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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某与上海挽鞑电子有限公司、上海思刻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川沙彩印广告厂、海南白马广告媒体投资有限公司、海南白马广告媒体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07-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7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李平,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挽鞑电子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贝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瑞中,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思刻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商城X号厅1-44。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瑞中,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川沙彩印广告厂,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路西南首。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颖,上海市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白马广告媒体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地海南省文昌市文南里X号侨乡大酒店X楼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晓兵,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白马广告媒体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曹王某首。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晓兵,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忻某与被告上海挽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挽鞑公司)、被告上海思刻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刻录公司)、被告上海川沙彩印广告厂(以下简称彩印厂)、被告海南白马广告媒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马公司)、被告海南白马广告媒体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白马上海分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30日,被告白马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管辖。同年8月22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白马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白马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并提起上诉。同年10月2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白马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同年10月31日,本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专利复审委)已受理被告白马公司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中止诉讼。2006年11月22日,本案恢复审理。2006年12月5日、2007年6月6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挽鞑公司和思刻录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瑞中、被告彩印厂的委托代理人朱颖、被告白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马晓兵到庭参加了两次审理。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白马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第二次审理时,被告白马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马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忻某诉称,2002年3月29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出租汽车电子叫车牌”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3年3月5日取得专利权,专利号为x。6。原告为上述专利产品的开发花费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但时隔一段时间后,原告发现被告挽鞑公司、被告思刻录公司、被告彩印厂共同生产由被告白马公司、被告白马上海分公司出资并公开安装在上海市街头的出租汽车叫车牌产品与原告的专利相同,而且被告白马公司、被告白马上海分公司使用该侵权产品发布广告获取盈利。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挽鞑公司、被告思刻录公司、被告彩印厂、被告白马公司停止侵权,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2、被告白马公司、被告白马上海分公司停止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侵权产品发布广告;3、五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4、五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五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5、五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21,300元。

被告挽鞑公司辩称,挽鞑公司是生产电控板的企业,挽鞑公司将生产的电控板交给思刻录公司制作滚轴换画系统,再将滚轴换画系统提供给彩印厂。挽鞑公司生产的电控板并非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故挽鞑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思刻录公司辩称,思刻录公司根据挽鞑公司提供的电控板生产滚轴换画系统,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彩印厂辩称,彩印厂与挽鞑公司、思刻录公司之间签订的滚动换画灯箱系统协议所涉及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没有关联,故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白马公司辩称,白马公司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所有权人,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公知技术,故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白马上海分公司辩称,白马上海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同意被告白马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9日,原告就“出租汽车电子叫车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2003年3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出租汽车电子叫车牌”向原告颁发《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授予其专利权,专利号为x。6。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

1、出租汽车电子叫车牌,包括竖杆,其特征在于:竖杆上端有显示牌,竖杆上有电子控制器,显示牌与电子控制器有信号连线。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出租汽车电子叫车牌,其特征在于:电子控制器由控制线路板及感应探头和按钮构成。

3、按权利要求2所述的感应探头,其特征在于:感应探头为红外线感应器。

原告当庭陈述其以上述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

2005年8月、2006年5月,被告白马公司就涉案专利权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分别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并均已被受理。2006年7月10日,国家专利复审委作出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04年9月22日、12月27日、2005年2月4日,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分别受理申请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关于证据保全公证的申请,在两位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由申请人代表对位于上海市X路北侧、北京东路X号门前、北京西路X号门前、淮海中路X弄X-X号门口、白玉路(曹杨某口)、万航渡路X号门前、武定路(江苏路X路间)、乌鲁木齐北路X号门前的出租汽车电子叫车牌进行现场拍照,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对上述拍摄过程分别出具(2004)沪黄一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第x号《公证书》及(2005)沪黄一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出租汽车电子叫车牌与换画灯箱为一整体,在部分换画灯箱下方的铭牌上印有“上海挽鞑电子有限公司制造,上海市松江区X路X号”等文字,部分出租汽车电子叫车牌的广告画下方印有马头图案和“白马”文字。

2004年4月、9月,挽鞑公司与思刻录公司之间先后签订2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挽鞑公司向思刻录公司供应滚轴换画系统电控板(含软件)。2004年4月至10月期间,彩印厂与思刻录公司之间签订多份《滚动换画灯箱滚动系统制作协议》,协议约定思刻录公司为彩印厂制作单面滚动换画系统,货款由彩印厂委托白马公司支付,发票由思刻录公司直接开给白马公司。2004年10月15日,原告代理人向被告挽鞑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其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同年10月22日,被告挽鞑公司回函称其并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2005年8月,原告代理人持本院调查令向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调查取得《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审批表》2份,该审批表载明:申请单位、广告发布者均为白马上海分公司,广告设计、制作单位为白马公司,广告媒体形式为出租汽车候客站,设置地点及部位为“见附表”(附表未提供)。

2006年2月28日,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受理原告关于保全证据公证的申请,在两位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由申请人在互联网上进行如下操作:1、在地址栏内输入“www.x.com”网址进入挽鞑公司网站页面,点击“产品列表”中的“滚动灯箱”后的页面显示“出租车扬招点滚动灯箱”的图片。在其“产品介绍”页面显示:“在每个车水马龙的城市,出租车无疑是城市的窗口……挽鞑公司生产的出租车扬招点可以为城市出租车管理的(得)很齐全的硬件措施……扬招点下面是配有集成数字滚轴系统的自动换画广告灯箱,上边灯箱标有TAXI字样……”2、在地址栏内输入“www.x.com.cn”网址进入“阿里巴巴”网站页面,在该页面中输入“上海挽鞑”后显示“供应扬招点滚动灯箱、2006/2/28、该灯箱为新型的出租车扬招点、正面为滚动广告、配置集成数字滚轴系统、背面是固定广告灯箱、上海挽鞑电子有限公司”等文字和相应的产品图片。2006年3月1日,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分别出具了(2006)沪黄一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和第X号《公证书》。

