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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达文顿(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与许某某、尤某某、倪某某、吴某某、樊某某商标再许某使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2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基达文顿(上海)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士明,星韵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金坤,星韵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

被告尤某某,女。

被告倪某某,男。

被告吴某某,男。

被告樊某某,女。

原告基达文顿(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基达文顿公司)诉被告许某某、被告尤某某、被告倪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樊某某商标再许某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达文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士明、丁金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被告尤某某、被告倪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达文顿公司诉称:原告基达文顿公司与案外人梦幻国际有限公司(下称梦幻公司)于2002年签订了《商标使用许某合同》。根据该合同,原告基达文顿公司取得了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云仙索”和“x”注册商标使用许某权和再许某使用的权利。为此,2002年9月12日,原告基达文顿公司与原上海云仙索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云仙索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基达文顿公司再许某云仙索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上述“云仙索”和“x”商标;云仙索公司向原告基达文顿公司支付商标再许某使用费(2003年3月1日至8月31日为人民币10万元、2003年9月1日至2004年2月29日为人民币10万元、2004年3月1日至8月31日为人民币20万元、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为人民币20万元、2005年3月1日至8月31日为人民币2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基达文顿公司依约履行,云仙索公司仅支付了第一和第二期商标再许某使用费合计人民币20万元,从2004年9月15日起至今未再向原告基达文顿公司支付商标再许某使用费,现共计拖欠原告基达文顿公司商标再许某使用费人民币65万元整。另,1、云仙索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但在公司通过验资和设立后,又立即用贷记凭证和支票的方式将人民币2,000,280元支付给案外人某房地产公司和杨俊勇,原告基达文顿公司虽然不知道云仙索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和支付原因,但这已构成抽逃注册资本;2、2005年6月和7月,云仙索公司全体股东即五名被告为逃债恶意形成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并在《云仙索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中作出了“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的承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许某某、被告尤某某、被告倪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樊某某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基达文顿公司商标再许某使用费人民币65万元。

原告基达文顿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的商标注册证;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四份;3、梦幻公司与原告基达文顿公司签订和填写的《商标使用许某合同》和《商标使用许某合同备案登记表》;4、原告基达文顿公司与云仙索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合同》;5、2003年11月11日和2004年4月27日的收据两份;6、贷记凭证和支票;7、云仙索公司清算、注销等相关工商资料;8、梦幻公司的《授权说明书》。

被告许某某、被告尤某某、被告倪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樊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00年11月21日,商标局颁发的第x号商标注册证。该证载明:注册人为陈振华、商标为“云仙索”、核定使用商品为25类。

2000年11月28日,商标局颁发的第x号商标注册证。该证载明:注册人为陈振华、商标为“x”、核定使用商品为25类。

2000年12月28日,商标局颁发的第第x号商标注册证。该证载明:注册人为陈振华、商标为“云仙索”、核定使用商品为18类。

2001年1月14日,商标局颁发的第x号商标注册证。该证载明:注册人为陈振华、商标为“x”、核定使用商品为18类。

2001年12月10日,商标局核准上述四个注册商标转让给注册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的梦幻公司。

2002年5月1日,梦幻公司与原告基达文顿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某合同》。该合同约定:梦幻公司将上述注册号为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的商标许某给原告基达文顿公司使用;许某的期限自2002年5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经梦幻公司授权,原告基达文顿公司可以再许某第三方使用商标;原告基达文顿公司应按照销售收入的3%支付使用许某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还填写了《商标使用许某合同备案申请书》,但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2002年9月12日,原告基达文顿公司与云仙索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基达文顿公司许某云仙索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云仙索”商标于生产及销售相关的产品和相关服务上;再许某使用的期限自2003年8月1日起至2005年8月31日止;再许某使用费为(2003年3月1日至8月31日为人民币10万元、2003年9月1日至2004年2月29日为人民币10万元、2004年3月1日至8月31日为人民币20万元、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为人民币20万元、2005年3月1日至8月31日为人民币25万元);原告基达文顿公司负责提供“云仙索”商标合法注册资料,并协助办理商标使用许某的备案手续。合同签订后,云仙索公司仅于2003年11月11日和2004年4月27日向原告基达文顿公司支付了商标再许某使用费合计人民币20万元。

