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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某某受贿案

时间:2005-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成铁中刑再终字第1号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成铁中刑再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睢县人,中专文化,原系成都铁路局房建处综合科科长,1992年2月任该处协理员,住(略)。1992年4月23日因受贿被刑事拘留,同年30日被依法逮捕,1992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在服刑期间先后被减刑3年8个月,于1997年8月22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丁某,四川成都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经某某受贿一案,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于2005年3月29日作出(2004)成铁中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经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燕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经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经某某自1985年2月9日至1992年2月10日,在担任成都铁路局房建处综合科科长期间受贿和索贿事实:

(1)1991年7月,成都市机动车厂退职职工王家兴经某介绍结识了经某某,二人商定经某每吨购煤中提取lO元的“好处费”。经某到成都铁路局直属房建段其提出为该段购煤。自1991年12月至1992年3月期间,成都铁路局直属房建段通过经某次购煤478。46吨,经某中得“好处费”5120元。

(2)1991年11月,赵会群找到经某某解决分配住房,经某出借300元钱,因赵没有带钱未借。1992年1月初,赵又去找经某决住房时,赵送给经300元。

(3)1990年,李苏友对住房不满意找到经某某帮忙调换住房,经某意,经某出300元发票让李报销,李为能顺利调房送给经300元,经某李调换了住房。

(4)1988年,么锦标因嫌住房小,找到经某某请帮忙调换住房。经某备将么调整到胡永昌房屋居住。经某诉么那套房子,别人封了凉台,要么给他500元钱,么答应了经某要求。事后,经某200元给胡作为不拆窗的补偿,经某收300元。

(5)1988年3月,罗荣权离婚后无房居住,通过曾幼清找经某某帮忙解决。成都铁路旅行社职工陈经某在北打铜街Xl号附X号的住房无人居住,该房产权属地方,使用权属铁路,经某意由罗居住。罗花800余元对该房进行了装修,罗搬出后,要收回装修费。曾通过房屋信息员张开齐将该房使用权卖给朱兴蓉。曾找到经某他给买主办房管证,经某示同意。同年12月19日,经某成都铁路局机关房管委员会的名义致函白家塘房管所,为朱办理了公房租用证,将该房调给朱兴蓉。朱支付给张开齐感谢费1500元,张给曾1200元,曾给了罗荣权800元,给经400元。

(6)江汉路X号附X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地方,使用权由成铁局享有,由成铁中心医院职工柯世银居住。1987年下半年,柯的住房调整至本市X街X号X栋l单元X号,柯将江汉路X号附6房屋的房管证交给了经某某。同年底,经某某叫曾幼青将该房使用权转让,曾找张开齐联系将此房使用权卖给市水产公司钟志诚,并为钟办理住房手续。1988年2月24日,经某某私自以成铁局机关房管委员会的名义向青羊区白家塘房管所出具了一份柯世银与钟志诚互换房屋的假公函。尔后,曾幼青通过西城区房屋互换站工作人员叶成风在市房屋交易所开具了柯世银与钟志诚“互换房屋协议书(代通知)”,并由叶去白家塘房管所为钟办理了公房租用证。经某曾处索取钟“好处费”1500元。

(7)白云寺街X号附X号住房的产权属铁二局,使用权为成铁局享有。1988年8月,经某某将此房分给曾幼清的女儿殷素素,登记后殷未住。继由成铁局工程处陈绍平居住,陈约住半年后搬走。1989年初,经某某与曾幼青商量将该房使用权转让,曾找张开齐将此房使用权转让给现代钢家具厂退休职工赖德珍,并告诉了经,经某某向铁二局出具一份赖系“成铁局白家装机厂”职工的假证明,到铁二局为赖办理了房屋租赁住房手续,事后,经某曾处索取赖“好处费”3000元。

