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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非法经营案

时间:2002-1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荣刑初字第204号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荣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初中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2年7月23日被刑事挽留至同年8月28日逮捕.现押于荣县看守所.

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诉字(200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2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人丁某某自1994年以来,多次非法经营食盐被行政处罚后仍不思悔改,又于2002年1月5日雇车贩运食盐12吨被当场查获.同时指控被告人丁某

权还于1998年12月,邀约他人持刀殴打公民廖强,臻廖强右手中指断裂,构成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的指控证据.

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某自1994年以来,多次因非法经营食盐被行政处罚.2002年1月5日被告人丁某某又多次雇佣农用四轮车驾驶员陈东.龚友林从井研县贩运食盐回荣县,途中被盐政稽查人员查获,当场收缴食盐12吨.199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应公民廖强之邀到荣县X镇高峰宾馆楼下喝茶,无故被廖强等人打伤头部,当日下午四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邀约刘明兴.刘明胜(另处)等人,在旭阳镇X路一茶馆找到廖强,持刀追打廖强,致其右手食中指活动功能完全丧失,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刑事立.破受理案件登记表.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口摘抄等证据所证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互印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经营食盐,以及无视国法,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经营罪和寻衅滋事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实事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丁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属初犯,可从宽判处.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正常的市场管理秩序和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荣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辜健生

二00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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