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储某,男,1955年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利辛县X村后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教师,住利辛县X镇四里小学。
委托代理人:陈寿年,男,1941年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利辛县师范院内。
上诉人储某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01)利民一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储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寿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储某向原告李某借款5000元,借款时储某可永给李某写有借据一张。在借款的当年9月13日李某从储某处支现金1000元,后经结算储某仍欠李某款3000元。经到庭的证人和某证言证实,储某与李某为此款经人调解时储某承认欠李某本金3000元,后因利息问题发生矛盾,未达成协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在卷。被告储某辩称,李某借给他的钱是后储某学的钱,经李某支取和某储某学结算已储某,证据不力,本案与后储某学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故判决被告储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李某人民币3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从2001年7月5日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4元,其他诉论费100元,合计294元,由储某负担。
宣判后,储某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查清本案的事实真相,仅凭上诉人所打的一张条据而作出判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上诉人欠我3000元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中级维持原判。
上诉人储某为使本院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号证据两份,(1)汝其亮的证明。(2)储某春的证明,该证明说明后储某学尚欠我40多元钱;2号证据两份;(1)王英的证明。(2)储某珍的证明,该证明说明后储某学教师领取1000元,我付1000元事实;3号证据李某的证明,该证明说明被上诉人的儿子去淮北上学欠上诉人500元;4号证据三份(1)李某翠的证明。(2)李某贺的证明。(3)储某珍的证明,该证明说明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拿回钱的事实;5号证据储某的毕业证书,该证书说明上诉人是96年借被上诉人的钱,已结清。
被上诉人李某对上诉人储某所举某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证明虚假,汝其亮与我有矛盾,储某春是上诉人侄子;对2号证据无此事,如果我让其拿钱为什么无我的条据;对3号证据无此事;对4号证明三人证明虚假,无此事;对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李某为抗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号证据储某永收5000元的条据,该条据说明储某1997年借我5000元的事实;2号证据王伟芳的证明,该证明借款利息1分5厘;3号证据汝涛的证明,该证明说明上诉人还欠我3000元钱,月息1分5厘。
上诉人储某对被上诉人李某所举某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是我所写;对2号证据所讲不真实,我不知道此事;对3号证据无此事实,虚假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合议庭认定查明的事实为上诉人储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是亲属关系,1996年3月份上诉人储某借被上诉人李某人民币5000元,储某并给李某写一收款条据,但收款条据未注明利息。在借款的当年9月13日李某从储某处支取现金1000元,并在收款条据上有记录,之后被上诉人又从上诉人处支取1000元,虽没有支取凭证但被上诉人认可,现上诉人储某仍下欠被上诉人李某人民币3000元,有上广播人给被上诉人写的原收款条据为证。上诉人所称钱是借后储某活上学的,已和某上诉人及后储某学结算清,并举某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但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钱是借后储某学的,也没有直接证明借款已结清手续。
本院认为,上诉人储某借被上诉人李某人民币5000元,后上诉人偿还部分,现仍欠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写的收款条据佐证,上诉人理应偿还欠款。虽然借款时条据上未注明利息,为维持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还本付息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举某据,因没有直接正确证据证实所借款已还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元,由上诉人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兴锋
代理审判员徐全义
代理审判员孙震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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