另查明:1、云仙索公司是一家由被告许某某、被告尤某某、被告倪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樊某某于2002年7月22日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00万元。2002年7月17日,五名被告分别用“现金解款单”的方式,共向云仙索公司的验资帐户(帐号为x)解入资金合计人民币200万元进行验资。2002年7月24日,资金人民币2,000,280元从云仙索公司的验资帐户划转到云仙索公司的基本帐户(帐号为x)。同日,云仙索公司用贷记凭证和支票的方式从其基本帐户中分别向两个案外人支付了人民币1,501,000元和人民币499,280元,合计支付了人民币2,000,280元。2、2005年6月30日,云仙索公司的全体股东即五名被告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同意公司解散;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报股东会确认。同年11月3日,清算组形成云仙索公司的《注销清算报告》。该报告载明:被告许某某、被告尤某某、被告倪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樊某某为清算组成员,被告许某某为清算组负责人;清算组已在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了所有债权人,并于2005年8月9日、8月12日、8月15日在《文汇报》上刊登了注销公告;清算的清偿顺序为(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缴纳税款、公司债务、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公司财产已处置完毕。同时,全体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同年12月2日,云仙索公司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注销登记。3、2006年10月1日,梦幻公司在《授权说明书》中明确:根据《商标使用许某合同》,“我方已经授权基达文顿公司使用以及再许某给第三方使用该四个商标(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授权期限是2002年5月1日—2010年11月20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基达文顿公司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基达文顿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四个注册商标再许某使用的权利的问题。虽然根据原告基达文顿公司与梦幻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合同》的约定,尚不能证明原告基达文顿公司已取得涉案商标再许某使用的权利。但梦幻公司在2006年10月1日的《授权说明书》中对原告基达文顿公司涉案商标再许某使用的权利予以了追认。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基达文顿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再许某使用的权利。

二、关于原告基达文顿公司与云仙索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合同》的效力和履行情况的问题。由于原告基达文顿公司享有涉案商标再许某使用的权利,且原告基达文顿公司与云仙索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又不违法,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基达文顿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原告基达文顿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云仙索公司仅向原告基达文顿公司支付了商标再许某使用费人民币20万元和至今仍欠原告基达文顿公司商标再许某使用费人民币6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三、关于被告许某某、被告尤某某、被告倪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樊某某是否构成抽逃注册资本的问题。本院认为,2002年7月24日,虽然有资金人民币2,000,280元从云仙索公司验资帐户被划转到其基本帐户后又支付给了两个案外人,但这尚不符合抽逃注册资本的构成条件。在本案中,由于原告基达文顿公司未能证明云仙索公司对外支付的资金无相应对价的事实和上述对外支付的资金实际又划归五名被告所有的事实,故对原告基达文顿公司所坚持的五名被告已构成抽逃注册资本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采纳。

四、关于被告许某某、被告尤某某、被告倪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樊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1、由于本院无法采纳原告基达文顿公司所坚持的五名被告已构成抽逃注册资本的意见,故对原告基达文顿公司提出由五名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商标再许某使用费人民币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五名被告虽然在《云仙索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中作出了“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的承诺。但根据原告基达文顿公司目前提供的证据,应认为云仙索公司是一家依法设立和解散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在云仙索公司解散后,原告基达文顿公司仅以五名被告存在上述承诺为由,提出由五名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商标再许某使用费人民币6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五名被告作为云仙索公司的全体股东和清算组成员,在清算和解散云仙索公司过程中,理应将公司的所有债务清理完毕。然而,原告基达文顿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云仙索公司在解散后,仍有合同债务未清理完毕。对此,五名被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鉴于五名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供他们未获得云仙索公司债权或财产权益的证据,本院认为五名被告获得了云仙索公司的债权或财产权益。据此,五名被告应在其获得云仙索公司债权或财产权益的范围内清偿拖欠原告基达文顿公司商标再许某使用费人民币65万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被告尤某某、被告倪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樊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许某某、被告尤某某、被告倪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樊某某获得原上海云仙索贸易有限公司债权或财产权益的范围内支付原告基达文顿(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人民币65万元;

二、对原告基达文顿(上海)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1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人民币2,302元,被告尤某某负担人民币2,302元,被告倪某某负担人民币2,302元,被告吴某某负担人民币2,302元,被告樊某某负担人民币2,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玉珉

代理审判员王辰阳

代理审判员何渊

二00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申静芬

书记员黄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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