计立木材积284.6615立方米的事实。

10、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参与在“窑坡背”山场(林权图为16林班6、8小班)滥伐阔叶林的现场周围情况。

11、提取笔录和罗某甲的记帐单,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参与滥伐林木烧炭的数量的事实。

1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亦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他人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和烧炭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进行烧炭,计立木材积284。6615立方米,并积极参与烧炭山场的管理和调运木炭,数量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诚

审判员邹某标

审判员肖宝玉

二00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赖跃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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