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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捷德机械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嘉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时间:2007-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11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捷德机械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定安律师。

委托代理人拜守华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

原审第三人张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

上诉人上海捷德机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德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7)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捷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定安律师、拜守华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嘉定劳动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周某某,原审第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张伟东自2002年5月起与捷德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事驾驶员工作。2003年1月25日,张伟东送捷德公司几名管理人员回江苏省大丰市老家过春节。在返回上海途中发生车祸,致张伟东受伤。2006年3月30日,张伟东及其妻张某甲向嘉定劳动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6年4月10日嘉定劳动社会保障局受理。之后,捷德公司因与张伟东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事宜,不服劳动仲裁而提起民事诉讼,嘉定劳动社会保障局遂于同年5月26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嘉定劳动社会保障局于同年9月8日恢复了工伤认定审理,并于同年9月20日作出嘉劳老认结(2006)字第X号工伤认定,认定张伟东于2003年1月25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捷德公司不服,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6年12月22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该工伤认定。捷德公司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另,2003年1月25日,张伟东在返沪途中发生车祸时存在私自搭客收费的不正当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沪劳保发(96)X号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职工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它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张伟东作为捷德公司驾驶员,虽未经捷德公司负责人直接指派,但其运送捷德公司管理人员回原籍过春节,得到了捷德公司管理人员的认可,张伟东出车是为了捷德公司及其员工的利益,在运送过程中,张伟东并未向捷德公司被运送的管理人员收取任何报酬,且其垫付了相关的通行费用,故张伟东属因公外出。至于张伟东返沪途中私带搭客赚钱而发生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的问题,不能简单地以如果没有私自载客则能避免该事故伤害来狭义地界定。事发当时,张伟东是在返程途中,张伟东送返的整个过程都是因公外出的组成部分,虽然其私自载客行为不当,违反了有关的规章制度,但该不当行为与因公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工伤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嘉定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张伟东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造成伤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嘉定劳动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沪劳保发(96)X号通知的有关规定,作出并送达了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至于捷德公司提出的张某甲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规定的申请时限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国法秘函(2005)X号复函、沪劳保福发(2005)X号通知的规定,2004年1月1日前发生的事故伤害,其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截止至2006年3月31日。本案中张伟东的伤害发生在2003年1月25日,张某甲于2006年3月3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显然张某甲的申请在规定的申请时限内。遂判决:维持嘉定劳动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的嘉劳老认结(2006)字第X号工伤认定。判决后,捷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捷德公司上诉称:2003年1月25日,上诉人公司已放假,张伟东未受公司领导指派,擅自提出送公司员工曾龙根、张某乙等回江苏大丰,其出车属于个人行为,并未得到公司管理人员的认可。张伟东在返沪途中私自载客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审法院认定有误。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秘函(2005)X号文件,《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发生的事故伤害,申请认定工伤的时限应截止至2005年1月1日;而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沪劳保福发(2005)X号文件,《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发生的事故伤害,申请认定工伤的时限应截止至2006年3月31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工伤保险条例》具有解释权,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文件与上述有权解释抵触,应适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解释。故原审第三人张某甲于2006年3月3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申请时限。综上,被上诉人嘉定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张伟东受伤属于工伤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的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嘉定劳动社会保障局辩称:张伟东送曾龙根、张某乙等人回江苏大丰,得到了上诉人公司管理人员的认可,曾龙根当时负责公司的后勤工作,张伟东的出车行为属于因公外出。张伟东因公外出遭遇车祸受伤,属于工伤。张伟东私自载客行为与车祸的发生无关。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沪劳保福发(2005)X号文件,《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发生的事故伤害,申请认定工伤的时限应截止至2006年3月31日;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于2006年3月30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某甲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工伤认定恢复审理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书、张伟东和张某甲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捷德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小结、上海市嘉定区X镇人民政府和上海市嘉定区司法局马陆司法所的情况汇报、医药费清单、裁决书、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本院民事裁定书,张某乙、曾龙根所作的调查笔录、捷德公司致嘉定劳动社会保障局信函、曾龙根回忆材料、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年9月18日被上诉人向曾龙根所作的调查记录、2006年8月31日被上诉人向张某甲所作的调查记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有异议,请求本院调取被上诉人嘉定劳动社会保障局2006年度2月、3月、4月的《工伤认定案件受理登记簿》以及嘉定劳动社会保障局嘉劳老认结(2006)字第X号、X号《工伤认定书》。被上诉人表示,其没有类似的受理登记簿,上诉人如对申请时间有异议,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嘉定劳动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6)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2006)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上诉人捷德公司与张伟东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伟东在上诉人捷德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03年1月25日,张伟东驾驶上诉人公司的车辆,送公司的管理人员曾龙根、张某乙等回江苏省大丰市过春节,张伟东并未收取任何报酬,且垫付了通行费用。张伟东是为了公司利益送公司员工回家过节,并非出于个人目的,张伟东的出车行为属于“因公外出”。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而张伟东遭遇交通事故伤害是在2003年1月25日,根据“从旧原则”,被上诉人适用原上海市劳动局沪劳保发(96)X号《关于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中“工伤范围”第(一)项第9点“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它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规定,认定张伟东于2003年1月25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关于张伟东私自载客的行为与车祸的发生是否有关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东台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张伟东在2003年1月25日的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故张伟东的载客行为与车祸的发生无关,也与工伤认定无关。关于原审第三人张某甲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时限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在该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事故伤害,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未作规定。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于2005年3月23日发布沪劳保福发(2005)X号文件,规定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截止至2006年3月31日,该规定并未与《工伤保险条例》抵触。原审第三人张某甲于2006年3月3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申请时限。至于上诉人提出上述规定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秘函(2005)X号文的规定不一致的问题,首先,《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条例具有解释权;其次,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文件仅是对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请示的复函,该复函并未对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作出明确解释,也未对全国范围内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作出统一规定。二审中,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有异议,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但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申请调取相关证据,其在二审中的申请不符合证据规则,上诉人的申请事项也不属于法院主动调取证据的范围。上诉人现怀疑原审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实际时间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主张不符,只是其主观臆测,并无合理的理由与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工伤认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上海捷德机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沈亦平

二00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何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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