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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华顺民生食品有限公司与厦门安井实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4-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闽民终字第232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华顺民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路X号之—。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伟,福建厦门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清华,福建厦门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安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曾厝上李。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厦门华顺民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民生公司)、厦门安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井实业公司)因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顺民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陈清华、上诉人安井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厦门华顺冷冻调理食品有限公司于1992年1月1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扇形图案十安井”(下称“安井”,见附图一)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鱼制食物、鱼制食品等冷冻调理食品,注册有效期限自1992年1月10日至2002年1月9日。1993年6月14日厦门华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并使用“安井”商标,大量生产、销售“安井”冷冻食品,在市场上获得了消费者的青睐,1998年11月及2002年2月“安井”商标连续两次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该商标于2002年4月10日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12年1月9日。2001年12月24日原告华顺民生公司经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2002年6月2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并使用第x号“安井”商标。此外,2002年6月和10月,原告华顺民生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先后又受让并使用第x、x号“安井”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水产罐头、速冻方便菜肴及花生酱等。原告受让上列“安井”商标后,大量生产“安井”牌的冷冻调理食品供应各地市场。另查,1993年9月林某某经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厦门安井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主要经营食品包装机械等,并于1996年8月至12月,先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扇形图案十安井十x及圆圈”(见附图二)共37个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等,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至42类中除第6、33、35、37类别外的共37个类别。1999年9月厦门安井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经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厦门安井实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扩大了冷冻调理食品等生产加工。2001年2月和6月被告安井实业公司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千百乐”(见附图三)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x、x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9、30、32类的猪肉食品、鱼制食品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1年。2002年4月5日被告安井实业公司生产的冷冻调理食品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注册证书,注册编号为3502/x。同月,其生产的“千百乐”牌鱼制品、肉制品等获得中国产品质量协会“质量稳定诚信服务品牌”。2003年10月间,原告华顺民生公司以其“安井”商标受到被告安井实业公司侵害为名,分别在泉州、福州多家商店购买了被告安井实业公司生产的“千百乐”牌“日式仿蟹肉、台北鱼豆腐、台北龙虾丸”及“千田”牌“鲜味火锅料”等共21包冷冻食品,并由厦门鹭江公证处进行现场公证签封。被告安井实业公司生产的上列冷冻食品包装袋正面右上部标有醒目的“千百乐”商标,商标标识下有“千百乐美食系列”红色小字样;左上部有“日式火锅料”绿色字样,下端有“特级品”字样及红色装潢图案;中部印有“日式仿蟹肉”产品名称的红色较大字样及中文拼音,下部印有红色较小字样的“厦门安井实业有限公司”名称及电话号码。包装袋背面印有表格标明“品名、净含量、制造日期、产品标准号、订购热线”等内容,其中有“制造商厦门安井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上李”字样,表格内容字样均为黑色,字体基本一致。“千田”牌“鲜味火锅料”包装袋印制略同。2004年1月8日《厦门日报》第六版以“卫生检查发现‘不洁厂家’有关部门责令其尽快整改”为标题,报道披露了市卫生监督所人员在检查冷冻食品生产企业卫生状况时,发现了“位于曾厝垵的厦门安井实业有限公司的原料肉及食品添加剂也存在许多安全问题”。为此,厦门富山诚达等销售商连锁店对标有安井字样的产品质量产生怀疑,故在接其上级部门通知后,将标有“安井”商标及安井实业公司名称的冷冻调理食品下架,原告获悉后立即派员与店方进行交涉,阐明“安井”商标冷冻食品系原告生产的产品,而非被告安井实业公司生产,并由厦门鹭江公证处对交涉通话等事宜进行现场录音证据保全。同月13日,原告华顺民生公司在《厦门日报》刊登重要声明,澄清1月8日《厦门日报》第六版报道《卫生检查发现“不洁厂家”》一文中有“安井”字号的企业并非原告企业,提请广大消费者购买冷冻食品时认准原告企业名称及“安井”牌商标。又查,被告安井实业公司在互联网设立http://www.x.com网址,在该网站首页上部显示“x.厦门安井实业”字样,左上部显示“扇形图案+安井”标识,中部有“食品服务”字样;点击“食品服务”链接,页面上部显示“x.厦门安井实业”字样,左上部显示“扇形图案十安井”的标识及“安井食品厂”字样,中部显示“安井食品目录”及“日式仿蟹肉”等食品名称;在16种食品具体页面上均有显示“扇形图案十安井”的标识和“安井食品厂”字样。为此,原告华顺民生公司于2004年1月29日申请厦门鹭江公证处对被告安井实业公司上述网站有关页面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此外,被告安井实业公司在其机械产品宣传材料使用注册商标时,在“扇形图案十安井”与x中间加入“安井关系企业”字样;在公司使用的信封左下角及公司人员名片上均印有“扇形图案十安井”标识。庭审中,原告华顺民生公司认为,“安井”商标于1992年取得注册,权利人享有在核定产品上使用该商标的专用权及禁止他人将“安井”商标标识使用于上述核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而被告安井实业公司企业名称于1999年9月才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其前身“厦门安井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虽成立于1993年,但原告取得“安井”商标专用权早于被告“安井”字号的取得,原告依法享有在先权利。因此,被告安井实业公司故意变更企业名称,扩大经营范围,在所生产的冷冻食品包装袋上突出使用“安井”字号,在公司网站及宣传材料、名片、信封上使用“安井”商标标识等行为,不仅淡化了原告“安井”商标的知名度,也造成了市场上的混淆和消费者的误认,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安井”商标专用权。由于证据收集原因,原告对被告侵犯第x、x号“安井”商标专用权的两项主张表示放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安井实业公司使用企业名称生产冷冻食品及在网站等宣传材料上使用“安井”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安井”商标专用权。

