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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某与谭某某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5-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中区民初字第1218号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胡皖陵,重庆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光,重庆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重庆海莉化妆品有限公司经理,住(略)-E号。

委托代理人高小东,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五年五月十一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原告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皖陵、杨光,被告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谭某某于一九九八年五月自相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从二○○○年五月起开始同居生活,至二○○五年二月双方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二○○五年四月十七日十时左右我与被告谭某某就同居生活期间的经济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谭某某书写协议,双方均签名予以确认。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甲方谭某某分批次付给乙方傅某某五十万元人民币;第一次于二○○五年四月十七日由甲方付给乙方现金十一万整;第二次于二○○五年六月十八日再由甲方付给乙方人民币十四万元;余款部分二十五万元于二○○六年四月以前全部付清。现被告谭某某拒不按双方约定将二○○五年四月十七日应付的十一万人民币支付给我,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我人民币十一万元及逾期利息五百元。

被告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于一九九八年五月自相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从二○○○年五月起开始同居生活,至二○○五年二月双方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属实。二○○五年四月十七日九时许在位于(略)-E号的重庆海莉化妆品有限公司内,我与原告傅某某就同居生活期间的经济问题签订有一份协议,该协议由我书写,并由双方签名确认均属实。但在双方签订协议的当天十时许,我就与原告傅某某共同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重庆分行营业部取款十万元,并在该银行取款柜台上将十万元交付给了原告傅某某。因我在该银行账户的存款不足,双方又共同到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民生支行取款一万元交付给原告傅某某。原告傅某某还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民生支行内新开户,将我交付给他的人民币十万元存入该行。原告傅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民生支行内向我出具了收到人民币十一万元的收条后,双方又回到重庆海莉化妆品有限公司。但原告傅某某趁我未注意,将其出具给我的收条撕毁后,从重庆海莉化妆品有限公司所在的十三楼抛洒出去,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还是110民警到现场为双方平息纠纷。现我已按双方约定于二○○五年四月十七日将十一万元交付给原告傅某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我认为是原告傅某某胁迫我写下高达五十万元的给付协议,且协议内容不真实,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要求被告返还我人民币十一万元。

原告傅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案开庭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二○○五年四月十七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谭某某分批次付给乙方傅某某五十万元人民币;第一次于二○○五年四月十七日由甲方付给乙方现金十一万整;第二次于二○○五年六月十八日再由甲方付给乙方人民币十四万元;余款部分二十五万元于二○○六年四月以前全部付清。该协议的说明为:以上甲方付给乙方的五十万元包括甲方应还给乙方的借款十一万元和甲方的姐姐(谭某兰)应付给乙方的工资,同时也包括甲方应付给乙方的工资及经济补偿;从今以后,互不相干,互不往来。

原告傅某某用该证据证明二○○五年四月十七日被告谭某某应给付原告现金十一万元整,而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

2、二○○一年五月三日双方在“金夫人”婚纱影楼拍摄的婚纱照片一张及光蝶一盘。用于证明双方同居期间关系很好。

原告傅某某用上述证据证明双方同居期间关系很好,后因不能共同生活而解除同居关系,二○○五年四月十七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按照约定于二○○五年四月十七日支付现金十一万元。

被告谭某某质证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均不能证明在二○○五年四月十七日自己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原告十一万元。

被告谭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案开庭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1、根据被告提出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1)、二○○五年四月十七日十时六分被告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重庆分行营业部取款十万元及账户余额为五千元的交易记录;(2)、二○○五年四月十七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民生支行取款一万元的交易记录及取款凭条;(3)、二○○五年四月十七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民生支行存款十万元的交易记录及开户存款凭条。

被告谭某某用上述证据证明二○○五年四月十七日自己在双方签订协议后,立即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了给付原告十一万元现金的义务。

原告傅某某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仅凭双方二○○五年四月十七日的取款凭证和存款凭证,不能证明被告当日取款就是向原告履行给付现金十一万元的义务,原告当日存款十万元也不能证明是收到了被告交付的款项。

2、根据被告提出的申请,本院调取的二○○五年四月十七日十时四分原告傅某某和被告谭某某一同进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重庆分行营业部及随后双方一同从该银行出来的录像资料,以及根据录像资料打印的照片四张。

3、本院二○○五年六月八日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重庆分行营业部保卫科科长任朝银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重庆分行营业部的录像资料只保存一个月,并且自动覆盖。而被告是二○○五年五月十六日才到该银行要求调取双方当事人在二○○五年四月十七日在该银行取款的有关录像资料。由于当天时间比较晚,技术人员无法到场,最后只保留下双方进门和出门的录像资料,且当时被告没有任何司法机关的手续,故未向被告本人提供有关录像资料。

