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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绵阳市旅游局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绵法民初字第8号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绵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36年出生,退休教师,住(略)。

被告:绵阳市旅游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敏,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强,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绵阳市旅游局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和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敏、王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2年原、被告就出版《绵阳旅游》画册及年历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使用原告摄影作品两幅,作品名称为“绵阳第一峰雪宝顶”、“险峻虎牙口”。该两幅作品使用费计4000元,已领3000元。但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还使用了原告的两副摄影作品“镇水铁牛”和“情人桥”,并将作品“绵阳第一峰雪宝顶”印成《绵阳旅游》画册的封面,应向原告赔付作品使用费x元,计算方式:画册封面使用费1元/次×x册+“镇水铁牛”使用费1000元+“情人桥”使用费1000元=x元;2004年被告出版简本《绵阳旅游》画册两万册,擅自使用原告作品“绵阳第一峰雪宝顶”并署名为“绵阳市旅游局供稿”,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向原告赔付作品使用费x元,计算方式:0。5元/次×x册=x元;被告擅自在办公大楼公用电梯间右侧张挂原告作品“绵阳第一峰雪宝顶”的大幅宣传广告,未署名、未付费,至今已两年多,应向原告赔付作品使用费x元,计算方式:5000元/年×2年=x元;被告所建立的绵阳旅游网,擅自使用原告摄影作品8幅且未署名,应赔付原告作品使用费x元,计算方式:1000元/年幅×2年=x元。对于被告任意长期侵犯原告的发表权、署名权、网络传播权及获得报酬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中国摄影报》、《绵阳日报》上刊登公开致歉信;被告向原告赔付全部作品使用费x元及维权的一切必要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上述画册及挂历中使用讼争作品的影印片,电梯内张挂讼争作品的影印片。2、晋超,何如出具的收条,3、(2004)绵游证字第X号公证书。4、公证费发票,分别与绵阳市体育学校、平武县旅游局签定的合同书。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使用原告的作品宣传绵阳是职务行为,不是商务行为;双方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未限定使用年限,故被告在《绵阳旅游》简本画册中使用作品“绵阳第一峰雪宝顶”无须取得原告同意,未署名作者是印刷疏漏被告为此当庭向原告致歉;因原、被告在此前的关系融洽,原告许可被告无赏使用作品“镇水铁牛”;经询问有关单位原告不是作品“情人桥”的作者;绵阳市旅游网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载明的网址不是被告的网站,其上传的原告所称作品与被告无关,原告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根据上述许可使用合同中的单价,按照被告实际印刷册数,被告应付原告作品使用费900元,实付3000元,多付了2100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四川拓景人旅游策略有限公司证明,被告与成都市新时光广告有限公司的补充协议,关于原告赠送照片(镇水铁牛)经过的说明,被告的网址,2、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领条。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提供“绵阳第一峰雪宝顶”反转片一张,“虎牙峡(即险峻虎牙口)”反转片及负片各一张,乙方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甲方使用该两张摄影作品于《绵阳旅游》画册,按每张照片每册0。1元向乙方付使用费,印量为x册,共计付费2000元。甲方使用“绵阳第一峰雪宝顶”出版挂历一本(占一页),每页使用费为0。2元,印量为x本,应付使用费为2000元;如甲方的实际印量超过x册,超出部分按原标准向乙方付使用费。签约后,被告在《绵阳旅游》画册中使用了讼争作品“绵阳第一峰雪宝顶”、“险峻虎牙口”、“镇水铁牛”并将“绵阳第一峰雪宝顶”用做该画册的封面,均署名作者为原告;挂历中使用了讼争作品“绵阳第一峰雪宝顶”,署名作者为原告,在挂历的第四页右下角印有约两寸大小的讼争作品“情人桥”,该页面上印有“摄影、设计;四川银汉广告有限公司”。2004年被告发行的《绵阳旅游》简本画册中使用了讼争作品“绵阳第一峰雪宝顶”,未署名作者,但标明“绵阳市旅游局供稿”,2005年1月20日四川拓景人旅游策略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其为被告设计代印《绵阳旅游》简本画册印量为1000册。在被告办公大楼的电梯间张挂的一张宣传画上印有讼争作品“绵阳第一峰雪宝顶”和其他摄影作品。2002年7月3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领条上记明“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为市旅游局(被告)精放市内各自然保护区风光照片共计30张(规格为18寸),旅游局(被告)在办公室内张挂。精放、冷表等制作按每张60元计算总计1800元整。同年8月3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领条上记明“领到8月29日为市旅游局(被告)拍摄绵阳市内三星级四星级七座涉外宾馆外景照片,共选用8张(七寸照)每张拍摄成本连同设备、技术、劳务等费用按50元计共400元整。”同年9月1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领条上记明“收到旅游局(被告)精放、装裱大幅虎牙藏乡照片6张每张造价120元总计720元。照片题目为:雪宝顶、绵阳第一峰(两张)、天柱峰、大龙口瀑布、涮涮水沟、鸟澉虎牙河”。