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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成都市金橙环保轻质建材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成民初字第510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星河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成都天元专利事务所所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成都天元专利事务所职员,住(略)。

被告成都市金橙环保轻质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X镇南君平乡。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成都市金橙环保轻质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四川虹桥专利事务所所长,住(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成都市金橙环保轻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橙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某、邓某,被告金橙公司一般授权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专利权人周某某于2001年8月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产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新型防水屋面板”(以下简称防水板)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产局于2002年2月13日授予该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x)。2002年1月起,周某某发现金橙公司未经其同意许可在四川省邛崃市等市场,生产销售与周某某的防水板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的SMC轻质隔墙板(以下简称隔墙板),金橙公司生产的隔墙板在整体板材、纵向侧面开孔、纵向两侧有槽口等与周某某的防水板的外观设计要点相近似。故金橙公司生产的隔墙板侵犯了周某某的专利权,且给周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据此,周某某诉请人民法院判令:金橙公司停止侵权行为;销毁设备和产品;在《成都商报》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对防水板享有专利权,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2002年2月13日,国家知产局授权给周某某的专利号为x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1份。

2、2002年2月13日,国家知产局公告周某某x号专利的“专利公报”1份。

3、2002年7月8日,周某某向国家知产局交纳x号专利年费,国家知产局出具的“国家知产局专利收费收据”1份。

原告周某某为证明金橙公司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及相应的损失赔偿额,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4、2002年4月2日,四川省成都市公证处公证员戴光伟出具的“公证书”[编号:(2002)成证内民字第X号]1份。[该证据材料在(2001)成知初字第X号一案中,周某某为证明金橙公司侵犯x。X号专利权举出了该证]。公证的内容为:2002年3月30日,金橙公司制造的隔墙板的照片18张;2002年3月29日,中亚装饰公司与成都金橙公司签订的“购买协议”1份;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成都市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制作的现场记录1份;2002年3月30日,金橙公司的“发货明细表”1份;2002年3月29日,中亚装饰公司购买隔墙板的货款“收据”1份。

5、由原告一方分别标明为周某某钢塑模盒模具及金橙公司的木制模盒模具的照片共6张。

被告金橙公司辩称,金橙公司制造及销售的隔墙板与周某某的上述专利既不相同又不相似,对周某某的该专利不构成侵权。上述专利防水板的形状为:在面板的上下两个平行板面上靠近面的两个纵向端面处各开有一条U形槽,且方向相反;面板纵向端面的右边上开有两个近似矩形的孔,而左边则没有开孔。金橙公司生产销售的隔墙板没有U形槽,横向端面是内凹的梯形母榫,另一端面是外凸的梯形公榫,并在纵向两个端面开有三个近似矩形的孔,二者在外观上不会对普通的消费者产生混淆,因此金橙公司生产的隔墙板没有侵犯周某某的防水板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法院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橙公司未举出证据材料。

被告金橙公司对周某某所举证据材料1-3不持异议;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周某某所举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金橙公司产品形状与周某某的专利相近似,侵犯其专利权;对证据材料5中标明为金橙公司的木制模盒模具的照片,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不能证明是金橙公司的产品模具;认为证据材料5中标明为周某某钢塑木盒模具的照片不具有证明力。

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1-3,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4证明金橙公司制造、销售隔墙板产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专利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证明力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述;对证据材料5中标明为金橙公司的木制模盒模具编号为的照片因系原告一方单方制作,不能说明并证明证据材料的合法来源,不能直接证明照片的模具系金橙公司所有,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这一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证据材料5中标明为周某某钢塑木盒模具的照片对认定金橙公司是否构成专利侵权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2001年8月6日,周某某向国家知产局提出防水板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家知产局于2002年2月13日将名称为防水板、专利号为x。1的外观设计专利授予周某某,并于2002年2月13日以授权公告号x在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2002年7月8日周某某向国家知产局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防水板外观设计专利的形状为:A、该产品的基本形状是由两个平面平行相对且长度远大于宽度的长方形面板,在产品纵向两侧的两个平行相对的侧面、在产品长度两端的两个横向平行的端面所组成的扁六面体形状的建筑型材;B、在产品的两个侧面,各设有一个反向对称且分别在两个面板的平面方向上开口、并沿其所在侧面纵向贯通的U形沟槽,且各U形沟槽的外侧缘高度均略低于其开口所在侧的板平面的高度,两侧U形沟槽的外壁面均为纵向的平面形式;C、产品长度两端的横向端面中,一侧端面上有在横向方向上等距离分布的两个矩形标记,另一侧端面则为纯平面的形式。根据在专利公报中外观设计由各方向的视图所表示的周某某的产品形状,与现有同类的常规隔墙板类型材的形状相比,可以清楚地理解,反映周某某该外观设计专利设计上的突出特点的设计要部,主要应体现在其中的B项,其次为C项。

二、金橙公司制造销售的隔墙板的形状可归纳为:a、该产品的基本形状也是由以两个平面平行相对且长度远大于宽度的长方形面板、在产品纵向两侧的两个平行相对的侧面、产品长度两端的两个横向平行端面所组成的扁六面体形状的建筑型材;b、在产品的两个纵向侧面,没有以反向对称而分别在两个板面的平面方向上开口并沿其长度纵向贯通的U形沟槽,而是在其中的一个侧面处具有纵向贯通整个侧面长度的内凹榫槽,在相对的另一个侧面处则具有同样纵向贯通的相应外凸榫凸;在两侧面上同时还以基本等间距的方式排布有若干大体呈圆角矩形的横向贯通型材的通孔。c、产品长度两端的横向面均为平面形式,在该平面上以基本等间距的方式排布有三个大体呈圆角矩形的纵向贯通通孔。

本院认为,(一)周某某系防水板(专利号为x。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周某某的防水板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形状与金橙公司被控隔墙板产品的形状进行比较,其相同部分的结构形状表现为:A-a相同。不同点在于:首先,二者两个侧面部位的形状不同。即:周某某的防水板的两个侧面处各设有一个反向对称而分别在两个板面的平面方向上开口并沿其所在侧面纵向贯通的U形沟槽,但金橙公司的产品中不具有这一形状;周某某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两侧面上的U形沟槽外壁面为单一的平面形式,但在金橙公司产品的两侧面处分别具有在朝向侧面方向的榫凸和榫槽,同时还排布有若干横向贯通型材的大体呈圆角的矩形通孔,即B-b项完全不同;其次,二者产品两个端面上的形状也不同,即:周某某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两端面,一端有等距离分布的两个矩形标记,另一端则为单纯的平面形式;金橙公司产品的两端面则以基本等间距的方式排布纵向贯通的三个矩形通孔,即C-c项完全不同。就本案所涉及的共同具有扁六面体基本形状的同类建筑型材产品而言,周某某的防水板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部主要体现在B项。此设计要部是首先和特别能引起普通购买者和使用者注意的突出视觉部位,即在此项外观设计专利中最能体现其与现有同类型材产品在设计构思和风格特点上显著的不同;二是体现在C项,即在两个端面上采取的不同形式的设计。因此,上述的两项区别点,足以使普通购买者或使用者将周某某的防水板与金橙公司的隔墙板明确区分且不会造成识别上的混淆。所以周某某拥有的外观设计专利防水板(专利号x。1)与金橙公司制造和销售的隔墙板的形状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本院对周某某诉称金橙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述侵权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周某某侵权主张不成立,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其他问题不再审查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周某某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他诉讼费1603元,共计3613元(该款已由周某某预交),由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剑鸣

代理审判员李源

陪审员濮家蔚

二00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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