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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神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成都亿人商旅网络有限公司、四川成都新旅程旅游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5-06-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川民终字第91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川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神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南四段九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健忠,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成都市神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职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亿人商旅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北较场西路X号饰海商务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绪刚,四川成都新旅程旅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成都亿人商旅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成都新旅程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川大科技大厦附楼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绪刚,四川成都新旅程旅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成都市神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亿人商旅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人公司)、四川成都新旅程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旅程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神州旅行社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健忠、余某某,被上诉人亿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绪刚、王某某,被上诉人新旅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神州旅行社为经营入境旅游、国内旅游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于2001年5月18日注册了“梦之旅”网站名称,该网站域名为www.x-x.com。亿人公司为经营电子软件、硬件;技术开发;互联网络的设计、调试;批发零售旅游用品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于2001年11月1日注册域名x.com。亿人公司的股东中:张某某出资5万元,占10%的股份;四川顺达新技术材料发展中心出资45万元,占90%的股份。新旅程公司是经国家旅游局批准、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内旅行社,系经营国内旅游服务;信息咨询服务;人员培训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新旅程公司的股东中:张某某出资18万元,占60%的股份;白亚出资12万元,占40%的股份。

神州旅行社认为,从2003年3月17日开始,亿人公司以“梦之旅”在3721网络实名网站(http://www.3721。com)申请网络实用名,从而导致网民访问“梦之旅”网站时进入的是亿人公司的亿人旅游网,而不是神州旅行社的网站。新旅程公司与亿人公司为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其利用亿人公司的亿人旅游网为新旅程公司进行网上宣传,招揽业务。神州旅行社与新旅程公司经营同样的业务,故二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神州旅行社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亿人公司、新旅程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共同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另查明,神州旅行社向成都市武侯区公证处申请办理对网上下载资料的过程进行公证。该公证处出具了(2003)成武证字第X号、X号、X号公证书,其中X号公证书记载:2003年6月20日下午十五时四十二分,公证人员同神州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通过中国电信ADSL接入方式进入国际互联网,通过使用浏览器访问3721网络实名网站(http://x。com),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梦之旅”并按下回车键后,浏览器弹出亿人旅游网的另一个域名http://x.com。但据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出具的“国际域名注册证书”查明:517域名的注册所有人为范江。

成都市武侯区公证处出具的(2003)成武证字第X号、X号公证书相粘连的材料有新旅程公司的宣传资料及旅游合同,其中,与X号公证书相粘连的新旅程公司的宣传资料首页上载有517网站。X号公证书还载明:“…直接拨打电话号码为86-28-x的电话,向对方进行旅游线路咨询并要求对方将旅游线资料用传真方式回复…”,但此电话号码与该公证书中相粘连的宣传资料上的电话号码不相符合。

还查明,2003年3月1日,亿人公司和新旅程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亿人公司利用自己办的网站为新旅程公司进行宣传,宣传的内容应真实、丰富……但不得侵犯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否则,由亿人公司独自承担因侵权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同时,双方还对报酬的支付、合作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拥有“梦之旅”的网站名称。依照《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网站所有者对其所注册网站名称享有专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其所拥有的网站上使用与他人注册网站相同的名称。原告举出的证据证明其为“梦之旅”网站名称的合法拥有者,故原告对该网站名称的专有权依照此暂行办法受到保护。(二)亿人公司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举出的X号公证书,对从互联网上通过访问3721网站输入“梦之旅”网络实名,浏览器弹出的是517网站。517网站的注册所有人系范江而非本案被告;X号公证书、X号公证书相粘连的系新旅程公司的宣传资料及旅游合同,可以证明通过公证方式取得了相应材料。与X号公证书相粘连的资料首页上载明有517网站,因该证据不具有排他性的证明力,此种载明不能确认该网站的所有人即为新旅程公司;X号公证书中载明,“…直接拨打电话号码为86-28-x的电话,向对方进行旅游线路咨询并要求对方将旅游线资料用传真方式回复…”此电话号码与该公证书中相粘连的宣传资料上的电话号码均不相符。X号公证书中517网站所载明的页面有“亿人旅游网”等内容,此处内容仅能证明该网站网页中的内容使亿人公司受益,不能证明该网站系被告所有。故原告举出的1467、1425、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证明力本院不予以采信。因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517网站系亿人公司所有,故本院对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关于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损失赔偿部分本院不再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神州旅行社的诉讼请求。

