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吉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务农,住(略),身份证编号:x,系死者高某红之父。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务农,住(略)。身份证编号:x,系死者高某红之母。
原告朱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高某红之子。
法定代理人朱某乙,系原告朱某甲之父。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峰,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吉安市分行。
代表人陈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卢某,该分行广贸分理处主任。
原告高某某、李某某、朱某甲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吉安市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李某某、朱某甲诉称,原告高某某、李某某之女高某红与朱某乙在2006年8月20日举办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因高某红未到结婚年龄而未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6月21日,高某红生下原告朱某甲后,因产后抑郁症割脉跳水身亡。高某红死后,原告发现在2007年1月7日高某红在被告下属的广贸分理处开了一个个人存款帐户,账号为14-x。该存款额累计现金为x.82元。原告后要求被告支付该存款及其利息,被告拒绝。现起诉,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存款x。82元及其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吉安市分行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对存款人死亡的存款如何支取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交符合该规定证明其与死者身份关系的有效公证等法律文书,被告基于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严格遵守该规定没有责任。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高某某、李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高某红系两原告之女,高某某、李某某也是高某红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二、高某红的身份证、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及存款存折。证明高某红在被告处有存款,且其本人已故。三、出生医学证明和朱某乙的身份证,证明朱某甲系高某红和朱某乙所生。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不予质证,对第二组证据和朱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确认:一、原告高某某、李某某系高某红的父母,朱某甲系高某红所生。高某红在被告下属广贸分理处有存款x.82元。二、高某红死亡后,朱某乙到被告处要求取款。
被告提交的证据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关于存款继承公证法律问题的批复》,证明存款人死亡后如何办理支取手续。中国农业银行农银发[2002]X号文件,证明密码挂失不允许委托他人办理。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是部门及其内部规定,剥夺了原告的法定继承权,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李某某系高某红的父母,朱某甲作为高某红之子,依照我国继承法规定,相互享有继承权。高某红死亡后,原告高某某、李某某、朱某甲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其财产。高某红与被告设立的储蓄合同合法有效。高某红死亡后,三原告作为高某红的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高某红的财产。但原告在高某红死亡后,仅由朱某乙一人向被告提出支取该存款的手续不完善,被告对此没有过错。三原告现要求向被告支取高某红该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吉安市分行向原告高某某、李某某、朱某甲支付高某红的存款x。82元及其利息,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88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民
二00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长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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