(一)原告华顺民生公司主张被告安井实业公司的企业名称侵犯“安井”商标专用权与在先权是否成立。原告华顺民生公司系“安井”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商标法律、法规保护。被告安井实业公司前身“厦门安井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是在原告“安井”商标注册后于1993年依法成立,其企业名称亦受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保护。本案原告指控被告企业名称中“安井”字号侵犯了原告“安井”商标专用权和在先权利,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断。原告“安井”商标专用权与被告企业名称中“安井”字号的取得,均是由主管部门核准经法定程序确认的,两者之间是否发生混淆与权利冲突,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八、九条的规定,应当由当事人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企业名称管理部门先行解决。此外,被告使用的是企业全称,并无故意简化使用“安井”二字,且被告企业名称于1999年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变更,而原告于2002年6月才受让取得“安井”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其主张受让前的“安井”商标权及在先权不被侵犯,缺乏法律依据,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安井”作为企业字号,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生产的冷冻食品包装袋有否突出使用“安井”字样构成侵犯原告“安井”商标专用权。原告经核准注册的第x号“安井”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鱼制食物、鱼制食品等,其依法享有该商标在核定商品范围的专用权及禁用权。根据有关规定,企业使用名称应规范化、标准化。被告在生产与原告同类冷冻食品包装袋上印有“千百乐”商标、食品名称及企业名称和地址等,该企业名称与被告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是一致的,符合有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依照规定,被告在其经营范围内生产冷冻食品,在产品包装袋上使用的是“千百乐”商标而非“安井”商标,规范地使用企业的全称,并无简化企业名称,也未将“安井”二字作突出使用,且也标明企业地址、电话等,可以使相关公众分清原、被告系两家不同企业和使用不同商标,并不造成相关公众对原、被告两家企业产品的混淆与误认。至于厦门相关销售商在媒体披露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而将原、被告产品下架,并非被告的责任,因为媒体已明确指出了被告企业名称和地址。为此,原告主张被告在产品包装上使用“安井”企业名称淡化了原告“安井”商标知名度及构成商标侵权是不能成立的。(三)被告在其网站及相关宣传材料上使用“安井”标识,是否构成对原告“安井”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原告依法享有“安井”商标专用权,未经其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产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本案原、被告系生产冷冻食品的同业者,被告在商品第29、30、32类注册“千百乐”商标,在第2类等其他37种类别的商品上注册了“扇形图案十安井+x及圆圈”的商标。二者商标标识有所不同,使用商品类别也不同。被告在第29、30、32类冷冻食品上注册和使用“千百乐”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专用权人在使用商标时不得自行改变注册商标。但是,被告安井实业公司在其开办的网站上宣传企业冷冻食品时,网页的首页及“食品服务”等具体页面上所出现的商标标识并非享有的“千百乐”注册商标,也非其在“机械服务”等其他37个类别注册的商标标识,而仅是该商标标识中“扇形图案+安井”的部分图案标识,在其印制的公司信封、名片上也同样明显出现了“扇形图案+安井”的图案标识,该“扇形图案十安井”的图案标识缺少“x”及外圆圈部分,属于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标识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因为注册商标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是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法律只保护核准注册的商标。被告改动并使用在网站、信封、名片上的“扇形图案十安井”图案标识与原告所合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安井”商标标识基本相同。此外,被告在其“扇形图案+安井+x及圆圈”注册商标中也随意加入“安井关系企业”字样,在其网站介绍“食品服务”的网页上标明“安井食品厂”字样等,被告的上述行为,可能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着某种特殊联系,造成相关公众对双方企业及产品的误认与误购,不仅违背了诚信原则,也构成了侵犯原告“安井”商标专用权。综上,原告华顺民生公司享有的“安井”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其主张被告安井实业公司在网站上及相关宣传材料、信封、名片上使用“安井”商标标识,构成侵犯原告“安井”商标专用权成立,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使用并销毁印有“安井”标识的宣传材料等,可以采纳。被告应停止在其网站及相关宣传材料、信封、名片上使用原告“安井”商标标识的侵权行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在客观上给原告企业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应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根据消除影响必须与侵权范围相适应的原则,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主要在其网站上,故其应在该网站上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不良影响;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厦门日报》等三家报纸向其赔礼道歉,于侵权方式和范围不相适应,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侵权行为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可以酌情考虑。由于原告未能充分举证其被侵权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侵权非法获利数额,故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应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事实、情节及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至于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企业名称及“千百乐”商标,并未构成对原告“安井”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安井”字样的企业名称并销毁印有“安井”字号的食品包装袋,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用承担,根据原告具体诉求事项及得到本院支持的情况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井实业公司应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上、公司信封、名片、宣传材料对原告华顺民生公司享有的“安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二、被告安井实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顺民生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三、被告安井实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网站“www.x.com”首页上连续十日刊登向原告华顺民生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声明(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登,本院将在互联网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安井实业公司负担;四、驳回原告华顺民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华顺民生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安井实业公司负担2064元。

