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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赛锦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负责人黄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分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常某,该分行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赛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华义,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下简称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5)黄某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2001年6月20日,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甲方)与案外人上海赛锦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赛锦公司)(乙方)就乙方为甲方下属支行及营业网点提供空调设备并安装等事宜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则上统一采用上海大金空调有限公司的空调设备;在甲方新建或改建的支行及营业网点,空调设计由乙方承担;采购空调设备的资金由甲方与乙方直接结算;乙方承诺以特别的优惠价格向甲方供货;乙方作为上海大金空调有限公司指定的经销商及售后服务商完成与甲方的销售结算、安装及售后服务工作。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2002年1月至2003年1月,上海新赛锦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新赛锦公司)作为实际履行上述合同的单位之一,为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下属宝山支行、漕河泾支行、虹口支行、淮海支行、嘉定支行、金桥支行、闵行支行、南汇支行、浦东支行、市西支行、市中支行及松江支行等提供并安装了空调。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已向新赛锦公司支付了部分空调设备及安装款。

3、2005年3月11日,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职员景锡良在《锦润及其关联公司为我行安装空调设备付款情况汇总表》(下简称《汇总表》)上签字。该《汇总表》列有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下属多家支行、营业网点各应付新赛锦公司设备及安装款,其中新华路自助银行4,800.00元、西康路支行13,800.00元、九亭分理处10,800.00元、乌鲁木齐路分理处720.00元、建国西路分理处5,800.00元、瑞金一路分理处560.00元、香港广场分理处133,932.00元、康桥支行25,928.25元、天钥桥路支行2,512.00元、漕宝路支行24,100.00元、百色路金岛温莎分理处97,419.00元、东大名路分理处22,773.00元、万科分理处8,460.00元、浦东分行29,054.00元、张江支行800.00元、洋泾分理处6,020.00元、大华分理处27,319.00元、梅川路分理处22,100.00元。上述空调设备及安装款共计人民币436,897.25元。后新赛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支付设备及安装款计人民币553,782.25元;2、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x.14元(自2005年3月11日至2005年8月11日)及2005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诉讼中,新赛锦公司将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赔偿自2005年3月1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计算公式:本金553,782.25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天数)。

4、赛锦公司的股东为钱海庆、蔡某某;新赛锦公司的股东为钱晓明、蔡某某。原审中,赛锦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明:原赛锦公司与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签订的合作协议,后由其关联企业锦润公司、新赛锦公司直接与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发生业务往来,所有货款、安装款均由锦润公司和新赛锦公司主张,故相关权利义务也由上述两家公司履行及承担。

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曾以新赛锦公司为其下属香港广场分理处提供并安装的大金牌空调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起诉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要求新赛锦公司赔偿并已得到法院支持。新赛锦公司不服,已提起上诉,该案正在审理中。

原审法院认为:1、本案《合作协议书》虽系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与案外人赛锦公司签订,但合同签订后,赛锦公司的关联公司新赛锦公司等单位代赛锦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提供空调及安装义务,本案所涉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辖下数家支行装修工程空调的实际提供和安装施工单位均为新赛锦公司。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并曾向新赛锦公司支付了部分空调设备和安装款,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职员景锡良在《汇总表》上也确认应付设备和安装款的对象为新赛锦公司。同时赛锦公司已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对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的权利义务由新赛锦公司承担。故新赛锦公司、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之间已构成事实上的空调设备供应和安装业务关系,新赛锦公司据此有权向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主张债权。2、景锡良的签字应视为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对应付债务的确认。《汇总表》的全称为《锦润及其关联公司为我行安装空调设备付款情况汇总表》,说明该表的制作方为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景锡良的证言也证明了此节事实。景锡良系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负责安装空调业务部门的人员,系新赛锦公司、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之间的业务联系人,其在《汇总表》上签字使新赛锦公司有理由相信系职务行为,景锡良在购买、安装空调业务中具有依其职务产生的职务代理权。相关业务负责人员在系列买卖及安装业务告一阶段后对相关款项进行总的结算和确认符合一般商业结算惯例。景锡良确认双方对欠款已经进行过沟通,并由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制作《汇总表》,故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关于景锡良之签字仅证明其收到《汇总表》的辩称并不合理,其签字应系对包括欠款对象、金额等在内的内容的确认。3、新赛锦公司主张的设备款及安装款所涉装修项目的时间虽均发生于2002年1月至2003年1月间,但景锡良于2005年3月11日在《汇总表》上签字确认欠款,该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重新起算。新赛锦公司其后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4、新赛锦公司为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提供空调供应及安装服务,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作为空调安装工程的业主,负有最终的结算和付款义务。《汇总表》将部分欠款列为其他单位和工程队应付款,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与受委托单位和工程队之间形成委托付款关系。业主可以委托工程队或其他单位代付款项,但当受委托人未及时完成受委托的付款事项时,债权人可向业主主张权利。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虽提交证据证明部分金额已向工程公司支付,但未能证明相关受托单位向新赛锦公司付清欠款,故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仍负有向新赛锦公司付款的责任。5、本案双方之间的业务主要为空调买卖关系,并附带有买卖部分安装辅材和安装业务,不是典型的工程承揽合同,相关工程承揽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且工程完成后,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作为业主并没有及时进行新赛锦公司安装空调工程的专项审价,而是通过经双方协商汇总确定了应付金额,该金额可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6、另依照景锡良签字确认的《汇总表》,虹口支行(凉城分理处)设备及安装款人民币116,885.00元的权利人应是上海锦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新赛锦公司误将该笔款项统计在其名下,并据此主张该笔债权没有依据。该笔金额应从总额中予以扣除。7、《汇总表》对欠款的确认时间为2005年3月11日,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付款应有合理的准备期,故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应付利息从七日之后(2005年3月19日)起算较为合理。据此判决如下:一、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赛锦公司人民币436,897.25元;二、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赔偿新赛锦公司的利息损失(计算公式:本金人民币436,897.25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5年3月19日起至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天数);三、对新赛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22.26元,由新赛锦公司负担人民币2,194元,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负担人民币8,528.26元。