(8)西一环路X段X幢X单元Xl号住房的所有权属地方,使用权为成铁局享有。1989年5月,成都铁路分局供电段罗保儒从该房搬出,该房无人居住。曾幼青的邻居刘显玉受成都车厢厂夏雪生之托,找曾幼青为该厂副厂长白德俭找住房。曾找经某某联系,决定将该房的使用权卖给白。曾向刘提出如果要办转户手续需x元,白表示同意。同年12月30日,经某某以成铁机关房管处的名义向斌升街房管所出具白德俭系成铁局职工的假证明,尔后又以互换的名义,为白办理了公房租用证,将该房的使用权转让给了白。事后,经某曾处索取白“好处费”8000元。

(9)1991年5月,广厦公司要拆迁成都铁路X街X号院的房屋。根据东门街X号院住户的实际情况,广厦公司应负责安置5户共7套住房,双方在协商过程中,经某某以过去尚有一住户安置在东门街X号院,因嫌住房太小没有居住,一直没有解决为由,向广厦公司提出要一同予以安置并以基价购买的要求。该公司迫于尽快签订拆迁协议,同意了经某要求。同年7月2日,广厦公司与铁路局直属房建段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广厦公司将X号院内的5户住户安置在光荣小区X套住房内。1991年7月12日,经某某根据广厦公司事先答应的要求,私下以成铁局房管会的名义致函广厦公司,请求给未在协议内的刘玉青(曾幼青的母亲)安置一套二住房,愿按规定购买安置。同年8月6日,经某某在刘玉青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刘的名义与广厦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按基本造价每平方米185元,付款8222.88元,将此房买下。尔后,以每平方米450元转让给曾幼青,获利x.11元。

综上,经某某受贿款6420.00元,索取贿赂款x。12元。案发后,经某某已退出赃款及非法所得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l、成铁人干(85)字第X号和成铁干直(92)字第X号任命书以及崔振田的证言证实,经某某自1985年2月9日至1992年2月10日期间任成都铁路局房建处综合科科长,综合科的主要职责:负责向局分房委员会提出局机关直属单位房屋分配方案,部分房屋调整工作;参与路局房屋的拆迁安置工作;领导局机关直属房管所业务工作,指导分局房管所的业务工作;参与建筑段管辖的地亩和地产管理。2、丁某福、蒋德益的证言证实,经某房建处综合科的领导,分管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住房分配工作,段上分配职工住房要经某经某同意,王家兴是无业游民,房建段是不会相信他的,更不会买他的煤;3、经某某交给成铁局直属房建段的发票8份及工商银行出具的转帐支票4份,证实重庆市双桥区煤建石油公可永川经某部卖煤给成铁局直属房建段的价格、数量及付款额;4、谭炳荣证言证实,没有同意经某某在外面给厂做其他生意;5、么锦标的证言证实,么调整房子送给经500元;6、胡永昌的证言证实,补偿胡不拆窗的损失费,经某胡200元;7、李苏友的证言证实,李因找经某其调整房屋,经某出300元发票让李报销,李给经300元;8、曾幼青的证言证实,北打铜街Xl号附X号住房的使用权被转让的整个过程及事后送给经400元;9、朱兴蓉、钟秋桂的证言证实,二人出资购买北打铜街X号附X号住房使用权的经某;10、陈经某的证言及公房租用证等书证证实,北打铜街Xl号附X号的房屋使权由成铁局享有,后办给了路外人员;11、曾幼青、柯世银的证言以及公房租用证等书证证实,经某某将江汉路X号附X号住房使用权交给曾出卖,事后从曾处索取钟志成“好处费”1500元;12、吴玉芳、钟志诚、张开齐证言证实,江汉路X号附X号使用权买卖的过程及金额;13、曾幼青的证言证实,经某白云寺街X号附X号住房使用权交给曾转让,事后,从曾处索取赖德珍“好处费”3000元;14、张开齐的证言证实,张联系卖房的过程及金额;15、张明虎(赖德珍之子)证言证实,买白云寺街X号附X号住房使用权的情况及金额;16、书证2份,证实经某具假证明为住户办理房管证;l7、曾幼青的证言证实,经某西一环路X段X幢X单元ll号住房使用权交给曾转让,事后,从曾处索取白德俭“好处费”8000元;18、罗保儒的证言,证实西一环路X段X幢X单元Xl号房屋使用权属于成铁局及罗搬出该住房的时间;19、书证X组,证实经某某出具假证明,并以互换的名义为白德俭办理公房租用证;20、刘显玉、夏雪生、白德俭的证言证实,白出资x元购买西一环路X段X幢X单元ll号住房使用权的经某;21、丁某福的证言证实,经某与了东门街X院拆迁安置工作;22、张新民、罗志成、马全寿证言以及拆迁补偿协议书等书证证实,经某某利用负责拆迁安置工作的职权,在与成都市广夏房屋开发公司拆迁安置协议之外,从该公司索要成都市光荣小区三幢X单元X号房屋一套;23、曾幼青证言证实,经某某将成都市光荣小区三幢X单元X号房屋一套转卖与她后获利x元;24、刘玉清证言证实,刘并不是东门街X号院拆迁户。综上,原判认为,被告人经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及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6420.00元、索取贿赂款x。11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索贿依法从重处罚。收受罗绍安300元,因证据不足,不认定为受贿。原判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1988年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经某某犯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已执行完毕);随案赃款和非法所得x元予以没收。