一审判决后,华顺民生公司及安井实业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华顺民生公司上诉称:1、人民法院有权解决商标与字号相冲突问题。一审判决认为“安井”商标与“安井”字号之间是否发生混淆与权利冲突,应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由当事人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企业名称管理部门先行解决的认定错误,属于适用法律不当。2、一审判决以安井实业公司使用企业全称、并没有故意简化使用“安井”二字及华顺民生公司主张的是受让前的“安井”商标权及在先权利被侵犯为由,不支持华顺民生公司请求判令安井实业公司停止使用“安井”作为企业字号的诉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对于安井实业公司在食品行业中使用“安井”企业字号是否构成公众混淆,是否构成对华顺民生公司的侵权,应综合本案的证据从整体及主客观相结合的角度分析判断。4、一审判决既已认定安井实业公司在网站上及相关宣传材料、信封、名片上使用“安井”商标标识,构成侵犯华顺民生公司“安井”商标专用权成立,且安井实业公司的产品广泛销售于全省各地,却仅判令安井实业公司在其网站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明显属于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及第四项,改判支持华顺民生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安井实业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

安井实业公司上诉称安井实业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理由有:1、构成商标侵权必须符合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标识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情形,安井实业公司仅仅在其网站、信封、名片上使用讼争的“扇形图案+安井”商标,并未在实际制造、销售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华顺民生公司的注册商标。2、安井实业公司是依法注册的,其在所生产和销售的冷冻食品包装袋上标明厂家“厦门安井实业有限公司”字样合法,且未突出“安井”二字,所使用的商标是“千百乐”商标而非“安井”商标,其行为不致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3、一审判决第二、三项的前提是安井实业公司侵犯华顺民生公司的服务商标,但华顺民生公司并不享有“安井”商标在相关服务项目上的专用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顺民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华顺民生公司负担。