200年4月30日,绵阳市游仙区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出具了(2004)绵游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打印页2/2上印“有绵阳旅游网—地方旅游.本站由绵市旅游局授权,绵阳圣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维护。x○x-my。x。x。圣地科技版权所有”。该网站上传的6幅摄影作品中的5幅与本院生效的判决书(2004)绵民初字第X号即“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四川绵阳圣地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认定的侵权作品内容一致,其中两幅侵权作品在该网站的网页中两次使用。诉讼中该网站已被移出。庭审中被告否认与该网站有任何关系,该网站上传的原告主张的风景摄影照片不是被告提供,被告的信息网地址为:x://61。139。76。130/x/。庭审中原告否认将讼争作品“镇水铁牛”赠与被告无偿使用。何如于2002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其9张照片的条子,晋超于同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收到其照片21张的条子。何如,晋超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庭审中被告否认该两张收条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2004)绵法民初字X号案中确认了讼争作品“情人桥”的作者是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是讼争作品“绵阳第一峰雪宝顶”、“险峻虎牙”、“镇水铁牛”、“情人桥”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原、被告所签“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中未包括使用“镇水铁牛”,被告主张原告同意其无偿使用该作品没有证据支持,故被告对该作品的使用行为是侵权行为,原告主张赔付使用费1000元,计算方式为合同约定单价乘印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是本案中挂历的发行人,对挂历中他人提供的作品的著作权负有注意义务,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在挂历中使用作品“情人桥”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财产权,原告请求被告赔付使用费1000元,计算方式为合同约定的单价乘印量,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签合同中未限定作品使用期间,并约定实际印量超过约定印量的超出部分按约定付费标准计付费,被告在2004年2月制作的《绵阳旅游》简本画册使用作品“绵阳第一峰雪宝顶”,未超出约定的作品使用性质,但应当按照实际印量和合同约定单价支付原告使用费,被告未付使用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财产权,原告未证明该简本画册的印量,本院采信被告提供的该简本画册的承印单位的证明,认定该简本画册的印量为1000册,确认被告赔付使用费0。1×1000元即100元。双方所签合同未限定作品“绵阳第一峰雪宝顶”使用的页面,被告将该作品作封面使用未违反约定使用范围,原告主张因被告作封面使用应赔付x元使用费理由不成立,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意被告在办公室内张挂其作品,被告在单位所在大楼的公用电梯内张挂原告作品的行为超出约定范围,也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原告主张赔付x元使用费缺乏合理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酌定被告赔付原告使用费80元。原告是绵阳旅游网上传6幅摄影作品的作者,摄影作品的数量计算应以一次的创作为标准,不能以使用次数为标准,原告以使用次数为标准主张8幅作品与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绵阳旅游网是圣地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站,被告否认与该网站有任何关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网站上传的其6幅摄影作品是被告所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主张被告侵犯网络传播权理由不成立,请求被告赔付使用费x元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发生的公证费1200元由原告自己负担。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有较长时间的合作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绵阳市的景观摄影作品,被告选用,故原告主张发表权被侵犯与事实不符,该主张不成立。被告选用原告的摄影作品是有偿使用还是无偿使用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没有证明其使用原告的作品属无偿使用或合理使用的性质,故其使用原告作品应当支付作品使用费,未付则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使用原告作品未予署名的行为当庭向原告道歉,对此道歉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本案中侵犯原告人生权的情节轻微,故原告请求被告在《中国摄影报》、《绵阳日报》上刊登公开致歉信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七)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作品使用费共计219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0元,其他诉讼费970元,合计2900元由原告负担290元,被告负担2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均

审判员陈红

审判员唐剑萍

二00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凌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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