2006年3月9日,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受理原告关于保全证据公证的申请,在本市X路、延平路路X路口,监督申请人对竖立于上述地点的出租汽车电子叫车牌进行现场拍照,并出具(2006)沪黄一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本院另查明,建设出租汽车候客站和扬招点是改变上海市出租汽车运营模式的配套措施,这项工作被列为2003年本市排堵保畅措施和2004年的市政府实事项目。在本市2005年交通排堵保畅工作方案中明确要进一步扩大出租车信息平台覆盖面,并增加建设出租汽车候客站和扬招点。该项目由原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负责与本市各区政府及市政、市容、交警、电力等部门进行协调,办理相关选址落地手续,并经过比选后决定由白马公司承担建设和维护。2005年12月,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组建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原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的相关行业管理业务划归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承办。

诉讼中,本院选择本市X路X号门前(中山西路东)的出租汽车扬招点与原告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原、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竖杆上有电子控制器”和“显示牌与电子控制器有信号连线”两个技术特征双方意见不一。为此,本院就该技术问题聘请上海交通大学金如麟教授作为专家证人进行咨询。2007年5月21日,金如麟教授经对被控侵权产品现场勘查后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2006年12月1日,被告白马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由白马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位于广东省深圳市深南大道X号五洲宾馆出入口处的“的士招停牌”的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同时,白马公司的代理人还向五洲宾馆财务部查阅并复印了部分财务凭证。该公证处对上述拍照及复印过程出具了(2006)南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和第x号《公证书》。第x号《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五洲宾馆出入口处竖立着一“的士招停牌”,“的士招停牌”上载有“红灯闪烁、的士请进”的文字,其顶部一端有一显示灯。第x号《公证书》所附的财务凭证显示:日期为1997年10月24日的“费用报销单”载有“深圳泛太平洋广告有限公司、金额7,350元、制作宾馆入口出租车指示灯及指示牌预付款、批准日期为1997年10月27日”等文字;日期为1997年11月14日的“费用报销单”载有“深南路的士灯追加施工材料费、金额3,000元、批准日期为1997年11月14日”等文字;1998年10月21日的“费用报销单”载有“深圳天虹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金额3,687元、深南路口的士灯改造项目已验收、批准日期为1998年10月23日”等文字;该《公证书》中还附有一些合同及发票。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5,600元、律师服务费15,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收费收据、国家专利复审委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2004)沪黄一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第x号《公证书》、(2005)沪黄一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6)沪黄一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第X号《公证书》、第X号《公证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滚动换画灯箱滚动系统制作协议》及相应的送货单和发票、《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审批表》、公证费发票、律师服务费发票,被告白马公司提供的(2006)南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和第x号《公证书》以及“关于出租汽车候客站、扬招点建设情况的说明”、专家咨询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诉讼中,被告白马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来自(2006)南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中所体现的技术方案,因该《公证书》中的技术方案早于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故该技术方案系公知技术,被告白马公司据此提出不侵权抗辩。同时,白马公司认为其还采用了其在诉讼中提供的“一种安全、方便的出租车招租方法及电子招租牌和招租器”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申请日为2000年9月29日,申请号为x.0,公开日为2001年3月14日)、“可显示公车临近的公告牌装置”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申请日为2000年4月10日,申请号为x。1,公开日为2001年10月17日)及“汽车站牌的招呼及显示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1998年3月4日,专利号为x。7)中的部分技术。原告认为,被告白马公司提供的3份专利说明书中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存在明显区别。《公证书》中所附五洲宾馆出入口处的“的士招停牌”上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也不完全相同,故白马公司提出的公知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的“出租汽车电子叫车牌”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内容主要是:1、被告白马公司提出的公知技术抗辩是否成立;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五名被告是否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所谓公知技术,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判断公知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应当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公知技术进行对比。本案中,被告白马公司提供的(2006)南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表明,深圳市深南大道X号五洲宾馆出入口处有一“的士招停牌”,该“的士招停牌”有两根竖杆,“的士招停牌”顶部一端有一显示灯,“的士招停牌”上载有“红灯闪烁、的士请进”文字。该“的士招停牌”的设置主要解决客人能方便地要到车,并且出租汽车司机又能及时了解该宾馆的要车情况。根据(2006)南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所附的五洲宾馆的财务凭证等材料显示,五洲宾馆出入口处的“的士招停牌”设置于1997年至1998年间,因此,该“的士招停牌”所体现的技术方案系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的现有技术,即公知技术。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该公知技术进行对比,两者都包含竖杆、显示灯(牌)等技术特征,稍有区别的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竖杆上有开关,而“的士招停牌”的竖杆上未见开关。被告白马公司认为该“的士招停牌”上显示灯的控制开关在五洲宾馆内,如客人要车,可在宾馆内直接按开关通电后使“的士招停牌”上的显示灯发亮,出租汽车司机看见该信号即可去宾馆载客。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五洲宾馆出入口处“的士招停牌”体现的现有技术,被控侵权人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所实施的包括竖杆、显示牌、开关等技术,这对于该领域内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讲,不需要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其显而易见就能联想到的,且没有产生新的技术效果。由此可见,被控侵权产品所体现的技术和与之对比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两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针对各自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各自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被告白马公司据此提出的公知技术抗辩成立。

鉴于被告白马公司主张的公知技术抗辩成立,即使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但由于该技术方案属于公知技术,故该被控侵权产品并非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综上所述,原告指控五被告生产、销售、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并要求五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忻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84元,由原告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某欢

代理审判员刘静

代理审判员沈强

二00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谭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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