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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与傅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7-04-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浦民一(民)再初字第1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浦民一(民)再初字第X号

原审原告严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市×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上海丽泽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原审被告傅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审原告严某诉原审被告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18日作出(2004)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1月11日,本院作出(2006)浦民一(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涉及财产分割部分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7日、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原审被告傅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审原、被告于1984年春节自行相识恋爱,1986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傅某。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双方自2003年起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自2004年1月26日起分居至今。2004年9月,严某诉请离婚。原审另查明,婚后,原审原、被告原居住的(略)房屋动迁,该房屋中另有同住人为傅某某父母及傅某,动迁时得动迁安置款人民币21万元,其中人民币7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略)房屋,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上载明房屋权利人为原审原、被告,现由傅某某父母居住。原审审理中,原审原、被告确认上述房屋现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0万元;原审原、被告婚后又购买了坐落于×市×路×弄×室的房屋及坐落于×市×路×弄×号×室的房屋,二套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上的权利人均登记为傅某某及傅某,其中×市×路×弄×号×室房屋现由严某居住,×市×路×弄×号房屋由严某以每月人民币900元出租他人使用。

原审认为,严某、傅某某均确认夫妻感情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严某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准许。原审遂于2004年10月22日作出判决:一、准许严某与傅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傅某随严某共同生活,傅某某自2004年11起按月给付严某子女抚育费人民币300元,至傅某十八周岁止;三、坐落于(略)房屋归傅某某所有,傅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严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0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原审原、被告各半负担。

原审原告严某再审诉称,(略)房屋权利业经原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傅某某父母另行向法院诉讼,主张(略)的房屋权利,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立案受理后,于2005年12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对(略)房屋权利等重新作出判决,该判决与原审判决有矛盾之处,请求依法作出处理。

原审被告傅某某再审辩称,(略)房屋系原审原、被告及女儿傅某、原审被告父母共同所有,原审对该房屋作出判决不妥,且原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家具、电器等物,请求依法分割。

经再审查明,原审原、被告于1984年春节自行相识恋爱,1986年9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傅某。双方自2003年起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自2004年1月26日起分居。2004年9月,严某诉请离婚。

再审审理中,原审原、被告确认,坐落于×市×路×弄×号×室房屋内的以下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时均未处理:28寸东芝、29寸松下彩色电视机各一台、43寸东芝背投电视机一台,奔四DELL台式电脑一台,三星1.5匹冷暖空调一台、松下1匹空调二台、夏普2。5匹柜式空调一台;松下音响一套;家具2套,客厅厅柜一个、木制沙发一套、木制的餐桌椅一套、边桌一个、书桌一个、移动式的浴缸一个。原审原告严某称其中43寸的东芝背投电视机一台,奔四的DELL台式电脑一台,书桌一个均已坏,2006年被其本人及女儿处理掉,对此傅某某不予确认,严某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被告傅某某另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50克以上的女士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方戒一枚、黄金手镯一个和黄金脚链一条,严某予以否认,傅某某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

再审另查明,1998年6月,原审被告父亲傅某承租的(略)公房动迁,动迁安置人口为傅某、时有芳(原审被告父母)和原审原、被告及傅某,该户取得货币化安置款共人民币195,700元。后傅某某、严某用上述货币化安置款购买了坐落于×市×区×村×号×室房屋,并将上述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傅某某、严某共同共有。2002年6月16日,傅某某、严某将上述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房屋出售,得款22万元。2005年1月6日,傅某、时有芳诉至本院,主张×市×区×村×号×室房屋的权利,本院以(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立案受理,该案审理过程中,时有芳死亡,继承人傅某敏、傅某勤、傅某梅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同时本院追加傅某为被告。2005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一、坐落于×市×区×村×号×室房屋,由傅某、傅某敏、傅某勤、傅某梅共同享有百分之三十六的房屋产权份额;傅某某享有百分之二十四的房屋产权份额;严某、傅某各享有百分之二十的房屋产权份额;二、坐落于×市×区×村×号×室房屋的售房款人民币220,000元,由傅某、傅某敏、傅某勤、傅某梅共同享有人民币79,200元;傅某某享有人民币52,800元;严某享有人民币44,000元;傅某享有人民币44,0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再审还查明,原审原、被告婚后购买了坐落于×市×路×弄×号×室的房屋及坐落于×市×路×弄×号×的房屋,该二套房屋房地产权证上的权利人均登记为傅某某及傅某。原审原、被告离婚后,为该二套房屋的权属和存款等发生争议,严某提起诉讼,本院以(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立案受理,审理中追加傅某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06年4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一、坐落于×市×路×弄×号×室房屋产权归严某、傅某所有;坐落于×市×路×弄×号×室房屋产权归傅某某所有;傅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严某、傅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03,334.08元;二、傅某某名下的存款人民币1,663.07元,归严某、傅某某各半所有;傅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严某人民币831.54元;三、原告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25元、评估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3,925元,由严某、傅某承担人民币17,944元、傅某某承担人民币5,981元。该判决也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坐落于×市×区×村×号×室房屋,涉及到原审原、被告及案外人的权利,而本案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对该房屋未考虑案外人权利作出处理,损害了案外人的权利,确属不当,应予纠正。由于案外人就该房屋权利于200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05年12月16日作出(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相关权利义务应以该生效判决为准。原审原、被告婚后购买的坐落于×市×路×弄×号×室的房屋和坐落于×市×路×弄×号×的房屋以及原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人民币1,663。07元,原审原、被告等已经向本院另行诉讼,本院作出的(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不再处理。再审审理中原审被告傅某某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黄金饰品,原审原告严某予以否认,傅某某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主张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家具、电器等动产,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严某称其中43寸的东芝背投电视机一台,奔四的DELL台式电脑一台,书桌一个均已坏,2006年被其本人及女儿处理掉,对此傅某某不予确认,严某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严某另主张造成原审原、被告婚姻破裂的原因系原审被告傅某某与他人同居并致对方怀孕,傅某某有过错,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法应少分甚至不分,傅某某否认存在与他人同居并致对方怀孕的情况,严某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对家具、电器等动产的处理不能协商一致,本院参照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并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出发酌情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坐落于×市×路×弄×号×室的房屋内原审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29寸松下彩色电视机一台,松下1匹空调二台,夏普2。5匹柜式空调一台,深褐色传统欧式家具一套(5件),深褐色简约北欧风格家具一套(5件),43寸东芝背投电视机一台,奔四DELL台式电脑一台,书桌一个,移动式的浴缸一个归原审原告严某所有,28寸东芝彩色电视机一台,三星1。5匹冷暖空调一台,松下音响一套,客厅厅柜一个、木制沙发一套、边桌一个、木制的餐桌椅一套归原审被告傅某某所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爱珍

代理审判员张爱萍

代理审判员陶闻宇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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