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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宋某某、王某乙返还财产纠纷案

时间:2005-06-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中区民初字第2151号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硫酸厂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重庆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医科大学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住(略)-3#。

被告王某乙(系宋某某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医科大学应用技术学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鸣(同时亦系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王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04年7月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曼霞独任审判,并于200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4年9月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汪曼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淑媛、杨某贤组成合议庭,又于2005年1月6日、200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王某乙的丈夫、宋某某的父亲宋某泰是校友。2003年4月18日,宋某泰找我借款用于炒股,口头约定两年还钱,没有写借条。我将借给宋某泰的5万元人民币,误存到宋某某的活期存折上。2003年9月宋某泰去世。我多次催宋某某返还,宋某某均以否认收到该款为由予以拒绝。我与宋某某及其父母之间在2004年4月18日之前,没有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宋某某之所以得到这5万元的利益,仅仅是因为我的疏忽大意所致。宋某某获取5万元人民币这一事实,没有合法的根据,理应返还。王某乙系宋某某的母亲,宋某某虽然已满18岁,但由于其属于学生,没有经济收入,还由其母抚养。因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利益,要求判决由王某乙垫付这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

1、2004年2月1日签订的立条人为杨某某,签认人为宋某某的《杨某某与宋某某签订的协议》原件,原告用以证明宋某某承认只要自己工行活期存折上在2003年4月18日存入了5万元钱,就证明原告借给宋某泰的钱到了自己帐上,同时也表明原、被告双方没有借款关系。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宋某某无异议,但认为签字时父亲刚去世,自己心情不好,且自己的父亲与杨某某是朋友,想签了字早点结束。但自己从来不知道有这件事,也没有拿过这笔钱。

2、杨某某分别与宋某某和王某乙的两次电话录音,杨某某用以证明她和宋某某、王某乙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且宋某某和王某乙都否认她于2003年4月18日误存5万元于“宋某某”名下的《工行活期存折》的存在,但只要证明钱是杨某某存的,宋某某和王某乙就承认该“不当得利”关系成立。

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该电话录音没有取得本人同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录音中原告一直都在诱骗,其录音内容不能说明双方以前有无借贷关系。

被告宋某某辩称,杨某某所述之事不实。我与杨某某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误存也不存在。如果杨某某坚持认为有借贷关系,则应出示借条。我从来不知道这件事,也从来没拿过这笔钱,用过这笔钱,且取钱只要有密码和存折,就可以支取,我不知道这笔钱,杨某某所说的不当得利不成立,请求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乙辩称,宋某某已经是成年人,我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不应是本案的被告,不该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经原告杨某某申请,本院依职权在工商银行调取了户名为“宋某某”、帐号为“x”的存折2003年4月18日的存款凭证复印件和该帐户从2003年4月18日至2004年4月18日期间的存取款明细帐,该明细帐表明,2003年4月18日13点存入的5万元人民币在同日的17点54分取出3千元(系同城支取),同月21日13点取出4万7千元(系全国异地网点取出)。同城支取的3千元调取其取款凭证,该取款户名书写为“宋某某”。另调取了户名为“杨某某”、帐号为“x”的工商银行存折存取款情况,该存折在2003年4月18日支取了5万元。

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市一中院对“x”存折在2003年4月18日的存款凭证中书写的“宋某某”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其中的“宋某某”签名字迹是杨某某书写。对此鉴定结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另根据案情需要,本院再次委托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帐号为“x”存折在2003年4月18日17点54分取出3千元的取款凭证复印件中签名为“宋某某”的字迹是否宋某某、王某乙二人书写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异地储蓄专用取款凭证”(X-X-X)中“宋某某”签名字迹不是宋某某和王某乙书写。对此鉴定结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与王某乙的丈夫、宋某某的父亲宋某泰系校友。2003年4月18日13点21分,杨某某在户名为“宋某某”、帐号为“x”的工商银行存折上存入5万元人民币。同日,杨某某在其帐号为“x”的工商银行存折中支取了5万元。同日17点54分,“x”帐户中被取走3千元,签名为“宋某某”。同月21日13点27分,“x”帐户在全国异地网点被取走4万7千元。2003年9月,宋某某之父宋某泰去世。2004年2月1日,杨某某书写了一张立条人为杨某某、签认人为宋某某的便条,该便条载明:“宋某泰生前曾向我借款,由于相互信任,我未向他要借条(这是我犯的一个愚蠢的错误),由于没有借条,宋某泰家人由于不知情不予认定(宋某泰生前曾告诉我此事他告诉过他妻子)。我想通过律师事务所向有关单位调查取证,求得此笔资金的确存在过。具体内容如下:1、2002年4月宋某泰用宋某某在工商行新开户的活期存折,我用到期的定期存款单划款伍万元到宋某某的工行活期存款折。2、2003年4月18日,我用到期的定期存款单划款伍万元到宋某某的工行活期存款折。3、只要我查到宋某某工行活期存折上有这两笔汇款,宋某泰家人便认定此事并非我凭空乱说。4、所查费用,由我杨某某一人独自负担,而且所查出的资金壹拾万元我杨某某也可以分文不要,只求得我的清白,以求可书明白,他父亲曾有一个这么傻的朋友。”杨某某和宋某某分别在立条人和签认人处签字。

本院认为,杨某某虽然在户名为“宋某某”、帐号为“x”的工商银行存折上存入5万元人民币,但从同日存入5万元的帐户中取出的3千元其签名人的字迹不是宋某某和王某乙二人的。杨某某与宋某某之父宋某泰是朋友关系,杨某某自述是宋某泰向她借款,但宋某泰是在该存折上的5万元钱被取走之后5个月才去世的,为此,这5万元的去向存在多种可能。杨某某关于她与宋某某及其父母之间在2004年4月18日之前,没有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宋某某之所以得到这5万元的利益,是因为她的疏忽大意所致,宋某某获取5万元人民币这一事实,没有合法的根据,应当返还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某某和王某乙的辩称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10元,其它诉讼费用8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610元,由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曼霞

人民陪审员周淑媛

人民陪审员杨某贤

二00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方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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