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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上海铭泰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7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玺萌鹏苑X号楼X-D。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海鹏,北京市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帆,北京市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铭泰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劳某。

委托代理人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略。

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铭泰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委托代理人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2月22日,刘卫华将作品《渠道一体化:造就价值链高效整合》一文的著作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在其网站http://www.x.com(铭泰乳业营销网)上使用并传播了上述作品,且未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800元。

被告上海铭泰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其他网站上转载了涉案作品,涉案作品未标明不允许转载等内容;被告亦无法与作者联系支付稿酬之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2日,刘卫华(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委托甲方汇编《中国营销与策划学人文库》之《渠道动力》(暂定名)一书,其中的作品文章除署名权和合同约定的转让价金外,在合同期内版权归乙方所有。甲方转让给乙方的作品名称、原载报刊网站名称、发表日期、字数详见《版权转让合同附表》。共计209千字,转让价金为50元/千字,共计10,450元。甲乙双方确定本汇编作品署名为:文库主编聿文或由乙方确定;刘卫华著;乙方可在适当的位置署名: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策划、版权所有;出版者署名从出版者惯例。合同自双方签字、乙方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委托有效期为2年,版权转让期为10年。上述合同所附的《版权转让合同附表》包含了文章标题、发表刊物、发表日期和计算字数等内容,其中有一篇文章标题为“一体化造就渠道价值链高效整合”、发表刊物为《乳业市场营销》、发表日期为2004年9月、计算字数为4,500。

2005年3月17日,原告的代理人在公证员监督下,通过百度搜索引擎搜索“一体化造就渠道价值链高效整合”,发现在铭泰乳业营销网(www.x.com)网站上刊载了《渠道一体化:造就价值链高效整合》一文。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制作现场记录、打印相关网页,并出具(2005)京海民保字第x号《公证书》。诉讼中,被告确认铭泰乳业营销网(www.x.com)系其使用的网站。

2005年10月,《渠道动力》一书由中国农业出版社出版。该书版权页记载如下内容:刘卫华著;(中国营销与策划精英论坛/聿文主编);©2005-2015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该书第69至73页登载《一体化造就渠道价值链高效整合》一文。

经比对,铭泰乳业营销网上登载的《渠道一体化:造就价值链高效整合》一文与《渠道动力》书中标题为《一体化造就渠道价值链高效整合》文章的内容相同。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差旅费93。6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版权转让合同、《渠道动力》一书、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差旅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合法出版物《渠道动力》一书署名著者为刘卫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刘卫华是该书的作者,其对该书享有著作权。原告与刘卫华签订的版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渠道动力》中的作品除署名权外的版权在合同期内归原告所有,故原告有权就侵犯《渠道动力》一书中作品著作权之行为向侵权人单独主张权利。

本案中,原告于2005年2月22日受让了涉案文章除署名权外的版权,被告于2005年3月17日仍在其网站上登载、使用涉案文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刊载涉案文章已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或者已向该文章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对涉案文章享有的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报刊转载、摘编其他报刊已发表的作品,应按每千字50元的付酬标准向著作权人付酬。本院将以此为据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差旅费以及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铭泰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900元;

二、对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上海铭泰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

审判长郑军欢

代理审判员胡震远

代理审判员陆凤玉

二00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汪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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