在再审二审庭审中被告人经某某及辩护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但提出如下辩解和辩护的意见:

原审被告人经某某的上诉辩解理由是:1、再审一审超审限10个月零六天,程序违法。2、我是成铁房屋互换站的负责人之一,在参与换房交易活动中牟利,没有利用职权,不是受贿。(1)李苏友给的300元钱,是为销售洗衣粉向李报销的差旅费;(2)幺锦标给的300元钱,是幺付胡封窗户的钱,我促成他们换房,我没受贿;(3)赵会群给的300元钱,我向他借的;3、局外路外几处房屋是互换交易活动,与我职权无关。(1)西一环路X单元X号房子产权属斌升街房管所,为铁路职工罗宝儒居住。罗要换房,我给他们出了一个互换证明,通过曾幼青互换,曾代我收回的是我的借款,我没有利用分配职工住房谋利;(2)白云寺街X号附X号房子产权属铁二局,我通过该局房建处副处长李玉环将此房给曾的女儿居住,曾又通过张开齐将此房转让给赖德珍,我没有利用职权牟利;(3)江汉路X号房子由成铁中心医院柯世银的父亲居住,找到我想将住房调换在一起,在调换住房中我收的钱是互换费,不应视为受贿;(4)北打铜街X号附X号是我以解决特困之名经某权单位同意安置的,我没有利用职权;(5)光荣小区三幢X单元X号住房我是按文件规定交换安置,因刘玉清无钱买房,为执行交换安置协议我垫资购买,房价上涨我赚了些钱,是违反了干部不准经某规定,属不当得利,不是受贿。4、我有合法营业执照,经某煤炭是违反了干部不准经某的规定,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收入为不当得利,不是受贿。

原审被告人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1、经某某承包了其岳父开办的新都化工颜料厂,在为王家兴推销煤炭中所获取的5120元利益属于干部违纪经某行为;2、经某某是互换站负责人,负责对申请人进行评分和资格审查,为当事人提供房屋信息、帮助办证。在为赵会群、幺锦标、李苏友房屋互换中,收取的是当事人自愿支付的服务费,属“小费”性质,符合当时置换政策,不存在利用职权受贿;3、房屋互换站是民间组织,非铁路局的行政机构。房屋互换交易是有偿服务,局外和路外几处房子的调整与局机关无关,也与经某某的职权无关;4、经某某在与广厦公司撤迁协议签订以后,以刘玉清的名义向广厦公司另要了一套房子是房屋买卖关系,与职务上没有任何联系,认定受贿没有依据;5、再审一审认定经某某受贿金额为x.12,而没收赃款和非法所得款为x元,二这之间差额款是什么性质,应该有个说法。再审一审判决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定罪处刑不当,建议撤销原审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经某某无罪。

