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6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女,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蒙城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生,住蒙城县庄周医院门诊部。
委托代理人:王小强,安徽法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蒙城县第三人民医院医师,住蒙城县蒙埠路干休所。
上诉人潘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01)蒙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强、被上诉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张某为潘某所立借据3000元,系张某在潘某要求下书写参与传销的辅助手续。该借条的形成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判决:(一)、2000年4月6日,被告张某为原告潘某所立“借条”无效;(二)、驳回原告潘某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潘某不服,以该款系借款并非上诉人从事传销的辅助费用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1999年,刘恒培、陈孝昌以“北京昌德科贸集团”的名义,进行土特产品传销,即“300元购物增值计划”。同年11月,二人到蒙城县发展尚娟为蒙城代理商,尚娟又介绍吴继红、郁芳加入,在他们的欺骗下,又有张某等20多人成为蒙城代理商。张某所在的第三人民医院部分职工也参与了传销活动。其中潘某于2000年4月6日以本人和潘某的名义申购了10份,交给张某3000元,张某为潘某立欠据一张,欠据载明:“今借潘某参仟元正,借款人张某,2000年4、6号。三个月还清。”2000年5月1日,潘某从张某外领取了500元工资奖金。2000年6月,公司应当返还的工资奖金没有到位,也无信息,张某及同事于2000年6月7日到公安局报了案。同日,张某将北京昌德公司收款收据2本,业务员申购表2本,昌德公司产品一份交给蒙城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
以上事实有列证据加以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
2、2000年4月6日张某所写借据一份;
3、2000年5月1日,北京科贸集团公司工资奖金表,该表有潘某领取500元的签字;
4、蒙城县公安局收到张某上交北京昌德公司收款凭证2本,业务员申购表2本,昌德公司产品一份的暂收条;
5、(2001)蒙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张某于2000年4月6日所写借据,系在潘某的要求下书写的潘某与传销的辅助手续,该条据的形式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该借据与传销无关,并在二审庭审中提供证人徐怀芳、韩秀芹证明是借款,且潘某是否参与传销并不知道。因此上二证人本身系参与传销人员与上诉人有密切关系,且二证人均不能提供此笔款的详细经过。故综合全案情况对该证言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60元,由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
代理审判员徐全义
代理审判员王义伟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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