判决后,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合作协议书》附件《空调特别优惠价》中“让利后报价”栏注明了空调报价已含安装费,仅部分型号空调注明了安装费的计算方式,新赛锦公司无权另行主张安装费。对于需收取安装费的部分空调,其通过相关总承包公司与新赛锦公司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由新赛锦公司负责装修工程中的空调安装施工,故该部分的安装施工,应由专业机构进行审价后再由其付款。但因新赛锦公司未提供安装工程决算书,故无法对相关内容进行审价,其无法签订应付款。2、景锡良签字的《汇总表》不是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对债务的确认。景锡良未获授权在与安装空调有关的法律文件上签字,而且空调安装款的确认与支付均由各支行自行操作,景锡良对有关情况不可能了解,故原审法院认定景锡良的签字是职务行为不当。3、新赛锦公司为其下属香港广场分理处安装的空调因存在安装质量问题导致其财产损失,故其有权拒付该处的安装费。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新赛锦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赛锦公司辩称:1、景锡良签字的《汇总表》是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与新赛锦公司等进行最后结算的依据,表明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对空调费以及安装费是确认的。原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附件约定某些型号的空调是免收安装费的,但结算时变更为收取安装费。2、《汇总表》是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制作的,故安装费的价格是双方协商确定的,双方此前也并未约定对安装费需经审计。景锡良在《汇总表》上的签字是职务行为。3、其为香港广场分理处安装的空调即便有安装质量问题也非全部有质量问题,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拒付全部安装费没有依据,并且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在前述损害赔偿案中也没有主张,故不应在本案中扣除。新赛锦公司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可予确认。

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与新赛锦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7年1月30日作出(2006)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5)卢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中,新赛锦公司与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均确认《汇总表》系由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根据锦润公司和新赛锦公司提供的工作量清单,经剔除有关项目后所制作。双方还确认《汇总表》中所涉安装款系因空调安装材料增加而产生。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二审中的陈某,《汇总表》系由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根据锦润公司和新赛锦公司提供的工作量清单,经剔除有关项目后所制作。证人景锡良原审中的证人证言也陈某在《汇总表》制作前双方进行过沟通,《汇总表》系由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制作、由其带到锦润公司和新赛锦公司签字确认,故应当认定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在制作《汇总表》前已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过核对,该《汇总表》的内容是经过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认可的,故景锡良在《汇总表》上签字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认为《合作协议书》附件约定大部分空调免收安装费,故新赛锦公司无权再行主张安装费,因二审中双方均确认该安装费系因空调安装过程中增加安装材料所引起,故该安装费实为材料费,加之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在《汇总表》中已确认了应付安装费的金额,故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上述诉讼意见依据不足。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还认为如需收取安装费也需经过审计确定安装费金额,因双方之前未明确约定需审计确定安装费,故本院对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该诉讼意见不予采信。至于香港广场分理处的安装费,因并非该处安装的所有空调都发生安装质量问题,加之该安装费主要是安装材料的费用,故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拒付该处安装费依据不足。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30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某余

二00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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