针对原审被告人经某某和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如下出庭意见:本案不能离开当时的管理体制和当时的法律。铁路局房屋管理由局房建处负责,经某某是局房建处综合科长,有提出局机关、局直属单位的住房分配方案和参与迁户分配住房职权。1、综合科与局直属房建段在业务管理上是上下级关系,在卖煤的过程中,经某某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蒋德益、丁某福为请托人王家兴谋取利益,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2、经某某利用分房、换房的职权为路内职工实际调整和换了房,并收受钱财,这中权钱交易符合受贿罪特征;3、经某某担任铁路局住房互换负责人,没有按规定经某领导同意和集体讨论,利用手中的职权,私自以铁路局机关房管委员会的名义出卖公房使用权,从中索取贿赂,应当以受贿罪论处;4、经某某利用管理拆迁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假借刘玉清的名义向广厦公司索要一套,转手牟利,其行为是索贿,亦应以受贿罪论处。原审被告人经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一审判决认定经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经某审二审审理,确认再审一审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某组织工作人员以外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经某某身为成都铁路局房建处综合科科长,属于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经某某应他人分配房屋方面给予关照,利用职务之便,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接受请托人幺锦标、赵会群、李苏又、朱兴蓉所送的钱财,并为其调整安置了住房,其行为符合受贿的本质特征,应认定为受贿;原审被告人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利用职权,所收取钱属‘小费’性质,符合当时置换政策规定,不是受贿”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从白德俭、赖德珍、钟志成所收‘好处费’是房屋互换交易活动牟利行为,与职权无关”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经某某经某安排给白德俭、赖德珍、钟志成居住的房子为公房,其使用权属成都铁路局,按当时的管理体制和习惯运作,这些房子应安置给铁路职工居住。原审被告人经某某身为成都铁路局住房互换站负责人,没有按规定经某领导同意和集体讨论,利用手中的职权,私自以铁路局机关房管委员会的名义出卖公房使用权,将这些房子安置给白德俭、赖德珍、钟志成等非路内职工居住,使铁路局丧失了这几套房子的使用权,经某某从中索取“好处费”,其行为是利用职权牟利,性质属于索贿。原审被告人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经某成都市广夏房屋开发公司索要成都市光荣小区三幢X单元X号房屋一套,将其转卖获利的行为属于房屋买卖关系,与其职务上没有联系,是违反了干部不准经某规定,属不当得利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在再审一审当庭宣读和出示的经某某本人的多次供述、刘玉清、罗志成、丁某福、罗志成、马寿全的证言以及书证业已证实,原审被告人经某某负责拆迁安置工作,直接参与了成都铁路X街X号院房屋拆迁安置,利用其职权,伪造了刘玉清是铁路职工,并且出具了刘玉清属于拆迁户的虚假证明,以不给房就不签拆迁安置协议相要挟,在拆迁安置协议之外,向成都市广夏房屋开发公司索要了房子一套,后将房屋转卖牟利,其行为是索贿。本院认为,根据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职权,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取财物的,应以受贿罪论处”。原审被告人经某某有分配住房和参与对拆迁住户住房安置的职权,而成都铁路局直属房建段在职工住房分配和拆迁住户安置有求于经,正因为此,该段同意了经某该段购煤的要求。经某某这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王家兴谋利,收取请托人王家兴“好处费”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受贿行为。原审被告人经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经某卖煤中只是介绍人,收取的是劳务费,系干部经某行为,不属于受贿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相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再审一审审判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具体规定(试行)》的规定,原审被告人经某某认为再审一审超审限,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经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及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利益,收受贿赂6420.00元,索取贿赂x.12元,已构成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索贿依法从重处罚。本案原审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经某某将成都市X街X单元三号属成都铁路局的公房交给成都市干道指挥部安置,使铁路局损失职工住房一套。后经某某从该指挥部购得泡桐树街X单元二十五号房一套,转卖获利8800元的行为系受贿。对此,原审已认定经某某的该行为为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获利属违法所得。对该款项定性,经某某在再审一审中不持异议,故再审一审未再加以确认,但再审一审对经某某所交x元款额中除赃款x。12元外,其他款以违法所得,作出了依法予以没收的判决,该款项性质原审一审和再审一审均已作了认定。因证据不足,再审一审对经某某收受罗绍安300元不予认定为受贿是客观恰当的,但此款亦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关于对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的出庭意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本案经某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04)成铁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黎华树

审判员程莉

审判员周国秀

二00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陈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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