针对安井实业公司的上诉,华顺民生公司答辩认为:1、安井实业公司在其网站及相关宣传材料、信封、名片上使用答辩人依法享有的“安井”商标的行为完全符合商标侵权构成要件,侵犯了答辩人享有的“安井”注册商标专用权。2、安井实业公司在其冷冻食品包装上标注其企业名称“厦门安井实业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答辩人在先取得的“安井”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行为导致了两种合法权利的冲突,根据保护在先权利及诚实信用的原则,安井实业公司将华顺民生公司“安井”注册商标相同文字恶意地作为其企业名称的行为应当被制止。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注册商标“扇形图案+安井”(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见附图一)至今有效,华顺民生公司作为该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的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安井实业公司在其网站中介绍“食品服务”的网页上及其他相关宣传材料、信封、名片上使用与华顺民生公司相近似的注册商标,依照上述规定,安井实业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本案诉讼双方同为冷冻食品的同业经营者,安井实业公司使用上述商标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华顺民生公司之间存在着某种特殊的联系,造成相关公众对双方企业及其生产的冷冻食品之间的误认误购,因此,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原审判决安井实业公司在其网站、公司信封、名片、宣传材料上停止侵犯华顺民生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正确,应予维持。安井实业公司上诉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使消费者能够识别商品及其来源,而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一般由企业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四部分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本案中,华顺民生公司注册商标为“扇形图案+安井”(见附图一),属于文字和图形组合,其突出部分为文字“安井”二字,而安井实业公司的全称为“厦门安井实业有限公司”,该企业的字号亦为“安井”二字,由于安井实业公司也生产食品,因此,安井实业公司的字号与本案华顺民生公司注册商标构成相冲突。企业字号本质是一种财产权益,属于民事权利范畴,因此,当它与另一民事权利注册商标专用权冲突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处理企业字号与商标的冲突应由当事人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先行解决错误,应予纠正。华顺民生公司上诉认为人民法院有权解决字号与商标相冲突问题有理,应予支持。处理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中字号的相冲突问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本案中,华顺民生公司注册的“安井”商标早于1992年就已注册,且分别于1998年11月和2002年2月两次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该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鱼制食物、鱼制食品等食品。而安井实业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在1999年由“厦门安井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变更前的企业名称中,其字号虽也有“安井”二字,但由于其经营范围不包括食品,且其企业名称中明确标明其经营特点“包装机械”,故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其产品与华顺民生公司生产的食品相混淆,而更名为安井实业公司后,其企业名称中除删去表明其经营特点的“包装机械”外,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中明确增加了“冷冻食品”项目,安井实业公司实际也开始生产与华顺民生公司相同的食品,由于诉讼双方同处于厦门市,造成相关公众极易混淆诉讼双方生产的产品。实际上,由于安井实业公司生产的冷冻食品不符合相关卫生标准被新闻媒体曝光后,厦门富山诚达等商场通知华顺民生公司生产的“安井”牌食品也撤出商场的事实正证明了这一可能。华顺民生公司的“安井”商标注册在先,安井实业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及增加冷冻食品经营项目在后,因此,安井实业公司具有明显搭他人便车的故意,其目的是使相关公众将安井实业公司生产的食品和华顺民生公司生产的食品相混淆,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误购,或者造成消费者误认为安井实业公司与华顺民生公司之间存在着某种关联关系。对安井实业公司这种明显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应当遵循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认定安井实业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华顺民生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华顺民生公司是在安井实业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之日起五年内提出请求撤销安井实业公司的企业名称的,对本案的处理,可判令安井实业公司不得在与华顺民生公司注册商标(即第x号)核准保护范围的食品上使用“安井”字号。华顺民生公司上诉请求法院判决安井公司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由于讼争的“安井”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仅是安井实业公司经营范围中的一部分,安井实业公司生产的包装机械等其他产品不容易与华顺民生公司的产品相混淆,因此,本院对华顺民生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本案的处理,一审判决安井实业公司停止对华顺民生公司的商标侵权正确,应予维持,但仅判决安井实业公司在其网站上赔礼道歉不足以消除影响,应改判其在当地媒体上公开向华顺民生公司刊登道歉声明。对本案的赔偿,考虑安井实业公司的行为不但构成商标侵权,而且还构成不正当竞争,参考安井实业公司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主观过错程度、时间长短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八万元人民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厦门安井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华顺民生食品有限公司八万元人民币;

四、厦门安井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厦门日报》刊登向厦门华顺民生食品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声明(致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登,法院将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内容,费用由厦门安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五、厦门安井实业有限公司在与厦门华顺民生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即第x号)核准保护的食品范围内停止使用企业名称;

六、驳回厦门华顺民生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分别由厦门安井实业有限公司各负担8000元,厦门华顺民生食品有限公司各负担20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毅华

审判员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黄从珍

二00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俞晓霞陈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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