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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与×经贸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浦民三(知)初字第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浦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国巴黎×街×号。

法定代表人米歇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志刚,北京市万慧达观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

被告×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镇×路。

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

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经贸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自1980年以来,原告的“鳄鱼”图形、“x”系列标识在中国取得了数十枚注册商标,并在国际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2006年10月25日上海海关对被告出口的涉嫌侵犯原告“鳄鱼”图形和“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男式全棉衬衫562箱(价值56,511美元)予以扣留。经调查,上海海关于2006年12月4日依法认定被告出口的上述货物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x号、第x号、第x号和第x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故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全部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x号、第x号、第x号和第x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其对上述商标享有所有权;2、《×鳄鱼传奇史》、《法国时尚100年》、“鳄鱼”图形在法国注册商标的证明、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1999年、2000年),证明“鳄鱼”系列商标的历史及知名度;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证明原告的“鳄鱼”系列商标受保护的记录;4、侵权产品照片、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侵权嫌疑货物知识产权状况认定通知书、律师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5、票据:公证费1,000元及1,140元、翻译费3,970元、原告调查被告工商资料的差旅费1,317元、原告至本院立案的差旅费2,370元、开庭的差旅费2,509。30元,证明原告支付的合理开支;6、原告的产品照片及购买原告产品的发票、梦田服装(上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及价格证明,证明原告的“鳄鱼”品牌的产品价格。上述证据1-4、6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是否合理由本院综合认定。

被告×经贸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以下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的“鳄鱼(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衣服,有效期至2010年10月29日;注册号为第x号的“鳄鱼(图形、指定颜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衬衫、T恤衫等,有效期至2009年9月27日;注册号为x号的“鳄鱼(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有效期至2012年12月20日;注册号为第x号的“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有效期至2010年10月29日。1999年、2000年“鳄鱼(图形)”、“x”注册商标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2006年9月7日原告收到上海海关发出的“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称:上海外港海关于近日查获被告出口墨西哥的562箱男式全棉衬衫,价值56,511美元,经查验衬衫上标有“x鳄鱼(图形)”商标,涉嫌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故要求原告前往验货。9月11日原告向上海海关提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9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对其侵权行为在2006年10月8日前予以答复。10月25日上海海关通知原告其已将被告出口的上述货物予以扣留。12月4日上海海关向原告发出沪关知字[2006]第X号侵权嫌疑货物知识产权状况认定通知书,告知原告上海海关已认定被告申报出口的男式全棉衬衫侵犯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x”、“鳄鱼(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专用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本案的诉讼支出了公证费2,140元、翻译费3,970元,并至被告住所地调查了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

2007年4月9日上海海关作出沪关知通[2006]第X号处理结果通知书。

另查明,被告在申报出口的衬衫的领子及外包装袋上标有“鳄鱼(图形)及商标,在衬衫左上口袋上标有“鳄鱼(图形)”商标。经比对,被告在衬衫上使用的“鳄鱼(图形)”商标与原告注册的“鳄鱼(图形)”商标在构图、颜色上基本无差异,被告在衬衫上使用的“x”商标与原告注册的“x”商标完全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注册于法国,其在中国注册了商标并在中国主张权利,故本案应适用中国的法律。“鳄鱼(图形)”及“x”系列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原告依法取得上述商标,且尚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申报出口的衬衫上使用与原告的“x”注册商标完全相同、“鳄鱼(图形)”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但由于被告的产品已被海关扣留,被告未获取利润,也未对原告的市场份额产生影响,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曾实施过其他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故本院在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时,主要考虑系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原告支出的公证费、翻译费应当由被告承担,但其为调查及诉讼支付的差旅费应当在已发生的费用中的合理范围内予以界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经贸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经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885元,被告×经贸有限公司承担5,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三十日内、被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黎

代理审判员倪红霞

代理审判员冯祥

二00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汤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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