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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潘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中区民初字第3725号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渝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4年7月5日,我与潘某签订承租挖土机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潘某向我承租进口320型挖土机一台,每月租金为x元等内容。工程完工后,潘某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现尚欠我租金及进场费用x元。我起诉要求,潘某给付我挖土机租金及进场费用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潘某辩称,我与梁某某于2003年7月5日签订承租挖土机协议属实,但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与2004年7月我向梁某某租赁挖土机的行为无关。我实际欠梁某某租金x元。

原告梁某某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3年7月5日,梁某某与潘某签订的承租协议1份;

2、2004年7月5日,广东湛江海新联合运输公司收据1份;

3、2004年9月1日,潘某出具的欠条1份;

4、唐某沱工地记录时间表11页;

5、工程签证单1份。

被告潘某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已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证据2证明潘某施工的唐某沱工程是2004年7月5日进场;证据3证明潘某仅欠梁某某租金x元;证据4、5证明2004年潘某在唐某沱工程中租用梁某某的挖土机是按小时计算租金。

被告潘某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对原告梁某某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原告梁某某提交的证据1,因该协议的签订时间处的文字本系打印的“二○○二年(空白)月(空白)日”字样,签订协议时通过圆珠笔添加、填写变为了“二○○三年七月五日”字样。同时,原告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承租协议签订时间的陈某前后不一,有矛盾之处。故原告梁某某称该协议系2004年7月5日签订的事实不能成立,该协议应属双方于2003年7月5日签订。

至于本案中潘某尚欠梁某某的租金金额问题,因原告梁某某提交的证据3证明被告潘某尚欠原告梁某某租金x元;其提交的证据4、5均是按小时计算挖土机的工作量,依据证据4、5计算出的挖土机工作量为315小时10分钟。而双方于2003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租金按每月x元计算,梁某某出租的挖土机每月为潘某的工作时间为270小时,现挖土机的实际工作时间未达到协议约定的标准。故本院可认定,被告潘某尚欠原告梁某某租金x元。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及陈某,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3年7月5日,潘某与梁某某签订承租挖土机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潘某租用梁某某进口320型挖土机一台,进场拖机费由潘某支付;挖土机租金按每月x元计算,梁某某的挖土机每月为潘某的工作时间为270小时等内容。2004年7月5日,梁某某将挖土机运至唐某沱排污工程工地进场施工,并支付广东湛江海新联合运输公司运输费用3000元。2004年7月5日至2004年9月1日期间,潘某租用梁某某的挖土机共计施工315小时10分钟。2004年9月1日,挖土机施工完毕后,潘某向梁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梁某某挖机租金2004年7月5日至2004年8月31日共欠x元,付款时间9月15日左右等内容。嗣后,潘某一直未向梁某某支付挖土机租金。

本院认为,梁某某与潘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潘某在梁某某按约履行义务后,一直未付租金,其行为显属不当。现理应立即支付租金及进场拖机费。

至于潘某辩称,2003年7月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已履行完毕的事实,因潘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某租金x元。

二、被告潘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某进场拖机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90元,其他诉讼费用800元,合计229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1290元,被告潘某负担1000元(此款已由梁某某预交不退,潘某应在支付租金时直接支付给梁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戴伟

二00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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