神州旅行社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对亿人公司及新旅程公司是否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亿人公司及新旅程公司作为www.x.com网站的实际使用人,其利用该网站不正当抢注3721网络实名“梦之旅”的条件,开展与上诉人相同的旅游业务、对上诉人合法使用网站名称的权利构成侵害,并对上诉人正常开展的旅游业务造成损害,亿人公司及新旅程公司的行为显然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2、原判对亿人公司及新旅程公司是否享有www.x.com网站的使用权、是否利用该网站开展旅游业务的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亿人公司的网站内容与该涉讼网站的内容相同,并且,亿人公司从该网站的运行中获取经济利益;被上诉人新旅程公司利用该网站宣传和开展旅游业务,并且在其书面宣传资料和旅游服务合同中均明确注明其系该网站的权利人。原审法院对上述基本事实作出明显违背逻辑的错误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同时,原判仅认定输入“梦之旅”时浏览器弹出IE地址栏为x网站的事实,却回避该网站显示的是亿人旅游网全部内容的事实,也回避该网站实际上是为新旅程公司开展旅游业务服务的事实,对二被上诉人侵犯梦之旅网站权益的事实视而不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对二被上诉人属该网站的使用人,获取收益人的事实认定错误,对二被上诉人擅自使用上诉人网站名称的行为却回避而不作审查,仅以二被上诉人不是网站的所有人为由,即判定二被上诉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导致判决错误。4、原审法院在无其他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经国家公证机关依照法定的严格程序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所作出的公证证据予以否定,并对公证书的内容进行割裂分析,对已经经公证证明的事实内容以明显不成立的理由来推翻,违反证据规则和裁判逻辑,属适用法律错误,直接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为此神州旅行社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判决二被上诉人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二被上诉人在其实施侵权的网站上以及在具有全国影响的公开发行报纸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并消除影响;三、依法判决由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亿人公司辩称,亿人公司未实施上诉人诉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中记载的是从3721网站中进入的系517网站的网页,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517网站是亿人公司所有,从而不能证明亿人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亿人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新旅程公司辩称,新旅程公司与亿人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新旅程公司与亿人公司共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新旅程公司与亿人公司仅系合作关系,亿人公司的行为与新旅程公司无关。据此,新旅程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结合本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对案件事实的分析和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有:

一、亿人公司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神州旅行社未充分举证证明亿人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理由为:1、神州旅行社所举的X号公证书显示,在进入3721网站后输入网络实名“梦之旅”,弹出了x网站,并在x网站的网页下显示了亿人旅游网的名称,但该公证的内容并不能证明亿人公司就是x网站所有者或使用者,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所称的由亿人公司申请了“梦之旅”网络实名而构成侵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明x网站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为亿人公司或新旅程公司,而是由案外的第三人范江所有。2、X号公证书中载明的86-28-x的电话号码同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新旅程公司的宣传资料上的电话号码并不相符,同时上诉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电话号码是被上诉人新旅程公司在使用,故该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确定性。综上,上诉人神州旅行社所举证据的内容缺乏确定性、排他性,不能充分证明亿人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亿人公司与新旅程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亿人公司与新旅程公司为依法成立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公证书中虽显示新旅程公司与亿人公司为关联企业,但并未证明其为二块牌子、一套班子或为一个主体。从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内容显示,亿人公司与新旅程公司由不同的股东组成,经营不同的业务,其中一方的行为与另一方无必然联系。亿人公司与新旅程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上诉人神州旅行社所举证证据的内容缺乏确定性、排他性,不能充分证明亿人公司或新旅程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故上诉人关于由亿人公司和新旅程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63。00元,由成都市神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刘巧英

代理审判员陈红

二00五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赵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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