4、本院二○○五年六月八日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民生支行行长朱晓玲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该银行的录像资料保存二个月,但由于设备故障无法显示双方当事人二○○五年四月十七日在该银行存款和取款的有关录像资料。

5、本院于二○○五年六月十五日向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X路派出所干警姚远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二○○五年四月十七日十一时左右,该派出所接110报警,干警姚远和万沛豪一起到“女人广场”十三楼出警,看到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人要死要活的,旁边有一个女人,双方因耍朋友多年,为十一万元的分手费发生纠纷,干警姚远和万沛豪在劝解了双方当事人之后离开。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张某某证明自己系重庆海莉化妆品有限公司员工,二○○五年四月十七日七时四十分左右到达公司。原告傅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于当日八时左右到达公司后,并一同进入被告谭某某的办公室后关上房门。原、被告于十时左右一同离开公司,十一时左右又回到公司。随后,被告谭某某将公司的公章等物品交给自己保管。一会儿,被告谭某某又出来叫我“张姐,张姐,快来看”。我进入办公室看见原告傅某某在撕什么东西,并将撕的东西扔出窗外,还听见被告谭某某说“你这个人好可耻”。因我知道双方耍朋友的关系,就主动退出了办公室。紧接着我又听见双方在办公室内打起来,叫门也打不开。后来打开门后,看见原告傅某某在用领带捆自己的脖子,我们就向110报了警。

被告谭某某用上述证据,证明二○○五年四月十七日与原告共同到银行支取的十一万元存款,就是为履行双方当日给付原告现金十一万元的义务,被告收到自己给付的现金十一万元后,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民生支行内向其出具了收到十一万元现金的收条。随后,双方回到公司,因自己怕原告损坏自己公司的公章等物品,在自己将公司公章等物品交给证人张某某保管过程中,原告从其放在办公室内的提包内搜出收条撕毁后扔掉。随后,自己要求原告补写收条而发生纠纷。原告将自己撞昏后,感到内疚而自残。并说明原告的自残行为在双方耍朋友期间时常发生。最后双方在110民警调解下平息纠纷的事实。

原告傅某某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肯定录像资料和照片上的男人就是原告傅某某。证人张某某看见原告傅某某撕毁的东西是什么不清楚。且均不能证明被告谭某某已经向原告傅某某履行了给付十一万元现金的义务。而原告在被告公司内的自残行为,只能说明被告二○○五年四月十七日拒不履行给付十一万元现金的义务,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出示的书证证据1,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被告虽认为系原告胁迫其书写且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加之被告辩称自己已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故被告关于该协议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二、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虽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亦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事实,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三、对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1、2、3、4、5,及证人证言证据6,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原告的代理人对录像资料证据2中的男性就是原告不予确认,对原告在二○○五年四月十七日十一时左右撕毁的物品就是出具给被告的收条不予认可,且认为被告提供的均系间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但被告作为当事人对录像资料证据2中的男性就是原告予以了指认,且能与双方的陈述和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二○○五年四月十七日十时许双方共同到银行取款和存款的事实。现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对被告于二○○五年四月十七日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给原告十一万元现金及原告撕毁了其出具的收条的事实,虽均系间接证据,但能够互相印证,且已到达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傅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于一九九八年五月自相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从二○○○年五月起开始同居生活,至二○○五年二月双方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二○○五年四月十七日原告傅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就同居生活期间的经济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谭某某书写协议,双方均签名予以确认。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甲方谭某某分批次付给乙方傅某某五十万元人民币;第一次于二○○五年四月十七日由甲方付给乙方现金十一万整;第二次于二○○五年六月十八日再由甲方付给乙方人民币十四万元;余款部分二十五万元于二○○六年四月以前全部付清。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随即共同到银行,由被告谭某某从银行支取现金十一万元支付给原告傅某某,并由原告傅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双方随后回到被告谭某某的办公室,原告傅某某在办公室内趁被告谭某某不备将其出具的收条撕毁,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现原告傅某某以被告谭某某拒不按双方约定履行二○○五年四月十七日给付十一万人民币的义务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人民币十一万元及逾期利息五百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同居关系解除后,自行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及其他经济纠纷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现被告谭某某已经举证证明其在二○○五年四月十七日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完毕给付原告傅某某十一万元人民币的义务。故原告傅某某以被告谭某某无自己出具的收款收条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谭某某再次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履行二○○五年四月十七日应支付的款项及逾期利息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谭某某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无相关证据,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谭某某要求原告傅某某返还财产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傅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三千七百二十元,其他诉讼费二千元,保全费二千三百七十元,合计八千零九十元,由原告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鹏

二00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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