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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奥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庆强数控机床厂定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4-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庆强数控机床厂。

投资人华庆强,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顺海,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奥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平平,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庆强数控机床厂(以下简称庆强厂)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5)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奥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新公司)要求庆强厂制作铣三平面镗两孔专机,于2004年6月双方签订了《铣三平面镗两孔专机制作合同》,约定:加工目的系设备满足奥新公司提供的DN50-300弹性座封闸阀的两法兰面及上平面和水线在一次装夹后加工完成并符合奥新公司图面要求(由奥新公司提供图纸作为合同附件,在本合同履行中作为奥新公司验收之依据),并且每台阀门的加工节拍最长不得超过四分(钟);验收方法为奥新公司提供阀件,按x为标准,确保x能加工,在专机加工后由奥新公司依据加工图纸验收;合同总价为x元,交货期为预付款到帐之日起70天(日历日)内交货,付款方式为预付20%,完成80%的工作量再付10%,庆强厂制作场地验收合格后付至货款的80%,奥新公司工作场地验收合格后付至90%,使用半年专机运转良好,精度不变再付至95%,再使用3个月精度不变运转良好,全款付清。同年7月双方又签订了《群钻专机》合同,约定加工目的系能完成奥新公司DN50-x弹性座封闸阀的两法兰的钻孔任务,DN50-x、x(PN10)一次装夹完成加工,x(PN1。6)、x-x(PN1。6、10)一次装夹变动钻模,二次完成加工均符合图面要求,加工节拍最长不得超过四分钟;合同总价为x元。交货期、付款方式及验收方法的约定与《铣三平面镗两孔专机制作合同》的约定相同。签约后,奥新公司分四次共支付庆强厂x元。庆强厂依据奥新公司提供的阀体实样对阀体进行测绘,然后制作了三面铣、群钻两台设备,并于2004年9月26日交给奥新公司。奥新公司经检验和试运行认为设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三面铣加工节拍长、刀盘推出时无法自动上升、加工光洁度达不到图纸要求等。同年10月15日庆强厂以《补充协议》的形式提出三面铣增加50-200夹具的改进方案,但该《补充协议》奥新公司未盖章确认。嗣后,庆强厂亦未对设备进行改进。2005年1月6日奥新公司向庆强厂发函,提出退货退款的要求,但庆强厂未退款。故奥新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庆强厂返还设备承揽预付款人民币x元、支付奥新公司成本损失x元、偿付逾期返还预付款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1月1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庆强厂认为设备尚未进行调试,不能认为有质量问题,要求给予一定的调试时间对设备进行调试,奥新公司表示同意。2005年5月7日,奥新公司交付图纸给庆强厂,同年5月10日奥新公司将两台设备运至庆强厂交其调试。后因双方对调试后设备的加工时间等存有分歧意见,奥新公司未进行验收。

2005年10月25日,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技术监督局对讼争的两台设备进行鉴定。经鉴定,在三面铣加工过程中,三面铣加工阀体的上平面时,因设备无刻度盘装置,需操作工人爬至机器顶部用手动摇转刀架调整铣刀切削深度,工件未切削加工前校平面方法是采用钳工水平仪在铸件上平面测量,人工调整夹具找准工件水平面,完成x加工,调整加工x阀体夹具的时间为3小时,整个加工过程中工件装夹,调整所花的辅助时间远大于实际切削的时间。加工后x的有关尺寸公差、形位公差符合图样要求,但上平面的粗糙度不符合图样要求;加工后x的两侧平面的平行度公差、上平面和两侧面的粗糙度不符合图样要求。群钻加工时间、加工质量符合约定要求,但加工过程中,群钻专机是采用两次装夹,变动工件,两次完成加工,与合同约定的一次装夹变动钻模两次完成加工的要求不同。经庭审质证,奥新公司及庆强厂对《鉴定报告》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奥新公司、庆强厂签订的《铣三平面镗两孔专机制作合同》、《群钻专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在合同第一条中,双方明确了加工目的,庆强厂作为承揽方,制造的设备应当符合约定的要求,满足奥新公司定作设备的合同目的。但庆强厂制作的三面铣在鉴定过程中反映出的状况,说明三面铣无法达到能用于正常生产的程度,且用三面铣加工后的阀体光洁度达不到约定的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证明三面铣存在质量问题。庆强厂制作的群钻经鉴定,虽然加工时间、质量符合图样要求,但加工时无法变动钻模,只能两次装夹变动工件才能完成钻孔,因此,群钻的设计与合同不相符,不能达到一次装夹变动钻模的合同要求。奥新公司在2005年1月6日提出退货退款,实际表示了要求与庆强厂解除合同的意思,由于庆强厂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使奥新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奥新公司与庆强厂解除合同后要求庆强厂返还预付的价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可予支持。但奥新公司主张的成本损失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海庆强数控机床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海奥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二、上海庆强数控机床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上海奥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自2005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上海奥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要求上海庆强数控机床厂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2.92元,由奥新公司承担1109.02元、庆强厂承担4553.90元,鉴定费x元,由庆强厂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庆强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质量鉴定报告》未对阀件整体质量作出认定,故阀件质量是合格的,即使阀件质量不合格,也应当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重做、维修等,而不是恢复原状。原审法院判令庆强厂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奥新公司辩称:庆强厂于2004年9月26日向奥新公司交付设备,但该设备质量不合格,经庆强厂多次整改仍未修好。现设备无法使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庆强厂与奥新公司签订的《铣三平面镗两孔专机制作合同》、《群钻专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庆强厂制作的铣三平面镗两孔专机、群钻专机经鉴定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奥新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奥新公司作为定作人可随时提出解除合同。奥新公司现提出要求退货退款,实际就是要求解除合同,鉴于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已给予庆强厂合理期限对其制作的铣三平面镗两孔专机及群钻专机进行调试,但未达到合同要求,故原审法院判令庆强厂返还奥新公司预付款人民币x元并赔偿奥新公司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本案所涉铣三平面镗两孔专机及群钻专机已放置在庆强厂处,该两台设备所有权应归属于庆强厂所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2。92元,由上诉人上海庆强数控机床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00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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