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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与王某某、于某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负责人郭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留杰、周某某,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30岁。

被告于某某,男,26岁。

被告张某,男,23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与被告王某某、于某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建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于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诉称,2009年4月13日,王某某、于某某、张某与我行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王某某向我行借款x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5.3%,逾期还款利息加收0.5倍,于某某、张某对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罚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我行将x元借款支付给王某某。合同到期后,经我行数次催要,尚欠借款x.56元及利息。请求判令王某某偿还借款x.56元及利息,于某某、张某对王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于某某、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与王某某、于某某、张某签订一份编号为x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向王某某提供借款x元,借款用途为购电脑,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借款前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约定于某某、张某为王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当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如约向王某某支付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王某某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截至2010年6月21日,尚欠借款x.56元、利息2127.85元。于某某、张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及借据,还款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与王某某、于某某、张某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依约向王某某发放借款后,王某某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于某某、张某为王某某作为王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于某某、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某追偿。王某某、于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借款x.56元及利息2127.85元,以及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的相应利息。

二、被告于某某、张某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于某某、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王某某、于某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建玲

二Ο一Ο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赵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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