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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非法经营案

时间:2004-05-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苍刑初字第35号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苍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生于1958年10月208。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小学文化,个体经商,捕前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03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3月17日取保候审,2005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苍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阳某。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光辉、赵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本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阳某、刘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2月25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将成都一曾姓盐贩运来的20吨无碘盐、400条编织袋及两台封口机储存在苍溪县X乡樊某某租赁的加工房内,2003年2月26日,被苍溪县盐政管理所查获。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亦有被告人的供述,故被告人高某某无证经营食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称自己在成都曾姓盐贩处购20吨无碘盐是事实,其主要目的是用来腌制梅子。而不是加工经营,且购进的当天就被查获。没卖出一粒。对社会无危害。其辩护人也认为。被告人作为收购废旧及中药材的工商户;其购买20吨食盐的主要用途是腌制梅子,且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高某某有生产、储运、销售食盐的行为,故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系个体工商户,依法从事废旧及中药材收购。200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在成都五块石市场认识了从事豆瓣和盐批发业务的曾姓商贩。被告人高某某咨询了盐的价格;该曾称经营食盐利润很高。将工业盐、散盐翻装成食用盐小袋出售,利润可观。2003年2月初,被告人高某某将其准备经营食盐一事告诉了好友余某某并要求其等候通知帮忙分装成加碘食用盐小袋出售,为了安全及方便又找到在苍溪县X乡收购废旧的朋友樊某某,以每年五百元的租金租用了樊某某租赁的房屋一间。2003年2月25日;曾姓商贩在电话提前联系好后将20吨散盐、400条加碘食盐编织袋及手压式封口机二台送到被告人高某某在石灶的租用房屋内,意欲日后分装成加碘食用盐小袋销售、2月26日。苍溪县盐业管理所接到举报后现场查获全部赃物。

同时查明,截止案发之日,被告人高某某未申办《食盐专营代理批发许可证》及《食盐专营零售许可证》。

还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阶段被保释后。有不假外出行为,以及被羁押在苍溪县看守所期间有违反监规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1、证人余某某证言证实了,200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先是邀约余某某共同做食盐生意,后又叫余某昌帮忙分装成加碘食用盐小袋销售。2003年3月25日晚接到高某某电话后在石灶场帮忙搬运盐产品20吨,400条加碘盐编织袋及封口机二台以及当晚在高某某家,高某其真等候通知,日后分装成加碘食用盐小袋后帮忙销售的全部经过。

2、证人樊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以一年五百元的租金租用其租赁房存放盐产品的事实。

3、高某某之妻周菊芳证实,高某某除了做药材生意还做过盐生意,以及2003年2月25日拉回20吨盐存放在樊某某处准备做生意,并通知余某昌到石灶的经过。

4、国家轻工业开矿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2003(委检)字第X号检测报告及说明。其检测结论为:根据x—2000标准检验,该样品粒度、碘含量两项指标不符合标准规定,为不合格加碘食用盐。

5、现场查封照片八张及观场查封笔录说明在2003年2月26日,苍溪县盐政管理所现场扣押被告人高某某的盐产品20吨,峨眉x-2001印有“加碘食用盐”字样的编织袋40O条,“多奇”牌手压式塑料封口机2台。

6、苍溪县盐政管理所关于高某某涉盐案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了高某某未申办“食盐专管代理批发许可证”和。食盐专营零售许可证”,系无证经营。

7、苍溪公安局东溪派出所证明,说明了被告人高某某在保释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不假外出。

8、苍溪县看守所在押人犯淳达和、马仕文、雍平、樊某等证言及被苍溪县看守所缴获的写有“高某某、成都,朋友余某走,通盐力(业)公司去通,周云出面”等字样的纸条一张,说明了被告人高某某衣被羁押期间有违反监规的行为.

9、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期间曾经供述了与成都曾姓盐贩相识相交同意经营食盐以及曾经邀约证人余某昌,樊某某共同做盐生意不成后又请余某某随时等候通知帮忙分装销售及为经营食盐方便而租用樊某某租赁房屋的详细经过.与证人余某某、樊某某及周菊芳陈述的内容一致。

上述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客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牟取高某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盐业有关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意欲将20吨非碘食用盐充当碘盐销售,该行为足以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犯罪行为是我国目前从严惩处重点打击的对象。被告人高某某仍顶风作案,且在被羁押期间,不思悔改,违反监规,向外传递信息,企图逃避法律的制裁,对此应酌定从重处罚。因被告人高某某曾供述购买盐产品意在翻袋包装成加碘食用盐后进行销售与证人余某某、周菊芳证明的内客一致,足以推翻被告方在法庭上称被告人购买盐产品是用于药材加工,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有经营行为,来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这一说法;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3年9月13日起至2004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素华

审判员高某

代理审判员何映江

二00四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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